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市德昌贸易有限公司与日照永连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裁判主旨】
案外人房修芹与被执行人齐安元于1999年办理了离婚。本案中,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共有该房屋,双方未对房屋进行分割也未经债权人同意,因此,因被执行人齐安元一方的个人债务,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共有财产;
【裁判文书】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鲁1102执异192号
案外人(异议人):房修芹,女,196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日照市经济开发区。
申请执行人:日照市德昌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昭阳路以东、济南路南侧信合苑小区1号楼5号,组织机构代码55337666-5。
法定代表人:刘永宾,经理。
被执行人:日照永连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上海路南、绍兴路东(奎山街道丁家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581909166C1-1。
法定代表人:齐彬,经理。
被执行人:齐安元,男,196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日照市德昌贸易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日照永连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被执行人齐安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房修芹对本院裁定拍卖的被执行人齐安元名下位于日照市兴业春天花园028幢06单元402室及101号房产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房修芹称,请求法院立即中止山东贵恒信房产土地评估经纪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21日对兴业春天花园028幢06单元402室及101号储藏室的评估执行。事实与理由:对于申请执行人日照市德昌贸易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齐安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外人房修芹无异议,但强制执行登记在被执行人齐安元、案外人房修芹名下的兴业春天花园028幢06单元402室及101号储藏室有异议。第一、因涉案房产属于被执行人齐安元、案外人房修芹共同所有,申请执行人日照市德昌贸易有限公司无权申请法院评估拍卖涉案房产;第二、案外人房修芹与被执行人齐安元早于1999年经贵院就办理了离婚,案号(1999)东(日)初字第709号。即使被执行人齐安元对外承担责任也与案外人房修芹无关,案外人房修芹没有签字,不能侵犯我个人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房修芹是案外人,法院将我的财产予以评估执行,明显错误。特依《民事诉讼法》规定提出异议,请立即中止山东贵恒信房产土地评估经纪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21日对兴业春天花园028幢06单元402室及101号储藏室的评估执行,切实维护案外人房修芹的合法权益。
案外人房修芹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东港区人民法院(1999)东(日)民初字第709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证明案外人房修芹与被执行人齐安元已于1999年10月27日经法院调解离婚;证据二、不动产权证书复印件,证明涉案房产开发区兴业春天花园028幢06单元402室及101号储藏室系案外人房修芹、被执行人齐安元共同共有该房产登记时间为2009年10月23日。
经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日照市德昌贸易有限公司与齐彬、张涛、被执行人日照永连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被执行人齐安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作出(2016)鲁1102民初6220号民事判决,主要内容:一、被执行人日照永连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申请执行人日照市德昌贸易有限公司货款2178103.65元;二、被执行人日照永连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申请执行人日照市德昌贸易有限公司利息(以2178103.6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9月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之日止);三、被执行人齐安元对被执行人日照永连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应付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执行人齐安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执行人日照永连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申请执行人日照市德昌贸易有限公司要求齐彬、张涛对剩余货款及利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
申请执行人日照市德昌贸易有限公司、被执行人日照永连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不服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6)鲁1102民初6220号民事判决,向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9日作出(2017)鲁11民终118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8年1月3日,申请执行人日照市德昌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执行中作出(2018)鲁1102执319号执行裁定,查封并拍卖被执行人齐安元、案外人房修芹共同共有的位于日照市兴业春天花园028幢06单元402室及101号房产。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日照市德昌贸易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日照永连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齐安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已经法院生效判决,被执行人齐安元应当依据生效判决履行义务。被执行人齐安元、案外人房修芹虽于1999年离婚,但双方于2009年共同购买涉案房屋兴业春天花园028幢06单元402室及101号储藏室,且未对房屋所有权确定份额,应认定为共同共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本案中,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共有该房屋,但双方未对房屋进行分割也未经债权人同意,因此,因被执行人齐安元一方的个人债务,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共有财产;本院查封并拍卖被执行人齐安元、案外人房修芹名下位于日照市兴业春天花园028幢06单元402室及101号储藏室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主张其与被执行人齐安元早在1999年办理了离婚,应有被执行人对外承担责任不能侵害其合法权益为由申请中止对该房产的评估执行的抗辩理由不能对抗本案执行,本院作出的执行裁决并无不当,案外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房修芹的异议。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邢 英
审 判 员 周会升
人民陪审员 张守华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宋怡莹
加载中,请稍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