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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人们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意识越来越高,虽然有些侵权行为已经超过了民事纠纷的范畴,达到了必须追究刑事责任的程度。但是对于公安机关而言,其往往没有对侵权人立案侦查,没有依法追究侵权人的法律责任。之所以出现这种现象,本律师认为主要是因为当前我国公安机关的工作重心多集中于维护社会安定发展上,因此对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盗窃、聚众斗殴、绑架、拐卖妇女儿童等社会危害性大,负面效应高的案件,其往往会主动的立案侦查侦破,而且效力很高。而对于像侮辱诽谤、诬告陷害,诈骗、重婚、商业贿赂、强迫交易罪、损害商誉等对社会安定影响较小的犯罪行为,公安机关往往不会主动的去立案侦查和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但不可否认的是此类犯罪同样严重损害了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如何督促公安机关对此类犯罪进行立案侦查,就成为了受害人必须面对的问题,同时这也是受害人挽回损失的必经之路。现实生活中诸如如吴亦凡名誉维权案,范冰冰“被怀孕”侮辱诽谤案,吴秀波被敲诈勒索案(不做正面评价)都是通过亲自报案才得以立案侦查的。
一、法律赋予受害人报案的权利
对于受害人而言,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赋予其报案的权利,虽然法律明确规定受害人报案不受立案管辖的限制,任何就近的派出所均可报案,但是在实际操作中,公安机关往往以自己对案件没有管辖权为由不受理,此时就需要咨询律师,分析案情,找到具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去报案,从而提高报案成功的可能性。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利也有义务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举报。被害人对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对于报案、控告、举报,都应当接受。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移送主管机关处理,并且通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而又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然后移送主管机关。
二、受害人刑事报案应当证据确凿,符合罪名构成要件
刑事诉讼法第第一百一十一条:报案、控告、举报可以用书面或者口头提出。接受口头报案、控告、举报的工作人员,应当写成笔录,经宣读无误后,由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签名或者盖章。接受控告、举报的工作人员,应当向控告人、举报人说明诬告应负的法律责任。但是,只要不是捏造事实,伪造证据,即使控告、举报的事实有出入,甚至是错告的,也要和诬告严格加以区别。
三、受害人报案不成有法律救济渠道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并且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请复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