签订承包合同、自担油费的司机,与物流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2024-03-02 18:32:17
标签: 劳动关系

签订承包合同、自担油费的司机,与物流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法进阶

【裁判要点】

【二审观点】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的规定,劳动者人身及经济从属性是认定劳动关系的最核心标准。物流公司虽然与唐某签订《运输车辆承包经营合同书》,但并不能仅根据该协议就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或不存在劳动关系,还需结合双方在实际用工过程中的法律关系特征进行分析。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唐某接受物流公司的工作安排,向物流公司报告工作完成情况。在违反物流公司规定的情况下还要接受物流公司的处罚。双方合同还约定唐某月休息超过两天的,需要经物流公司的批准同意。以上事实反映,物流公司对唐某行使了劳动全过程的指挥、管理和监督权。据此,可认定双方的用工关系具有较强的人身从属性。唐某从事的工作是属于物流公司日常经营部分。唐某的报酬按照其实际完成的工作量进行计算,由物流公司定期发放。款项的发放周期符合工资特点。可见,唐某劳动报酬的发放具有持续稳定的特点。此外,唐某除了为物流公司提供车辆服务以外,不得为其他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因此,唐某从物流公司领取的报酬是其主要生活来源。双方之间存在经济从属性。唐某与物流公司约定车辆的油费、维修费等由唐某承担,系基于运输行业的特殊性对计酬方式进行约定,并不影响双方法律关系的性质。综上,唐某和物流公司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关系主体资格。唐某从事的运输业务属于物流公司的经营范围,其提供的劳动是物流公司业务组成部分;在双方劳动用工全过程中,物流公司对唐某有监督、管理权。双方之间劳动用工关系具有较强的人身从属性及经济从属性,故本院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物流公司上诉否认双方之间是劳动关系,理由不充分。物流公司上诉主张无需返还社保费给唐某,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观点】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唐某、物流公司之间的关系是否劳动关系。所谓劳动关系,就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实现劳动过程中发生的社会关系。其基本内容是劳动者提供劳动,用人单位使用该劳动并支付工资。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5年颁布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相对于用人单位具有一定的人格从属性和经济从属性,即劳动者应当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从用人单位处领取劳动报酬。本案中,唐某和物流公司符合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唐某从事的司机也属于物流公司的主营业务,而且,从唐某与物流公司签订的《运输车辆承包经营合同书》以及双方在实际履行过程中来看,唐某只能承运物流公司安排的运输任务,物流公司指定服务区域和行驶路线调派唐某的运输业务,物流公司有权对唐某的违规违纪行为进行纠正并处罚,物流公司有权依据其管理制度对唐某发生的交通及服务质量事故进行处理和处罚,唐某、物流公司之间每月结算一次报酬,唐某从事运输业务产生的单据需及时向物流公司交送。唐某和物流公司管理人员对该月报酬均表述为“工资”。根据上述情况,双方之间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各项特征,应认定为劳动关系。至于(2020)粤0112民初16931号民事判决书之所以认定唐某和物流公司之间系劳务关系,从该案的审理和论述过程看,该案审理中唐某未出庭应诉,物流公司在该案中主张其与唐某之间为运输合同关系但未将双方之间关系的全部证据提交法庭,而该案中认定唐某、物流公司之间的关系的着眼点是确定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否属于履行物流公司的职务行为,故虽然该案将唐某、物流公司之间的关系认定为劳务关系,但不影响本案中根据实际情况对双方之间是否劳动关系进行认定。

【裁判文书】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某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

