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与生活】离婚约定不得擅自变更

2022-05-25 10:47:15
标签: 杂谈

吴某与妻子陈某离婚时,协议约定孩子由女方抚养,房屋归男方所有,但女方与孩子因为上学等原因需要在此房屋中居住,直到孩子长大成人。

一年后,吴某及父母自行搬进此套房屋,门锁也已更换。

陈某认为,前夫此举导致自己及孩子在外租房居住,因此起诉至法院,要求对方给付租金6.5万元。

民法典第三百六十六条规定,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

第三百六十八条规定,居住权无偿设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设立居住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

本案中虽然民政局不属于民法典规定的居住权登记机构,但陈某与吴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确定女方对房屋享有一定期限居住、使用权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吴某及其父母自行搬进涉案房屋,且双方冲突较大,房屋实际居住情况等导致涉案房屋不具备共同居住的条件,陈某在外租房居住属正常选择。

吴某未依照约定履行提供女方居住使用房屋的义务,因此法院判决,吴某应该给付陈某及孩子在外租房居住期间产生的合理租金。

但陈某主张的月租房费用标准过高,法院根据涉案房屋所在地段市场租金情况,酌情判决吴某给付陈某一年租金3万余元。若此后发生情势变更,双方可另行解决。( 据《北京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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