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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 财税探究 |

关联方资金借贷在实务中广泛存在,可以为企业解决资金周转的燃眉之急,但是处理不当可能会引发税务风险。本文将讨论如何避免相关风险的发生。
首先,我们要辨析清楚企业集团内资金借贷和关联方资金借贷的区别。“企业集团内”指的是资金的提供方和接收方统属于同一个控股方,即资金借贷双方是该控股方的子公司,或者是控股方与子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关联方的范畴要大于“企业集团内”,其外延是集团外的关联方。
辨析清楚这组概念后,我们分别从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两个维度分析关联方资金借贷的税务处理问题。
一、增值税
(一)集团内资金借贷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养老机构免征增值税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20号)第三点的规定,“自2019年2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对企业集团内单位(含企业集团)之间的资金无偿借贷行为,免征增值税。”该规定在《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6号)中被延续到2023年12月31日。
根据上述规定,如果资金借贷双方是企业集团内的单位,则其无偿借贷资金是免征增值税的,但如果是有息借贷,则应按照利息收入全额征收增值税。所以企业为其集团内各单位提供资金一定要区分有偿提供和无偿提供,因为其增值税处理是不一样的。
(二)集团外资金借贷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第十四条的规定:
“第十四条 下列情形视同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
(一)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服务,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
(二)单位或者个人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
(三)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集团外关联方资金借贷应当视同提供贷款服务,按照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确定增值税销项税额。
二、企业所得税
(一)有偿提供资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企业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第三十八条 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下列利息支出,准予扣除:(二)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
根据上述文件规定,不管是否属于集团内关联方资金借贷,只要是非金融企业间的有偿借贷,对于资金接收方而言,利息支出在不超过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范围内可以税前扣除;对于资金提供方而言,利息收入在不超过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范围内并入应纳税所得额。
(二)无偿提供资金
关联方之间无偿提供资金是否应当征收企业所得税在实务中存在广泛的争议,笔者认为应当征收,理由是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上文已述)之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企业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的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
根据上述两个法条的规定,关联方之间无偿提供资金应当按照正常的市场交易原则确定利息收入和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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