上诉人广州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XX区人民法院(2022)粤01**民初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61日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经双方当事人同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38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物流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2.将判决第一项的工资改判为合同价款3.改判物流公司无需向唐某支付14610.04元;4.唐某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上诉的事实和理由:(一)物流公司与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1.唐某与物流公司之间是承包关系。物流公司与唐某签订的不是劳动合同,而是《运输车辆承包经营合同书》。合同约定唐某承包经营物流公司的车辆,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唐某也承担着经营风险与成本。仲裁裁决的认定无误。2.《运输车辆承包经营合同书》约定的条件是正常的商业行为,将商业合同的商业行为认定为劳动关系不妥。物流公司不否认唐某只能承运物流公司的运输任务及运费的每月结算周期等条款,这是商业利益互换,不能作为认定劳动关系的依据。具体理由如下:(1)车辆的所有人是物流公司,物流公司必须保持公司的运力,因双方在承包合同中约定唐某只能承接物流公司的运输业务,这也只是正常的商业运作模式。物流公司也提供了充足的运输业务给唐某。唐某的利益得到充分保障,无需再拼单,由业务决定时间线路,而非劳动关系中的人身依附。(2)一审过度超范围解读《运输车辆承包经营合同书》,将商业合同的违约条款作为劳动规章制度是不妥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物流公司未对唐某进行过任何劳动关系方面的处罚。(3)一审以月结及单据反馈作为认定劳动关系的依据不妥。月结及单据反馈是运输业的习惯,以月为周期结算货款是财务需求,以此认定劳动关系不妥。3.物流公司支付给唐某的款项实质是合同价款,而非工资。唐某的收益是基于《运输车辆承包经营合同书》的约定产生的合同价款,是风险收益。唐某的收入明显高于按月领工资的司机。4.物流公司未将唐某纳入公司员工管理范围。物流公司从未通知要求唐某参加公司的员工会议,唐某也未参加过物流公司的公司例会。物流公司也没有发放任何工作证件给唐某。双方仅为承包车辆的商业关系。(二)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故物流公司不存在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亦无需向唐某支付14610.04元。

被上诉人唐某二审答辩称,一、唐某与物流公司之间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三要素的法律特征,不符合承包关系或劳务关系的法律特征。唐某在整个运输货物过程中,没有任何自主权,是受物流公司管理的。物流公司对唐某等司机订下诸多规定,包括何时出车(要求唐某须深夜凌晨出车,逃避检查,要求一定要超载超重超限装载货物),定点停车,不得私自接受其他货运单,须统一由物流公司调配运输任务,要按时送达约定地点等。由于运输业的特殊之处,司机出车在外加油及相关辅助燃料等只能临时由司机先行垫付,事后结算,但这并不代表司机是自负盈亏。司机真正能盈亏的只有运费,而非油费。物流公司与唐某完全符合劳动关系三要素中公司与劳动者管理与被管理的特征。唐某每天的工作就是运货,而运货就是物流公司的主要业务组成部分。综上,唐某与物流公司之间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三要素,故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而非劳务关系或承包关系。二、两份《运输车辆承包经营合同书》不符合主体要件,也不符合承包合同的实质要件,实为借承包合同之名,行劳动合同之义务的情形。且合同中有强令违章劳动作业及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属无效合同。关于交通事故的(2020)粤0112民初16931号民事判决书,物流公司应诉时没有如实陈述唐某与物流公司的关系,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双方系劳动关系,故法院推定唐某与物流公司在该案中是劳务合同关系。唐某与物流公司双方是否真实存在劳动关系,应以本案查明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为准。故一审法院就此判决书对劳务关系的认定问题进行了充分的论述,理由得当,依法有据。综上,唐某与物流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不是劳务或承包关系,一审判决裁判得当,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唐某与物流公司自201841日至2021430日存在劳动关系;2.物流公司向唐某支付克扣、拖欠的工资35292.20元;3.物流公司向唐某支付因违约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月平均工资18560.02×3个月经济补偿金×2倍)111360.12元;4.物流公司向唐某支付因克扣、拖欠工资加付的赔偿金(尚欠工资的100%35292.20元;5.物流公司向唐某支付唐某已垫付的社保费21384.18元;6.本案诉讼费用由物流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唐某主张其于201841日入职物流公司,担任司机一职,所驾驶车辆由物流公司提供,唐某认为双方自此建立劳动关系。物流公司确认其与唐某于201841日起建立关系,但主张双方系车辆承包关系。

