我的信访路——诉司法部信息不公开案二审败诉后申请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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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按:一审庭审,开了2次庭。第一次开庭辩论结束后,司法部代理律师发动突然袭击,说我起诉期限超时。其实,我第一次邮寄起诉材料立案时就已向法院和司法部提交了司法部行政复议决定书EMS快递单复印件,上面有我签收时间,用以证明起诉在法定时限内。但是,北京三中院立案庭就是不认可,要求我邮寄书面说明,证明起诉不超时。现在开庭,法官和司法部还是紧紧抓住起诉可能超时大做文章。他们应是认为百姓不注重起诉时效,司法部专门挑在春节期间邮寄行政复议决定书,很有可能造成起诉时间超时。如果真是这样,只能说明司法部和法院一直在背后有勾连!我不得不第三次邮寄其它证据证明起诉不超时。申请公开的文件果真已按法定程序被司法部定为国家秘密了吗?如果真是这么自信,司法部为什么紧紧抓住起诉期限不放?

行政上诉状
上诉人:邵明君,男,汉族,42岁,山东省运河监狱原警察,现已被辞退,身份证号码:370811197903100052,联系电话:18263736911,邮寄地址:山东省济宁市微山县欢城镇运河监狱家属西院,邮编:277606。
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住所地:北京市朝阳门南大街6号,邮编:100020,组织机构代码:11100000000013151X,电话:010-65153508。
法定代表人:唐一军,职务:部长。
上诉人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3行初154号判决书,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撤销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3行初154号判决书,改判支持原诉讼请求。
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
一审判决书认定上诉人出示的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应是判决错误。山东省财政厅(2020)第51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依据本案申请文件告知不予公开山东省直监狱系统人员经费信息,证明文件内容早已在中国国家机关公开,可以证明它不为国家秘密。怎么能说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一审庭审中,司法部没有出示证据证明原告申请公开的文件已经法定程序列为国家秘密。唯一公开证据是他出示的证据7,但它是在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和行政复议决定书作出之后重新补充的,违反行政诉讼法第32条,不是两项行政行为作出之时的证据,一审法庭原不应该采纳。
司法部另一可能证据是2份涉密证据。法庭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7条,不向上诉人交换和质证,上诉人认为这一庭审程序错误。这个法条只是说涉及国家秘密的证据不得“公开质证”,但没说“无需质证”。恰恰相反,该最高法司法解释第35条却明确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经庭审质证。未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法庭如果认为公开审理程序可能导致涉密证据“公开质证”,应该把公开审理程序转为不公开审理,但不能不质证证据。事实上,本案庭审由于疫情原因改成线上审理,参与人只有原告与被告,不可能有第三人,即使质证这2份涉密证据也不可能是“公开质证”。无论如何,一审法庭在处理这2份只是“可能”涉密证据的庭审程序是错误的。
上诉人在起诉状和辩论意见已经指出,司法部把《司法行政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定为国家秘密,既违反上位法《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要求政府主动公开财政预算、决算信息的规定,又违反国家保密局《国家秘密定密管理暂行规定》第19条“需要公众广泛知晓或参与的”信息不得列为国家秘密的规定。
即使司法部提交的2份涉密证据真是批准申请文件列为国家秘密的定密文件,法院也应该审查该行为的合法性,依法予以撤销。但现在看,一审法院并不愿意承担这项司法审查职责。所以,也需要继续上诉,请求上一级法院依法审查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水平和能力,能撤销行政机关错误行政行为。
此致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再审申请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邵明君,男,汉族,42岁,山东省运河监狱原警察,身份证号码:370811197903100052,联系电话:13515477016,邮寄送达地址:山东省济宁市微山县欢城镇运河监狱家属西院,邮编:277606。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住所地:北京市朝阳门南大街6号,邮编:100020,组织机构代码:11100000000013151X,电话:010-65153508。
法定代表人:唐一军,职务:部长。
再审申请人邵明君因与被申请人司法部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15日作出的(2021)京行终5050号行政裁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91条第4项之规定,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一、申请请求:
1、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京行终5050号行政裁定,改判支持原诉讼请求。
2、本案一、二审及再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二、申请事由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91条第4项“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
三、具体事实和理由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91条第4项,具体理由如下:
二审法院根本不理会、不正面回应申请人上诉时所阐述的事实与理由,现在重新复制、粘贴,作为申请再审的理由:
一审判决书认定上诉人出示的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应是判决错误。山东省财政厅(2020)第51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依据本案申请文件告知不予公开山东省直监狱系统人员经费信息,证明文件内容早已在中国国家机关公开,可以证明它不为国家秘密。怎么能说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一审庭审中,司法部没有出示证据证明原告申请公开的文件已经法定程序列为国家秘密。唯一公开证据是他出示的证据7,但它是在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和行政复议决定书作出之后重新补充的,违反行政诉讼法第32条,不是两项行政行为作出之时的证据,一审法庭原不应该采纳。
司法部另一可能证据是2份涉密证据。法庭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7条,不向上诉人交换和质证,上诉人认为这一庭审程序错误。这个法条只是说涉及国家秘密的证据不得“公开质证”,但没说“无需质证”。恰恰相反,该司法解释第35条却明确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经庭审质证。未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法庭如果认为公开审理程序可能导致涉密证据“公开质证”,应该把公开审理程序转为不公开审理,但不能不质证证据。事实上,本案庭审由于疫情原因改成线上审理,参与人只有原告与被告,不可能有第三人,即使质证这2份涉密证据也不可能是“公开质证”。无论如何,一审法庭在处理这2份只是“可能”涉密证据的庭审程序是错误的。
上诉人在起诉状和辩论意见已经指出,司法部把《司法行政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定为国家秘密,既违反上位法《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要求政府主动公开财政预算、决算信息的规定,又违反国家保密局《国家秘密定密管理暂行规定》第19条“需要公众广泛知晓或参与的”信息不得列为国家秘密的规定。
即使司法部提交的2份涉密证据真是批准申请文件列为国家秘密的定密文件,法院也应该审查该行为的合法性,依法予以撤销。但现在看,一审法院并不愿意承担这项司法审查职责。所以,也需要继续上诉,请求上一级法院依法审查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水平和能力,依法撤销行政机关错误行政行为。
请国家最高法院支持公民告官再审请求!
此致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