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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正:
 
刚刚和齐齐聊天,原来完税价格就是税基,不意味着交完税以后的价格。上网一搜,“完税价格是计算关税的基础, 完税价格分为两种: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和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唉,学问无止境阿。我下面的这篇文章需要大幅修改。不过,讨论的核心问题依然可以不变,因为原理仍然影响了运费、保险费、信用费用等等。紧接着又来一系列问题,反倾销税基不包括关税合理么?那么包括运费等,又不包括关税有什么独特的意义么?是一般性的税收政策么?据了解,曾经有建议税基包括关税,最终没有实施,主要原因可能是技术难度,税率因企业而异,还有复审,征收起来比较复杂。
 
特此更正,原文不做变动,仅供严肃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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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
感谢与齐齐的建设性讨论,你实在是中国最漂亮的反倾销调查官员(为了不得罪其他美女,是不是应该加个“之一”?)。
 
通常表述是:“反倾销税以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从价计征,计算公式为:反倾销税额=海关完税价格×反倾销税税率。进口环节增值税以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加上关税和反倾销税作为计税价格从价计征。”这里存在反倾销税和增值税两个税种的计算方式,因此分别讨论。
 
反倾销税
 
计算公式可以分解为:反倾销税额=(CIF价+关税)×反倾销税税率。进一步分解为:反倾销税额=CIF价×反倾销税税率+关税×反倾销税税率。这是国际通行做法,但仍然存在疑问,凭什么征收“关税×反倾销税税率”。价格比较的时候,出口价格和国内价格均被调整为出厂价,扣除了关税、运输费等,在出厂环节考察国外出口商的价格歧视。从理论上说,反倾销制约的是出口商在国际贸易中的价格歧视,出厂价歧视是倾销的根源,那么逻辑一致的角度上分析,最为理想的情形是仅仅处罚“出厂”时倾销的行为,价格比较也是这么操作的。那么这个理由能否说明“关税×反倾销税税率”是不合理的?同样的理由似乎也可以否定“运费、保险费用、信用费用、包装费用、港口费用等等调整项目×反倾销税税率”。这个推理逻辑能成立么?如果这个逻辑成立,目前各国的做法可能违反9.3条的帽段,从词典上看dumping margin(倾销幅度)既可以理解为相对数,也可以理解为绝对数,尤其是前面还用了“amount”这样一个具有量化效果的名词。从绝对数上讲,同一笔交易根据出厂价比较得来的“倾销金额”,肯定低于按目前公式计算得来的“倾销税”,因为税基的扩大。
 
但是,这个逻辑是不能成立的。齐齐认为反倾销税针对的是出口价(export price),出口价应该包含关税等费用。之所以价格比较中采取了出厂价,那仅仅是方法上的必须,是一个“methodology”问题,并不涉及反倾销的背后原理。我完全同意齐齐的看法。第2.4条仅仅规定了要在同一层次的贸易环节进行公平比较,调查机关决定具体方法,换言之,调查机关完全可以不惧繁琐,把国内价格调整为出口价格(先减去国内税费,再加上出口税费)在出口环节进行比较。这些理由和做法彻底否定了前面所谈到的“出厂价倾销逻辑”。之所以不采取出口环节进行比较,原因是国内价格加上拟制的出口费用,几乎是个翻版的结构价格,且不便核查。同时对于第9.3条的顾虑,完全可以通过更具优势的“export price”上下文背景来加以否定。但是仍然存在一个问题,计算倾销幅度时,分母为CIF价格,但征反倾销税时是完税价格,这样的做法合理么?我和齐齐的共识是这可能不是反倾销税的问题,而是倾销幅度分母的合理性问题,凭什么采取CIF价格作为分母。理论上说CIF价格不一定是真正的出口价格,关联交易的臂长价格也可能是最终出口价格,同样,还有出厂价能不能作为分母?悬而未决,长考。
 
增值税
 
海关代收的增值税计算公式为:增值税额=(CIF价+关税+反倾销税)×增值税税率。如果说关税一直作为价内税,已经成为我国增值税体系的通常做法,这倒也没什么,税基决定权是国家主权。但反倾销税作为增值税税基的合理性着实又打个问号。“从计税原理上说,增值税是对商品生产、流通、劳务服务中多个环节的新增价值或商品的附加值征收的一种流转税。”反倾销税处于什么地位呢?从这个原理看,反倾销税的惩罚性质并不符合“新增价值或附加值”的概念,但是从“消费者负担”角度考虑,反倾销税作为税基又是合适的。不过问题更进一步,几乎所有的流转税最后都是消费者买单,这个理由不能阻止我们怀疑反倾销税作为进一步征税基础的合理性。又一次长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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