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索引:舟山公丰贸易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金长虹、姚胜霞借款合同纠纷指定管辖裁定书(案号:(2023)最高法民辖99号,最高人民法院)
基本事实:
2020年7月22日,金长虹、姚胜霞与万事利科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事利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95万元,贷款期限1年。合同签订后,万事利公司依约发放贷款。2021年10月27日,万事利公司与舟山公丰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万事利公司将其对金长虹、姚胜霞享有的全部债权概括转让给了舟山公丰公司,万事利公司向金长虹、姚胜霞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书》。
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第十五条约定,“甲、乙双方之间因本合同发生的一切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可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如乙方(万事利科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向债权受让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借款合同》第七页载明“合同签订地:杭州市江干区”。舟山公丰公司作为债权受让方,其住所地在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辖区。现金长虹、姚胜霞逾期未归还贷款,舟山公丰公司催收未果,诉至沙坪坝区法院。金长虹、姚胜霞向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
管辖裁定: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裁定,金长虹、姚胜霞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予以驳回;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21)渝0106民初33917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认为移送不当,层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报请最高院指定管辖。
裁判理由:
最高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但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除外。”本案中,舟山公丰公司系依据与万事利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受让取得万事利公司对借款人金长虹、姚胜霞享有的债权。因金长虹、姚胜霞不能履行原《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舟山公丰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原《借款合同》的管辖约定对受让人舟山公丰公司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金长虹、姚胜霞作为甲方,万事利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第十五条约定,“甲、乙双方之间因本合同发生的一切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可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如乙方债权转让,向债权受让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借款合同》第七页载明“合同签订地:杭州市江干区”。该协议管辖条款包含两部分内容,第一部分是对甲乙双方之间因履行协议发生争议时,如何确定管辖法院的问题。这部分的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合法有效,本案应当按照该条约定确定管辖法院。第二部分是对乙方将债权转让给第三方后,第三方与甲方之间发生纠纷时,如何确定管辖法院的问题。在签订《借款合同》时,乙方是否会将债权转让给第三方处于不确定状态,在此情形下订立的管辖协议,因该法律关系的不确定、当事人的不确定,通常会损害合同一方当事人的管辖利益,造成诉讼的不公平和不便利,故该部分协议管辖条款应认定为无效。依据第一部分管辖约定,本案可以由原《借款合同》约定的合同签订地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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