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判例:行政机关作出补偿、登记等行为,不应与法院执行裁定确立的不动产权属状态相违背
(2022-05-19 15:45:44)| 分类: 指导案例 |
裁判要点
案例1: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使不动产物权发生变动,行政机关在明知涉案土地权属发生转移、当事人缺乏对涉案土地的合法权属证明的情况下,未调查核实涉案土地及地上附着物权属,将部分涉案土地与其他土地一起登记、颁证确认给当事人,认定事实不清,作出土地登记、颁证行为的主要证据不足,未尽到合理审慎的审查义务。
案例2:根据人民法院生效裁判取得不动产物权的,涉及的不动产物权自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发生物权变动。虽然权利人未于裁判生效后及时办理变更登记,出现不动产权证书登记的权属状态与法院生效裁判确立的权属状态之间存在不一致的情形,但该情形并不影响权利人依据生效裁判享有不动产物权。在此情况下,人民政府在行政征收与补偿过程中,应当以生效裁判确定的权利人为被征收人,而不是以不动产权证书登记的权利人为被征收人。行政机关在明知法院执行裁定内容的情况下,仍将被征收的不动产物权确认归登记的权利人,并与其签订征收补偿协议、支付补偿款,违反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877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澄迈红光置业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海南鑫捷实业有限公司。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政府。
再审申请人澄迈红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光置业公司)与被申请人海南鑫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捷实业公司)、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澄迈县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琼行终88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9年12月5日在本院第一巡回法庭组织各方当事人公开询问,再审申请人红光置业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德琪,被申请人鑫捷实业公司委托代理人林柏、彭汉军,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澄迈县政府委托代理人阳壮志到庭参加询问。案件现已审查终结。
红光置业公司申请再审称:申请人取得案涉土地证仅是土地划转变更登记并非土地初始登记,土地划转行为也未超过红光国用(2004)第8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以下简称87号国土证)证载面积范围,因此澄迈县政府向申请人颁证,无需通知被申请人指界,也无需公告征询异议;2.原判决中所查明的事实皆围绕的是87号国土证颁证行为是否合法,判决所判事项已超过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中止对(2018)琼行终884号《行政判决书》的执行,并对本案进行再审,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澄迈县政府答辩称:1.涉案土地原先登记在海南省国营红光农场的名下,系87号国土证项下土地的一部分,系根据省委、省政府的相关规定和省农垦总局批准划转给了红光置业公司,红光置业公司上述土地的权属合法、面积清楚;2.县国土局受理颁证申请后,依法开展了农村地籍调查、土地权属界线核定,绘制了宗地图及宗地界址坐标,经县政府审批后办理了土地登记卡,并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3.涉案土地证是从87号国土证分割出来的,因此对涉案土地有实质性影响的行政行为是87号国土证的登记发证行为,不是涉案土地的登记发证行为。
鑫捷实业公司答辩称:1.涉案75亩土地使用权的抵押及其登记手续的办理是完全符合当时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的。2.红光国用(2011)第0149、015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是由87号国土证划转而得来,在87号国土证已被新的颁证行为所覆盖、取代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判令撤销新的颁证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1995)国法(土)字第184号《土地登记规则》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土地登记应当经过土地登记申请、地籍调查、权属审核、注册登记、颁发或者更换土地证书等程序。初始土地登记除有关通告和公告的规定外适用于变更土地登记。本案中,海口中院于1999年6月18日作出(1998)海中法执字第197号《民事裁定书》,将涉案75亩土地及地上附着物抵债给海口农行,并于同年11月9日将该民事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澄迈县国土局,故在颁发红光国用(2011)第014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时,澄迈县国土局清楚涉案土地及地上附着物权属转移变化等相关事实,也明知红光农场缺乏对涉案土地的合法权属证明。此后,涉案土地及地上附着物由鑫捷实业公司通过竞拍取得,鑫捷实业公司已依法取得涉案土地及地上附着物的权属,业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确认,并已实际占有、看管涉案土地及地上附着物。因此,澄迈县政府作为颁证机关,在明知涉案土地权属发生转移的情况下,未调查核实涉案土地及地上附着物权属,将部分涉案土地与其他土地一起登记、颁证确认给红光置业公司,认定事实不清,作出土地登记、颁证行为的主要证据不足,未尽到合理审慎的审查义务。综上,澄迈县政府向红光置业公司作出土地登记、颁发红光国用(2011)第014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红光置业公司的再审申请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红光置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澄迈红光置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杨志华
审判员 宋楚潇
审判员 刘艾涛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行申456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碧云食品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政府。
原审第三人臧述潭,男,1949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
