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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判例52:居民委员会也可成为行政法上的被告

(2024-02-09 14:51:44)
——李保华诉鄄城县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一案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2019)鲁行终1623号】 
【裁判要点】
          1、居民委员会作为最基层的社会自治组织,是法治社会建设的根基所在,在开展法律法规规章授权、政府委托的行政事项时应当在授权、委托的范围内依法进行。在日常管理和服务中开展具有行政管理属性的工作时,如果产生行政法意义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的结果,就应承担行政法上的责任。
          2、以居民自治决定的名义强行拆除部分居民建材市场内楼房,超越了作为居民自治组织的职能范围,也偏离了主动协助政府工作的范围。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具有行政法意义上需要救济的的实体权益,应当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裁定认为东昌社区居委会王建场小区组织实施的强拆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东昌社区居委会为被告另行提起行政诉讼。
【基本事实】
1.被上诉人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在征收区域内已经公告,明确载明对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实施征收。
2.上诉人房屋所在的建材市场所占土地是原王建场村委会的集体土地。
3.建材市场所占土地尚未启动集体土地征收程序,在征地审批机关和土地登记机关均无该宗地的征收、征用手续档案。
4.被上诉人的指挥部对建材市场组织实施了土地征收前的先行搬迁程序,进行了包括丈量、评估、搬迁协商在内的前期准备工作。
5.涉案房屋确已被拆除。
6.东昌社区由王建场、土桥、孟杨庄三个小区(俗称三个村)组成,三个村共用鄄城县东昌社区居民委员会一个公章,原王建场村所使用的鄄城镇王建场村民委员会公章已收回。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关键在于被上诉人是否实施或者委托东昌社区居委会实施了对涉案房屋的强制拆除行为。
一、是否确认或推定被上诉人鄄城县人民政府实施了强拆行为。
上诉人原审时提交的拆迁现场照片,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拆迁现场情况,王永力等王建场小区干部在场,与王永力本人出庭作证的内容相符。上诉人仅以王永力等人出现在临时党支部名单上,就主张王永力等人系作为指挥部成员身份组织实施了强拆行为,证据过于单薄,其证明效力明显弱于东昌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说明及证人作证的内容,本院难以支持其主张。
上诉人出示的谈话录音系案外人罗衍江在信访局反映强拆问题时,在接访人县委副书记赵海林不知情的情况下偷偷录制的。从该录音记录的内容来看,接访人员针对信访人的诉求,表明了强拆房屋的违法性和应当予以解决的态度,并告知信访人与指挥部沟通解决后续事宜,并没有直接表达出指挥组织实施了强制拆除房屋的事实。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上诉人还主张,涉案房屋的强制拆除行为发生在被上诉人组织实施的征收过程中,东昌社区居委会并不具有拆除涉案房屋的法定职权,其拆除行为应视为被上诉人的委托。本案中,建材市场所占用的集体土地尚不存在征地批复、征地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上诉人对此未予反驳;(2019)鲁行终1617号一案上诉人及出庭作证的证人在二审庭审接受法庭询问时也认可知道建材市场的土地性质,东昌社区东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确定的补偿安置标准也不适用于建材市场的搬迁,因此上诉人不是被上诉人发布的房屋征收决定的被征收人。被上诉人明确否认其就拆除涉案房屋事项对东昌社区居委会进行了委托,东昌社区居委会王建场小区已经明确认可是其自行实施拆除行为。在此种情况下,如推定鄄城县人民政府委托实施了拆除行为,则明显过于牵强。
二、居民委员会能否作行政诉讼被告以及权利如何救济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的相关规定,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承载着社区公共事务管理、居民财产保护等自治职能,在特定情形下协助政府开展具有管理和服务性质的相关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当事人对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村民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为被告。从法律角度看,居民委员会作为最基层的社会自治组织,是法治社会建设的根基所在,在开展法律法规规章授权、政府委托的行政事项时应当在授权、委托的范围内依法进行。在日常管理和服务中开展具有行政管理属性的工作时,如果产生行政法意义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的结果,就应承担行政法上的责任。
本案中,东昌社区居委会以多数居民认为尚未签约的14户居民阻碍了整体工程建设进度、损害居民利益为由,以居民自治决定的名义强行拆除部分居民建材市场内楼房,超越了作为居民自治组织的职能范围,也偏离了主动协助政府工作的范围。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具有行政法意义上需要救济的的实体权益,应当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裁定认为东昌社区居委会王建场小区组织实施的强拆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东昌社区居委会为被告另行提起行政诉讼。
综上,上诉人以鄄城县人民政府为被告要求其承担强拆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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