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IMOWA案更审:原审法院如何回应台湾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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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台湾最高法院于2020年就RIMOWA一案发回更审后(可参见前文:从RIMOWA案看著名表征保护),2021年底,台湾智慧财产及商业法院颇为详尽地响应提问,提出新理由并重为判决。

图片来源:Pixabay
本文阐述之「110年度民公上更(一)字第2号」判决,是台湾智慧财产及商业法院(后称原审法院)针对台湾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69号」判决之更审结果,本案上诉人(即一审被告)涉及侵权的八款行李箱中,有三款(即附表2项次2至4,后称系争行李箱)维持侵害台湾公平交易法(后称台湾公平法)第22条之判断,其余五款则改为认定与被上诉人(RIMOWA)之百褶设计不相似。
是否为著名表征?
针对发回理由「平行沟槽与折纹组合有无识别力及其程度」之回应
原审法院在认定百褶设计为著名表征上,立场并未改变,其主要理由包括「概念强度高」、「始终如一地使用并传达概念」、「广告曝光率高」、「经营状况与品牌形象卓越」、「媒体广泛报导」、「外国商标注册及判决肯认识别性」等多点。至于台湾最高法院质疑将被上诉人未主张之商标、(铝制)颜色、轻巧、耐用、方正外观、特殊专利轮子设计等要素抽离后,是否仍具识别力此点,原审法院指出:
- 被上诉人不仅以百褶设计作为行李箱商品外观,也运用于门市店面装潢。销售据点虽有标示商标,但将商标、商品及其表征共同营销乃是商业营销活动之必然,因此,销售据点可同时视为商标及商品表征的大型立体广告,所生效益当然涵盖商品表征在内。
- 被上诉人长期、刻意以百褶设计作为商品表征,大量使用行李箱商品图片并于传媒曝光其商品表征,藉此将该表征深植于消费者之意念中,使消费市场将百褶设计表征与被上诉人产生关联。即使营销上是以百褶设计结合商标,或纵使抽离前述非主要部分之多项要素,仍不影响百褶设计资以识别来源之作用。
针对「被上诉人进入市场时存在近似设计(或已成为通用形状)」之响应
证据时点晚于被上诉人进入市场之时点
无论是上诉人举证之他牌行李箱相关报导或设计专利申请,均晚于被上诉人进入市场之2003年。再者,他牌行李箱的外观条纹分布、间距、明暗度等特征差异甚大,尽管勉强统称为「条纹设计」,但多半为数种商品款式之一、销量少、知名度不高,又未见广告量、营销时间及范围、销售量等证据,不仅这些条纹设计是否足以表彰特定来源存有疑问,也难以藉此动摇百褶设计之著名地位。
百褶设计表征并无淡化问题
即使被上诉人为持续吸引消费者目光而引入新的设计元素,但仍是以百褶设计为基础而做适度调整,消费者依旧可从商品上之经典图形、颜色或设计特征等辨识其来源,并未因创新而中断被上诉人品牌之独特识别性。
针对「消费者能否以百折设计作为来源识别」之响应
原审法院表示,根据被上诉人委托专业机关所做的市场调查可知(调查时已隐蔽商标),有近四成消费者知道使用百褶设计之行李箱属于知名品牌,其中八成五明确知悉为RIMOWA商品,显然百褶设计所表彰之识别性与信誉为消费者所普遍熟知,此事实并不因其他厂商冒用该表征或攀附其商誉而有所改变。
是否违反台湾公平法第22条(有无致生混淆之具体危险)?
针对发回理由「详加比对双方设计异同」之响应
三款行李箱构成近似
原审法院认为,百褶设计之主要部分包括「沿着行李箱表面延伸复数相互平行之等宽长沟槽与长沟槽间之复数个平行折纹」,以及「折纹与沟槽平面明暗反光之不同亮度」,并不包括「长沟槽之实际宽度」、「长沟槽之平面在箱体表面系以平面或斜面呈现」、「折纹系立体或单斜面」等细节,这些细节并非普通知识经验之消费者施以普通注意即能留存印象。因此,在隔时异地且施予普通注意观察之下,附表2项次2至4的三款行李箱与百褶设计相同或高度近似,并非仅是抽象或想象上之混淆误认风险。
尽管该三款行李箱上有上诉人的蝴蝶结标志及英文商标Rowana,但在选购时所受到「整体寓意」均为「百褶设计」之视觉冲击,再加上Rowana与被上诉人商标RIMOWA高度近似而有混淆误认之虞(经104年度民商上字第17号判决确认),消费者极可能认为双方间存在加盟、关联或赞助关系。
实际上,在问卷调查中,有八、九成受访者认为两者设计外观上近似或会联想彼此,超过半数认为两者来自相同公司或集团、或具某种关联性,更有超过七成的受访者表示可能错买。
五款行李箱未构成近似
不过,原审法院也坦承先前判断有误,附表2项次1「星钻冰糖」、项次5「金属华丽」、项次6「金灿炫光」、项次7「闪耀律动」、项次8「极致经典」等行李箱设计上均与百褶设计有明显差异,主要在于宽窄不同的变化设计,因而并未构成近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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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所有文章:106期北美智权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