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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判例:法律意义上的抵押权应当严格依法设立

(2022-05-19 16:23:44)
分类: 指导案例

裁判要点

当事人主张对涉案房屋享有抵押权,但其提供的农村集体土地、房产使用权证明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法律意义上的抵押权已经设立。法律意义上的抵押权应当严格依据物权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设立。故不能据此认定当事人与涉案房屋拆除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379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韩世生,男,1948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经八路122号。

法定代表人:韩永军,区长。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政府兴隆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二环东路13689号。

法定代表人:穆振国,主任。

再审申请人韩世生因诉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中区政府)、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政府兴隆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兴隆街道办)行政强制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鲁行终103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韩世生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其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裁定。原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时有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据此请求依法撤销一、二审行政裁定;判令再审被申请人依法执行国务院关于土地征收的补偿法规和政策,确认其非法拆除兴隆一村村委会因借款抵押给再审申请人的兴隆综合批发市场门头房违法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

本院认为,本案的关键问题是,韩世生与被诉房屋拆除行为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韩世生诉请确认市中区政府、兴隆街道办非法拆除兴隆综合批发市场门头房的行为违法,其据以主张与被诉房屋拆除行为具有利害关系的依据是,兴隆一村村委会因借款向其抵押了涉案房屋,其对涉案房屋享有抵押权。韩世生提供的《农村集体土地、房产使用权证明书》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法律意义上的抵押权已经设立。法律意义上的抵押权应当严格依据物权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设立。故本案不能认定韩世生与被诉房屋拆除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其起诉,二审法院裁定驳回其上诉,并无不当。当然,在韩世生主张享有抵押权的市场门头房中,33排11号门头房由兴隆一村村委会转让给韩世生,其主张已对市中区政府拆除33排11号门头房的行为单独提起复议和诉讼,故该门头房的拆除行为不属本案审查范围。另,若韩世生与兴隆一村村委会因借款等发生争议,其可通过民事诉讼寻求救济。

综上,韩世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韩世生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孙 江

审判员 李智明

审判员 杨科雄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申泽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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