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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走秀模特儿控告Vogue杂志的背后:ChampionvModaOperandi

(2022-05-10 08:50:43)
标签:

艺术

时装秀

时尚

商标

分类: 商标
许慈真/北美智权报 专栏作家

为奢侈品牌走秀可说是每位模特儿的终极目标,但这些伸展台上的娇点为何反过头来控告权威时尚杂志Vogue?如此令人费解的故事便发生在2020年美国纽约。

本案[1]原告为43位专业模特儿,其中17位现居纽约,其余则散居美国境内外各地。被告为出版Vogue杂志及经营Vogue.com网站的Conde Nast Corporation子公司——Advance Publications, Inc.与Advance Magazine Publishers, Inc.——以及销售高价时尚服饰的网络商店Moda Operandi, Inc.,其主要于纽约经营业务,并在Vogue及其网站上广告。

原告主张,Vogue网站上展示的走秀照片所附之Moda网站超链接系已违反兰哈姆法(Lanham Act)第43(a)条,以及纽约民权法(Civil Rights Law)第50条及第51条[2]。涉及争议的超链接包括两类:
一是在各设计师时装秀系列的标题页上,所展示的精选照片下方附有以极小字体注明「Buy on Moda Operandi」的超链接,点选后将导向Moda网站(如下图所示)。

http://cn.naipo.com/Portals/11/web_cn/images/pic109-09-a01.jpg

另一是,当造访者点选设计师时装秀照片上的「View Slideshow」(如上图),在随后展示的走秀照片上附有以红色方块注明「Shop This Look」的超链接,点选后同样导向Moda网站(如下图所示)。

http://cn.naipo.com/Portals/11/web_cn/images/pic109-09-a02.jpg

这两类超链接都位于Vogue网站,造访者也能透过这两个途径连至Moda网站购买模特儿所穿着的时尚服饰。纽约南区地方法院进一步阐述本案争执在于:

其一,原告指控前述超链接的使用方式可能导致消费者误认其与Moda有所关联,且其推荐或鼓励消费者透过Moda(而非其他零售商)购入照片所展示的时尚服饰。此举涉及「不实荐证」(false endorsement)。

其二,原告指控在未经其事先书面同意之情况下,将其姓名及肖像(likeness)用于交易或广告目的。

法院驳回Conde Nast违反兰哈姆法之主张

受限于第一修正案

兰哈姆法第43(a)条之适用必须受到第一修正案(First Amendment)限制,主要取决于其用途为商业言论、抑或表达性作品(expressive work)。为了平衡「第一修正案维护表达自由」与「商标法避免消费者混淆误认」两者利益,联邦第二巡回上诉法院提出Rogers测试[3],亦即:只要商标或其他识别性数据之使用系:1. 与作品具艺术上关联性(artistically relevant);且 2. 对作品内容来源无明显误导(explicitly misleading),该条规定便不得适用于表达性作品。

之后,第二巡回上诉法院又将适用范围扩大至「未经授权使用他人商标系为进行信息交流而非作为来源指示」之情况,尤其是在评论、新闻报导或批评意见等场合。

1. 时装秀选辑属于表达性作品
法院指出,尽管Vogue时装秀选辑(Runway Editorial)中的各设计师标题页上附有超链接「Buy on Moda Operandi」,以及时装秀照片上附有超链接「Shop This Look」,但仍不得以此仅占极小版面之商业销售用途为由,否定该时装秀选辑作为各季时装秀系列报导及评论之性质,而认定其不属于表达性作品。最高法院即曾明白表示[4],判断是否属于表达性作品时,应以「常识」(common sense)为之。

2. 时装秀选辑具艺术关联性
艺术关联性旨在确保被告系以艺术相关之方式(即非商业性)使用商标,而非企图利用该商标之知名度与商誉,因而其要件门坎被刻意压低,只要不是与基础作品毫无艺术关联性即可。极其明显,Vogue以时装秀照片集结而成的报导选辑,自然落入Rogers测试的安全范围内;实际上也很难想象,若是缺少模特儿展示服饰的照片(必然包括其发型与妆容),读者恐怕难以理解Vogue针对各设计师时装创作的描述与评论,而这些正是具新闻报导价值的内容。

3. 时装秀选辑并无明显误导
尽管明显误导之认定标准与混淆误认之虞的判断因素雷同,但由于前者必须让公众误以为涉讼作品系由原告制作或经其授权,因此,唯有左证事实达到「极具说服力」(particularly compelling)之程度,方能凌驾第一修正案保障的公益。显然,前述两类超链接之使用方式已清楚表明:1. 原告在公开时装秀中穿着设计师指派的特定服饰;且 2. 造访者可点击超链接前往其他网站购买该特定服饰——众所皆知,Vogue只卖杂志、不卖衣服——这当中并无任何不实陈述,而仅凭原告照片与Moda超链接之间在版面上的紧密编排,也无法在原告与Moda之间建立明确关联性。

