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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 诉讼

 

裁判要旨

贷款人应当预见到依据借款人委托付款指示采取的付款行为,明显与约定的贷款用途不符。贷款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借款人改变了贷款用途,但其并没有停止发放贷款,事后未向借款人提出异议,亦没有告知保证人并征得其同意,构成对保证人的欺诈,保证责任应当免除。

案情简介

1、1993年11月至1994年4月,贷款人京华公司与借款人高登公司签订八份贷款合同,借款用途均为购买原材料聚乙烯。京华公司全称为北京京华信托投资公司,属非银行金融机构。

2、第一份合同额度300万美元。第二份合同额度100万美元。第三份合同额度480万美元。均已按约直接支付给高登公司。

3、第四份合同额度2000万港币,京华公司依据高登公司委托书的指令,付给澳门新通利有限公司港币1250万元、北京首都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港币750万元;第五份合同额度500万美元,京华公司依据高登公司委托书的指令,全部付给北京成基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第六份合同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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