唐某(乙方)与物流公司(甲方)分别于2019317日和2020921日签订《运输车辆承包经营合同书》,两份合同除承包车辆及合同期限不同外,其余内容一致。合同约定,一、甲方将其所有的运输设备交由乙方经营使用,甲方对乙方承包车辆及车辆相关手续具有财产所有权及监督管理权、调派权并向乙方收取履约保证金;三、(一)承包费用标准:甲乙双方商定,乙方只能承运甲方货物,乙方不可自行接单……四、(一)甲方的权力义务。1.甲方有权根据生产需要调派乙方承包车辆并指定服务区域和行驶路线;甲方管理人员有权检查乙方的安全生产,服务质量、车辆技术性能状况,对发现的问题有权要求乙方整改。若乙方存在重大交通安全隐患问题、服务质量问题以及车辆技术性能存在严重问题,有权要求乙方停车整改或终止合同并承担所有的车辆维修费用。2.甲方有权对乙方运输过程中的其他违规违纪行为进行纠正,拒不改正时刻对乙方进行处理和处罚直至终止合同。3.甲方有权调查乙方承包车辆及人员发生交通及服务质量事故的原因及影响,并有权根据事故影响程度依据甲方的管理制度对乙方进行处理和处罚……(二)乙方的权力义务。1.根据甲方要求承运甲方委托的货物,并保证服务质量达到客户单位满意。过磅费、过磅单、签收单务必当天拍照发到公司。回来后交到车场或者其他相关同事手里。……

实际履行中,唐某的运输业务由物流公司指派,物流公司每月根据唐某实际运输情况制作账单,计算出当月运费及唐某代垫费用为当月应付唐某总金额,扣除加油费、保养费、维修费、社保等费用后向唐某支付实际支付金额。其中社保费唐某称其与其妻子均在物流公司缴纳社保,物流公司要求全部社保缴纳金额由物流公司先行全部缴纳,但最终需唐某自行承担,故扣减的社保费为唐某及其妻子每月实际缴纳社保(含个人缴费部分和单位缴费部分)的总额。物流公司称因物流公司与唐某及唐某妻子均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双方协商唐某及其妻子挂靠在物流公司缴纳社保,故在实际发放给唐某的金额中予以扣减。根据唐某提交的社会保险个人缴费证明,20184月至20214月期间,唐某缴纳的社会保险单位缴费部分合计14610.04元。

唐某提交的其与陈某、杨某、张某(三人均为物流公司的管理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双方在微信中沟通的内容包括违章处理、运费核算、运输工作安排等,杨某向唐某发送的《车辆核算单》可以与物流公司提交给法庭的证据相对应,另,唐某多次在微信中催要“工资”。

2020323日,唐某驾驶粤A×××**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A×××**号车发生交通事故,物流公司系粤A×××**号车的登记所有人,粤A×××**号车的登记所有人系广州市冠诚物流有限公司,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所运输货物受损,承保货物运输保险的保险公司赔偿了货主保险理赔金299900元后向一审法院提起保险人代位求偿纠纷诉讼,要求唐某、物流公司、广州市冠诚物流有限公司、物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连带赔偿其支付的保险理赔金,该案案号为(2020)粤0112民初16931号,唐某在该案中未出庭应诉答辩,保险公司在该案中主张唐某在交通事故中属于履行物流公司职务的行为,物流公司在该案中认为其与唐某之间系运输合同关系,但物流公司未提交其与唐某之间关系的证据。一审法院在该案中最终认定唐某与物流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判决物流公司向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299900元及利息。物流公司支付了此次处理此次交通事故的保险赔偿款后在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追偿权纠纷诉讼,请求唐某承担交通事故的损失,案号为(2020)粤0106民初20107号,该案正在审理中。

物流公司确认未向唐某支付20201月和2月的报酬共计35292.2元,理由是用于交通事故的赔偿。

双方确认双方关系解除的时间为2021430日,唐某称是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口头要求唐某不要来了,物流公司称唐某为逃避交通事故责任,突然就不来了。双方对各自的主张均未提交证据证实。