未能证明混淆误认之虞

在检视第二巡回上诉法院提出之Polaroid因素后[5],法院表示八项因素当中仅有六项与本案相关[6];但产品类似因素(proximity factor)[7]能否适用于名人荐证案件,法院间存在不同看法,本案法院认为并不适用,理由是原告与被告之间并不存在竞争关系——而产品类似正是商标侵权指控中涉及竞争的关键点——原告在本案「销售」的是自身声誉,而被告销售的则是在线杂志与时尚服饰,明显无竞争问题。

法院进一步指出,由于走秀照片上所附之超链接「Shop This Look」并未表明Moda为购物管道(也可能是连至Amazon或设计师实体门市网站),除非造访者点击超链接,才会察觉「Shop This Look」与Moda的关联性;然而,并无证据证明造访者之所以点击,是因为其认为原告与Moda彼此关联所致。实际上,这些照片仅能说明原告与创造所展示服饰的设计师有所关联。

总之,法院认定并无证据显示存在混淆误认之虞,最终驳回(with prejudice)所有原告声称Conde Nast违反兰哈姆法之主张。而法院在此段讨论也开宗明义表示,兰哈姆法第43(a)条并非旨在保护广告中之个人的商业利益,故无法以此为由向使用其图像而未付费之特定人提起诉讼

法院部分驳回Moda违反兰哈姆法之主张

在指控Moda违反兰哈姆法方面,法院最后驳回17位原告之主张,其中包括照片并未展示于Moda网站的6位原告,以及照片无法识别出个人(即相当于匿名)的11位原告,情况包括上半脸部被裁剪掉、仅秀出背影或站在整群模特儿之中。

法院特别指出,Moda使用原告照片仅是为销售所展示之服饰,其情况与Conde Nast不同,自然不涉及新闻报导或Rogers测试问题。而在Polaroid因素判断上,尽管法院不认为所有事实均令人信服,但仍可做出有利于剩余26位原告之决定,包括商标(即原告的脸)相似度、消费者熟悉程度、原告可辨识度(recognizability)(只有一位新人较受质疑),以及最关键的「Moda之意图」:鉴于Moda刻意裁剪或遮盖某些走秀照片上的模特儿脸部,而完整保留特定原告照片,可合理认为其有意让消费者认出这些原告,并认为这些原告推荐Moda作为购买服饰的零售管道(同样地,此点就新人而言也稍嫌牵强)。

法院部分驳回Conde Nast与Moda违反形象权法之主张

若想就使用照片销售服饰一事收费,纽约州法将是43位原告的唯一救济途径,然而,有26位原告并非纽约居民:其中有4位已撤回此部分主张,4位则声称已搬回纽约居住,剩余18位则主张其业务与纽约的紧密关联应足以支持其权利主张。就此部分,法院总共驳回22位原告之主张,并指出,从事业务此点不足以确立住所(domicile)之事实。至于声称搬回纽约之4位原告虽同样被驳回,但后续若能提出支持其形象权主张之左证事实,仍允许再度起诉(without prejudice)。

结语

在这场持续发酵的诉讼中,法院多次提及原告只字未提的关键事实:其与设计师签订的契约内容,这部分极可能决定了走秀照片的相关权利主张及利用方式。再者,诚如法院所言,推论原告通常不赞成使用其图像来销售服饰并不合理,因为模特儿走秀本来即是广告、推销所穿着的时尚服饰,而这也是聘用模特儿之主要目的——在此种情况下所隐含的「同意」,是否对纽约形象权法之适用造成任何影响?可以想见将会是本案未来的审理重点。

 完整文章请见:在走秀模特儿控告Vogue杂志的背后:Champion v Moda Operandi

本期所有文章请见:109期北美智权报

备注:

  1. Champion v. Moda Operandi, Inc., Case 1:20-cv-07255-CM (Document 51), Sep. 22, 2021.
  2. 即指形象权法(Right of Publicity Law)。
  3. Rogers v. Grimaldi, 875 F.2d 994 (2d Cir. 1989).
  4. Riley v. Nat’l Fed’n of the Blind, 487 U.S. 781, 796 (1976).
  5. Polaroid Corp. v. Polaroid Elecs. Corp., 287 F.2d 492 (2d Cir. 1961).
  6. 分别为 (1) 原告之识别程度;(2) 原告肖像与被告所使用肖像之相似性;(3) 实际混淆;(4) 被告是否恶意使用商标(即原告的脸);(5) 消费者之熟悉程度;以及 (6) 产品之类似程度。
  7. 在备忘录中,法院指称第6项因素为「proximity of the marks」,但对照Polaroid案判决及后述说明可知,应是指一般案件情形中的「产品类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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