原审第三人曾玉梅,女,1936年3月5日出生,汉族。
原审第三人蔡迪辉,男,195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
再审申请人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碧云食品厂(以下简称碧云食品厂)因诉被申请人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赫山区政府)、原审第三人臧述潭、曾玉梅、蔡迪辉(以下简称臧述潭等人)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湖南省高院)(2017)湘行终53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碧云食品厂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再审新证据臧述潭诉张桂云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赫山区法院(2014)民二初字第469号庭审笔录、证据材料收据、受理通知书等案卷材料,证明臧述潭等人早在2014年10月8日就已知悉《承诺书》。臧述潭等人于2016年3月26日才申请行政复议已超过法定期限,赫山区政府受理该复议申请属程序违法。(二)《承诺书》并非具体行政行为,《承诺书》与《协议书》未改变既存的法律关系,没有侵犯臧述潭等人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三)益阳市中院于2005年7月3日作出的(1999)益中执字第35-2号等民事裁定(以下简称2005年执行裁定)以物抵债,明显违反执行转破产及多个普通债权按顺序受偿的规定,未保留再审申请人所欠职工工资、基本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等部分,损害职工和其他债权人权益。而且将划拨土地裁定以物抵债未经国土部门批准或同意,也未办理出让手续交付土地出让金,显属不当。臧述潭等人未在该裁定确定的期限及法定一年执行期限内申请执行,其执行权也已归于消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公权力原因导致物权变动的,应根据该法第三十一条办理登记,否则不发生物权效力。益阳市中院2005年执行裁定虽然确定了涉案土地房产抵偿臧述潭等人债务,但臧述潭等人未依法办理变更登记,再审申请人仍持有房地权属证书。因此,沧水铺镇政府《承诺书》与《协议书》确认再审申请人为被征收人并无不当,赫山区政府6号复议决定予以撤销,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四)臧述潭等人主张涉案土地房产权利所依据的湖南省高院(1999)湘民终字第63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1999年民事判决)明显违法,该判决确认臧述潭对碧云食品厂的65余万元工程款债权,但在审理和执行中臧述潭申请保全及保全方式错误造成再审申请人200吨藠头损失却未处理,导致再审申请人的债权本息计算错误,165万元债务却将价值1300万元涉案不动产全部抵偿。再审申请人曾起诉保全侵权赔偿一案,因沧水铺镇政府出具涉案《承诺书》而撤诉。综上,请求依法再审本案,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撤销赫山区政府6号复议决定。
赫山区政府答辩称:(一)臧述潭等人于2014年10月8日知道《承诺书》内容,但《承诺书》未告知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和期限。臧述潭等人于2016年3月提起行政复议并未超过两年的复议期限,赫山区政府受理其复议申请正确。(二)益阳市中院2005年执行裁定已经生效,具有执行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第八条之规定,依照生效法律文书发生的不动产物权变动,尚未完成登记的,也享有相应的物权请求权,可以请求保护其物权。臧述潭等人虽未办理过户手续,并不影响其享有物权。赫山区政府作出6号复议决定并无不当。(三)再审申请人已就财产保全造成的藠头损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于2014年9月17日撤诉,撤诉申请载明撤诉是“经全厂职工代表研究”,未提及与《承诺书》有关,且再审申请人自愿放弃民事权利,与本案无关。再审申请人提出该厂不动产价值1300万元远超执行标的额的理由不成立,不动产价值应以评估公司的评估结果为依据,且本案是根据已生效的益阳市中院2005年执行裁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确认该厂土地和房屋权属问题,并无不妥。综上,6号复议决定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碧云食品厂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赫山区政府作出6号复议决定的行政复议行为,争议焦点为:(一)沧水铺镇政府作出《承诺书》及其与碧云食品厂签订《协议书》的行为是否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二)臧述潭等人申请行政复议时,是否已超过法定的复议申请期限,赫山区政府予以受理是否正确;(三)赫山区政府6号复议决定撤销涉案《承诺书》《协议书》是否正确。
(一)关于沧水铺镇政府作出《承诺书》及其与碧云食品厂签订《协议书》的行为是否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一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规定,行政复议申请应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本案中,沧水铺镇政府作出的《承诺书》,明确承诺“修建的教育南路所涉及的征地拆迁事宜,只能与蔡家杰同志协商”,该承诺行为已对臧述潭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沧水铺镇政府与碧云食品厂签订的《协议书》,系签订征收补偿协议的行为,该《协议书》将涉案土地和厂房的被征收人确定为碧云食品厂并与其签订协议、支付相应补偿款,已对臧述潭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亦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