唐某向广州市黄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1.物流公司支付拖欠的20201月和2月工资共计35292.2元;2.物流公司向唐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11360.12元;3.物流公司支付赔偿金(尚欠工资的100%35292.20元;4.物流公司向唐某支付唐某已垫付的社保费29350.42元。广州市黄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穗埔劳人仲案[2022]191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唐某的全部仲裁请求。唐某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唐某、物流公司之间的关系是否劳动关系。所谓劳动关系,就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实现劳动过程中发生的社会关系。其基本内容是劳动者提供劳动,用人单位使用该劳动并支付工资。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5年颁布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相对于用人单位具有一定的人格从属性和经济从属性,即劳动者应当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从用人单位处领取劳动报酬。本案中,唐某和物流公司符合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唐某从事的司机也属于物流公司的主营业务,而且,从唐某与物流公司签订的《运输车辆承包经营合同书》以及双方在实际履行过程中来看,唐某只能承运物流公司安排的运输任务,物流公司指定服务区域和行驶路线调派唐某的运输业务,物流公司有权对唐某的违规违纪行为进行纠正并处罚,物流公司有权依据其管理制度对唐某发生的交通及服务质量事故进行处理和处罚,唐某、物流公司之间每月结算一次报酬,唐某从事运输业务产生的单据需及时向物流公司交送。唐某和物流公司管理人员对该月报酬均表述为“工资”。根据上述情况,双方之间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各项特征,应认定为劳动关系。至于(2020)粤0112民初16931号民事判决书之所以认定唐某和物流公司之间系劳务关系,从该案的审理和论述过程看,该案审理中唐某未出庭应诉,物流公司在该案中主张其与唐某之间为运输合同关系但未将双方之间关系的全部证据提交法庭,而该案中认定唐某、物流公司之间的关系的着眼点是确定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否属于履行物流公司的职务行为,故虽然该案将唐某、物流公司之间的关系认定为劳务关系,但不影响本案中根据实际情况对双方之间是否劳动关系进行认定。

关于唐某的第一项诉请,唐某在仲裁阶段未提起该项请求,故一审法院在本案中不予判处。

关于唐某的第二项诉请,一审法院已经认定唐某、物流公司之间存在的是劳动关系,则物流公司应当向唐某发放劳动报酬,至于唐某是否应为其承担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承担责任,物流公司可依照法定途径解决而不是直接停发唐某的劳动报酬,故唐某的该项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唐某的第三项诉请,唐某主张物流公司违法解除与唐某的劳动关系,但唐某未能提交任何证据,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唐某的第四项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所谓加付赔偿金属于劳动行政部门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内容,不应由法院直接认定和处理。唐某该项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唐某的第五项请求,一审法院认定唐某、物流公司之间存在的系劳动关系,则物流公司为唐某缴纳各项社保属于物流公司的法定义务,而在实际履行过程中物流公司将唐某社保的单位缴费部分和个人缴费部分全部缴纳后又从唐某的报酬中予以扣减,故物流公司应当将唐某社保费用中实际由唐某承担的单位缴费部分返还唐某,金额为一审法院核算的14610.04元。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于20221230日作出判决,判决:一、物流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唐某支付其20201月和2月的工资35292.20元;二、物流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唐某支付14610.04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物流公司承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一审将“(2022)粤0106民初20107笔误为2020)粤0106民初20107,本院予以纠正。

除上述笔误外,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二审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根据双方的诉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的规定,劳动者人身及经济从属性是认定劳动关系的最核心标准。物流公司虽然与唐某签订《运输车辆承包经营合同书》,但并不能仅根据该协议就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或不存在劳动关系,还需结合双方在实际用工过程中的法律关系特征进行分析。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唐某接受物流公司的工作安排,向物流公司报告工作完成情况。在违反物流公司规定的情况下还要接受物流公司的处罚。双方合同还约定唐某月休息超过两天的,需要经物流公司的批准同意。以上事实反映,物流公司对唐某行使了劳动全过程的指挥、管理和监督权。据此,可认定双方的用工关系具有较强的人身从属性。唐某从事的工作是属于物流公司日常经营部分。唐某的报酬按照其实际完成的工作量进行计算,由物流公司定期发放。款项的发放周期符合工资特点。可见,唐某劳动报酬的发放具有持续稳定的特点。此外,唐某除了为物流公司提供车辆服务以外,不得为其他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因此,唐某从物流公司领取的报酬是其主要生活来源。双方之间存在经济从属性。唐某与物流公司约定车辆的油费、维修费等由唐某承担,系基于运输行业的特殊性对计酬方式进行约定,并不影响双方法律关系的性质。综上,唐某和物流公司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关系主体资格。唐某从事的运输业务属于物流公司的经营范围,其提供的劳动是物流公司业务组成部分;在双方劳动用工全过程中,物流公司对唐某有监督、管理权。双方之间劳动用工关系具有较强的人身从属性及经济从属性,故本院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物流公司上诉否认双方之间是劳动关系,理由不充分。物流公司上诉主张无需返还社保费给唐某,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物流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物流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略)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略)

【案例索引】

广州某物流有限公司与唐某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广州中院][(2023)01民终15362][2023.09.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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