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对外签订担保合同,保证责任如何承担?
(2024-01-14 21:39: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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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律师越权担保保证责任公司法纠纷合同法律师 |
分类: 公司治理法律实务 |
案例索引:吉林省吉煤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德成实业控股有限公司、吉林翔瑞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案(案号:(2020)最高法民申4981号,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翔瑞投资公司章程中并未授权法定代表人行使为他人提供担保的决定权,并提供了证据证明吉煤投资在签订《委托贷款保证合同》前已经收到翔瑞投资的章程等文件,其知道翔瑞投资法定代表人王硕鑫越权签订担保合同,故担保合同无效。
翔瑞投资未能及时发现和制止上述担保行为,存在管理不当的过错责任,其应就因担保合同无效导致吉煤投资信赖利益受损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吉煤投资对保证合同无效负有审查不严的过错责任,主观上也具有过错,故二审判决翔瑞投资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为德成实业不能清偿债务部分的50%,并无不当。
裁判理由:
最高院审查认为,本案主要争议问题:一是案涉保证合同的效力问题;二是翔瑞投资应否承担责任。
1、关于涉案保证合同的效力问题。
公司对外担保行为的法律效力,既要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判断是否构成越权,也要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来认定合同效力。一是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之规定来判断是否构成越权代表。《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翔瑞投资的公司章程中也规定该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决定权由公司出资人龙翔集团行使,公司章程中并未授权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行使为他人提供担保的决定权。故涉案保证合同在未经过龙翔集团作出有效决议决定而由翔瑞投资时任法定代表人王硕鑫及其董事会决定为他人提供保证,超越了法律和公司章程规定的权限,构成越权代表。二是根据《合同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区分缔约时相对人是否善意来认定越权行为的效力。根据《合同法》第五十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的规定,在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情况下,合同无效。本案一审中,翔瑞投资提供了《翔瑞投资委贷业务相关请示》和对翔瑞投资经办人许鑫邮件记录进行证据保全的《公证书》等证据用以证明吉煤投资在签订《委托贷款保证合同》前已经收到翔瑞投资的章程等文件。据此,可以认定吉煤投资知道翔瑞投资时任法定代表人王硕鑫越权签订担保合同,故担保合同无效。《合同法》第四十八条和第五十条之间为一般法律条文与特别法律条文的关系,应当优先适用第五十条。翔瑞投资认为应当根据《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认定担保合同不生效,进而要求不承担任何责任,与法律规定不符。《民法典》尚未生效,且翔瑞投资对该法第五百零四条规定理解与立法原意不符。因此,原审认定该保证合同无效,并无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情形。
2、关于翔瑞投资是否承担合同无效的责任。
《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担保合同无效仅意味着公司不承担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并不意味着公司必然不承担任何责任。本案中,涉案保证合同无效的主要原因是翔瑞投资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王硕鑫及其董事会,在未按其公司章程规定经股东龙翔集团同意或者授权情况下,擅自决定为吉煤公司提供了担保,并在《委托贷款保证合同》上加盖了公司印章,且承诺为债权本金50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等承担保证责任。对于上述对外实施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翔瑞投资均未能及时发现和制止,存在管理不当的过错责任,其应就因担保合同无效导致吉煤投资信赖利益受损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吉煤投资对保证合同无效负有审查不严的过错责任,主观上也具有过错,故二审判决翔瑞投资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为德成实业不能清偿债务部分的50%,并无不当。
综上,翔瑞投资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吉林翔瑞投资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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