(二)关于臧述潭等人申请行政复议时是否已超过法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以及赫山区政府予以受理是否正确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可能产生不利影响的,应当告知其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申请期限。”臧述潭等人申请复议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行政机关未告知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和申请期限的情形下,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的有效期限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2015年5月1日前起诉期限尚未届满的,适用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即至2015年5月1日,起诉期限尚未届满的,以剩余期限计算起诉期限,但剩余期限超过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六个月起诉期限的,以六个月为限,至2015年11月1日起诉期限届满。本案中,根据益阳市中院(2014)益赫民二初字第469号案庭审笔录所载,臧述潭等人于2014年10月8日知道《承诺书》内容,但该《承诺书》未告知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依据并参照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中关于行政复议申请期限和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有关规定,臧述潭等人申请复议的最迟时间为2015年11月1日,但臧述潭等人于2016年3月26日才就《承诺书》申请行政复议,确已超过法定的复议申请期限。对于沧水铺镇政府于2015年9月16日与碧云食品厂签订《协议书》的行为,经查,该协议并未告知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且臧述潭等人不是该协议当事人,因此臧述潭等人所称2016年3月26日才知道该签订协议行为并申请行政复议,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其没有超过复议申请期限,并无不当。碧云食品厂主张臧述潭等人对签订协议行为申请行政复议已超过复议申请期限,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臧述潭等人早已知道签订协议的行为,故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需要指出的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条件之一就是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对不符合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则应当决定不予受理。也就是说,复议机关受理超出法定期限的复议申请并作出相应复议决定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但是,对于上述情况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一方面,如果复议机关受理超出法定期限的复议申请,并作出维持原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其实质是对当事人就原行政行为不服所提出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会产生实际影响。申请人对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但另一方面,如果复议机关受理超出法定期限的复议申请后,认为原行政行为存在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错误,或者认为出现了足以推翻原行政行为的新证据,进而作出撤销或废止原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对该复议决定就应视为行政机关自行纠错的行为,人民法院对此应当予以尊重并可以对该纠错行为进行实体审查。本案中,赫山区政府受理臧述潭等人就《承诺书》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虽然该复议已超过法定的申请期限,但赫山区政府经审查认为,该《承诺书》违反法律规定,剥夺了臧述潭等人作为被征收人的主体资格,并以此为由决定撤销《承诺书》。该行政复议行为属于行政机关的自行纠错,不属于应当撤销的情形。碧云食品厂对行政机关的自行纠错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应当受理并进行实体审查。综上,赫山区政府受理臧述潭等人的复议申请并自行予以纠错,该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赫山区政府6号复议决定撤销《承诺书》与《协议书》是否正确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第八条的规定,因生效法律文书导致不动产物权变动,真实权利人尚未完成不动产登记的,也享有相应的物权请求权,可以请求保护其物权。也就是说,根据人民法院生效裁判取得不动产物权的,涉及的不动产物权自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发生物权变动。虽然权利人未于裁判生效后及时办理变更登记,出现不动产权证书登记的权属状态与法院生效裁判确立的权属状态之间存在不一致的情形,但该情形并不影响权利人依据生效裁判享有不动产物权。在此情况下,人民政府在行政征收与补偿过程中,应当以生效裁判确定的权利人为被征收人,而不是以不动产权证书登记的权利人为被征收人。本案中,经原审法院查明,益阳市中院2005年执行裁定已将碧云食品厂的涉案土地使用权和房产所有权裁定归臧述潭等人以抵偿债务,涉及的不动产物权自民事裁定书生效之日起发生物权变动。虽然臧述潭等人未于2005年执行裁定生效后及时办理变更登记,出现不动产权证书登记的权属状态与法院生效裁判确立的权属状态之间存在不一致的情形,但该情形并不影响臧述潭等人依据生效的益阳市中院2005年执行裁定对涉案土地房屋享有不动产物权。沧水铺镇政府在明知益阳市中院2005年执行裁定内容的情况下,仍作出《承诺书》并与再审申请人签订《协议书》,将被征收的不动产物权确认归再审申请人,并与其签订征收补偿协议、支付补偿款,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了臧述潭等人的合法权益。在此情况下,赫山区政府作出6号复议决定,依法撤销该《承诺书》和《协议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二审判决维持该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得当,本院予以维持。
至于再审申请人主张湖南省高院1999年民事判决及益阳市中院2005年执行裁定存在错误等问题,因湖南省高院1999年民事判决及益阳市中院2005年执行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具有既判力和执行力,再审申请人如认为上述生效裁判有错误,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依法寻求救济,该主张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在此不予评判。
综上,碧云食品厂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碧云食品厂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艾涛
审判员 龚 斌
审判员 熊俊勇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唐劲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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