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作物存在质量问题的类型及检验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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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法院类案办案要件指南》,天纵鉴定(SKYLABS)今天选取了该类案指南中部分涉及定作物存在质量问题的类型和检验期限的内容,供大家学习和交流。
【审查要点】
1.定作物存在瑕疵是属于显性瑕疵,还是属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为促进法律适用统一工作制订了隐性瑕疵;
2.合同是否对检验期限作出明确约定;
3.定作人对于定作物可能存在的显性瑕疵是否及时检验;
4.定作人对显性瑕疵是否当场或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承揽人提出异议;
5.定作人是否只有在使用过程中才能发现瑕疵,并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或合理期限内向承揽人提出异议;
6.当事人有无将定作物的隐性瑕疵提交专门机构进行检验。
【注意事项】
1.定作人对于承揽人交付的定作物应当进行清点,并对型号、花型、尺寸、数量、重量、标识、外观等外在的、收货时就应发现的表面瑕疵进行现场或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及时检验,如存在瑕疵及时提出异议。
2.对于隐性瑕疵,如合同未约定检验期限,则应给予合理的检验期;如定作人收到货物后超过约定的检验期或合理期限而未向承揽人提出质量异议的,应视为定作物符合合同约定。
3.对于只能在使用中发现的质量瑕疵,定作人应在合理期限内及时通知承揽人,在合同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定作人提出质量异议的最长期限一般为2年,即在2年内无论定作人是否发现定作物质量瑕疵,只要未向承揽人提出异议,即视为其认可定作物的质量合格。对定作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2年的规定。承揽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定作物不符合约定的,定作人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一条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4.定作人使用中发现瑕疵的,应当对定作物进行封存,由单方或双方将定作物提交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定作人不知道定作物有隐性瑕疵的,承揽人以定作人已经使用为由提出视为质量合格的抗辩,法院不予支持。
【规范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二十一条 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限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限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未通知或者自收到标的物之日起二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是,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二年的规定。
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第六百二十二条 当事人约定的检验期限过短,根据标的物的性质和交易习惯,买受人在检验期限内难以完成全面检验的,该期限仅视为买受人对标的物的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限。
约定的检验期限或者质量保证期短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期限的,应当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为准。
第六百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检验期限未作约定,买受人签收的送货单、确认单等载明标的物数量、型号、规格的,推定买受人已经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检验,但是有相关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典型案例】
1.福建省晋江巧妈妈食品有限公司与上海伯玛工业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案[裁判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6)沪01民终5023号]
裁判要旨:涉案设备的部分板材尺寸确实存在与合同约定不符的情形,且已超过“轻微调整”的范围,而对于该尺寸误差定作人未在合理的检验期内提出相关质量异议,并将涉案设备长期投入使用,且无法证明上述板材尺寸误差与其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法院酌情就涉案设备的价款进行90%的折价,以确定支付款项。
2.南通亚太展览有限公司与德马吉国际展览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裁判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20)沪01民终4462号]
裁判要旨:承揽合同虽然未约定验收的期限和标准,但是定作人有责任及时验收。定作人在承揽人制作、搭建和展台实际使用过程中从未提出书面异议,至起诉前也未提出解除合同,定作人未举证证明承揽人交付的展台不符合定作人的图纸或双方的约定,因此,应认定定作人已认可了承揽人的工作成果并交付案外人使用,承揽人的制作、搭建、拆除工作基本符合双方合同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