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判例51:居委会与开发商联合开发的安置楼验收交付是否合法
(2024-02-08 08:51:37)
民
事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周记,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菁钧,陕西恒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宝鸡市金台区陈仓镇联盟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五组。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冠森路安然之家四楼。
负责人:黄天祥,联盟社区第五党支部副书记。
再审申请人黄周记因与被申请人宝鸡市金台区陈仓镇联盟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五组(以下简称联盟五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03民终4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黄周记申请再审称,一、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原判决认定2016年11月26日为房屋可以交付使用的时间,并据此确定发放过渡费的截止时间,显然缺乏法定的经验收合格这一重要的前提条件证据。经申请人查询,该安置房并无已经验收合格准许使用的任何备案资料。联盟五组仅口头说已验收合格,但是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判认定联盟五组有权代表全体居民与嘉隆公司签订处分居民被拆迁权益的《补充协议》没有合法的证据。联盟五组在《联合开发协议》和《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中的合同主体身份只有一个就是拆迁人和开发方,因为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是黄周记,所以联盟五组作为拆迁人和开发方,没有证据证明黄周记已授权委托联盟五组处分申请人的权益。二、原判适用法律有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案外人嘉隆公司完成开发建设只有经过验收合格后才能向联盟五组交付使用,联盟五组若可以代表居民,就应审查房屋具备交付使用的法定条件后再通知居民接收房屋,显然联盟五组并未尽职尽责,相反其还与嘉隆公司串通,擅自处分他人权利,其根本不可能代表居民利益去交接房屋。原判决在认定联盟五组交付通知义务时未考虑其合法性,适用法律明显错误。联盟五组无论在《联合开发协议》中还是在《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中均为拆迁人和开发方,其与被拆迁人一方的申请人存在利益相对的关系,原判决认为联盟五组可以代表申请人与嘉隆公司签订合同随意处分申请人的权利,违反了法律对代理行为以及居民自治组织权限的规定,显然适用法律错误。联盟五组的负责人不是黄天祥,黄天祥代表联盟五组进行诉讼的行为无效。三、本案依法应由人民法院通知宝鸡市嘉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参加本案诉讼活动,但是一、二审法院均忽视了这一对本案有着重大影响的问题,遗漏了重要的当事人。综上请求:撤销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03民终414号民事判决,再审本案,依法改判支持黄周记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黄周记的再审申请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八项的问题。
关于黄周记的再审申请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问题。过渡费系被拆迁人在过渡期可能发生费用的补助,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案涉房屋已于2016年11月26日将准备交付,而由于居民因安置房屋面积赠送、补差价等问题导致交房工作暂缓。黄周记主张案涉房屋未经验收合格,并不具备交付的条件,但黄周记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曾以该主张为由拒绝收房,黄周记亦未提出房屋质量不合格的主张以及相应证据。据此,黄周记未有合理理由拒不接受房屋,则其在此期间所造成的损失并不能归责于联盟五组,故黄周记主张2017年1月之后的过渡费本身缺乏事实依据,故黄周记关于案涉房屋未经验收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黄周记的再审申请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问题。联盟五组是基层自治组织。从本案法律关系来看,联盟五组负有配合、协助以及管理的义务,履行这种义务需要被拆迁人的让渡部分权利方能行使,同时也符合各方合同的目的,而这种让渡权利的方式系通过居民代表大会等形式予以实现,故联盟五组在权限范围之内,有权代表居民对外签订合同,故黄周记的该项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黄天祥能否作为联盟五组负责人参加本案诉讼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村民小组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本案中,2017年12月12日宝鸡市金台区陈村镇人民政府基于联盟社区部分村民上访诉求要求罢免联盟五组组委会干部等实情,建议中共陈仓镇联盟社区委员会召开会议,研究决定联盟五组组委会干部暂停行政事务。同日,联盟社区委员会研究同意镇工作组的意见暂停联盟五组组委会干部的行政事务工作。2018年1月21日联盟社区委员会陈联发(2018)03号文件任命黄天祥为第五党支部副书记,负责主抓组上一切日常行政事务。故黄天祥作为联盟五组负责人参加本案诉讼并无不妥。
关于原审法院是否应当通知嘉隆公司参加本案诉讼活动的问题。再审申请人黄周记作为原审原告,未对嘉隆公司提起诉讼,且在诉讼中亦未申请人民法院追加嘉隆公司参加诉讼。嘉隆公司并非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故原审未通知嘉隆公司参加诉讼并无不不当。
综上,黄周记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黄周记的再审申请。
审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 记 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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