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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法官被控犯罪,聘请死磕派律师辩护

(2013-04-03 21:3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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杂谈

    女法官被控犯罪,聘请死磕派律师辩护

今天一整天,我和王兴律师在河北抚宁县法院开了一个庭。我们两个被律坛怪侠杨金柱认证为死磕派的律师联手出庭,为一位被控“滥用职权”罪的被告人进行了辩护。这位被告人名叫马瑞芝,是一位法官。有意思的是,就在此前的15天,王兴律师在吉林船营法院的法庭上,被审判长于亚红法官逐出了法庭。

最近一个时期以来,以北海案、小河案、常熟案和正在审理的吉林船营案为典型,审辩关系似乎越来越紧张,辩护律师似乎越来越死磕,以至于原最高法副院长张军把这样的律师斥之为“无良律师”、“闹庭”。而张军先生的如此言论,无疑在同为法律人的法官和律师之间,产生了很坏的影响。不到一年的时间,事情已经很糟糕了。这从微博上的一些法官和律师之间的相互吐槽,即可看出。

马瑞芝法官的事情,我是在为朱明勇律师的庆功宴上听政法大学何兵教授说的。看到我对这位法官表示了同情,何兵教授建议我出面为她辩护。我觉得此案可能会有一定的辩护价值,况且王兴律师已经接受委托开始了前期工作,于是我便同意了。

当晚,王兴律师在微博上称我将与他共同为马瑞芝法官提供法律援助,马瑞芝也发来私信表示感谢。我觉得法律援助似乎不妥,因为被告人是个法官,起码是有工资收入的,请律师的钱还是应当花的。于是我将这个想法告诉了王兴,并让王兴转告当事人。昨天来到抚宁见到当事人马瑞芝,了解到她的收入其实是很少的,她的丈夫与她在同一个农场工作,工资也很低。所以,要是按照我其他案子的收费数额,肯定交不起。经协商,决定适当收取律师费。

其实,援助不援助不是很重要。重要的是,当一位法官面临刑事指控时,她愿意聘请死磕派律师为她辩护;而当作为被告人的法官面临刑事追诉时,死磕派律师是愿意为他们辩护的。我和王兴律师愿意办理此案,除了案件本身具有的辩护价值外,其还有上述意义。

在今天的庭审中,我们为马瑞芝进行了无罪辩护。我们说她无罪,不是为了死磕辩护才说她无罪,而是她真的无罪。不要以为公权力只对体制外的老百姓冷酷无情,其对体制内的人员,也是说翻脸就翻脸。马瑞芝就是因为办理了一件上级交办的案件,引起有关人员上访,公权力为了维稳的需要,将这位普通的法官无情地抛弃了。当然,她也并不是一点问题都没有,起码她审理的这个案件,就没有书记员,而是自审自记。这种严重的程序违法,我在法庭上也是毫不留情地予以指出。

但是起诉她的根本原因,还是因为群众的上访。起诉书在认定她审理的某个案子没有管辖权后,是这样说的:被告人“致使该民事案件的利害关系第三人多次上访告状,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这就匪夷所思了。群众上访,可以向有关单位阐明自身的诉求,这是好事。可以让上级单位了解群众的基层呼声,这也是好事。还可以帮助上级单位发现问题,惩治腐败分子,这还是好事。既然上访能够带来这么多的好事,那怎么会造成恶劣影响呢?

信访是我国党群互动的一种法定工作形式,群众上访也是依法行使自己的权利。但如果按照本案的逻辑,有人上访就等同于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那么无疑是在说国家的信访制度自身就是一个扰乱社会秩序的制度,国家制定信访制度的目的就是为了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国家长期坚持信访制度就是在顽固地与社会秩序作对。其实,上访群众自身是无法导致恶劣社会影响的。只有冷酷无情的各级政府,对上访群众的诉求百般推脱敷衍,导致上访人一级一级地往上告状,才可能造成一定的影响。即便这样,上访群众的影响也远不如各级政府对群众的截访影响更为恶劣。截访的影响,已经恶劣到国际上去了,直接影响到我国的人权形象。

需要警惕的是,如果本案被告人被定罪,会导致信访遭致更大的压制。近年来,拦截、殴打、囚禁信访群众的新闻屡屡见诸报端,而本案又再指控信访是造成恶劣社会影响。为什么群众依据国家制定的《信访条例》上访会遭受如此对待?答案就是有些官员将群众的合法上访行为看作是对自己工作的否定,这些官员将群众信访视为影响政府声誉。官员要美化自己的考评,所以就不许民众说话,于是各种息访措施横出。就像本案,为了息访,不惜让一个法官入罪。如果本案成立,那么今后任何一个上访群众都可以被认定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人,从而被打压。如此一来,我国的信访制度也就名存实亡。

本案的一个悖论就是,当事人上访,为了维稳而惩罚法官;那么如果这个被惩罚的法官再上访,是不是要再惩罚本案办案人员来维稳?不幸被我言中。在最后陈述时,被告人马瑞芝称,如果判她有罪,她肯定要去上访。

今天的开庭有两个插曲。一个是被告人马瑞芝穿着法官服来到法庭门口,打算就这样进去开庭。我觉得作为被告人这样穿着不妥,要她换服装,或者不要戴国徽。她同意了。二是被告人曾经申请了数位证人出庭,法庭不允。但有一位“案外利害关系第三人”主动要求出庭作证,虽然控辩双方均未申请,法庭还是允许了。

附:马瑞芝涉嫌滥用职权案一审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首信律师事务所受被告人马瑞芝委托指派杨学林律师,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受被告人马瑞芝委托指派王兴律师,共同担任马瑞芝涉嫌滥用职权罪一案的一审辩护人。通过查阅案卷及参加庭审,现就本案发表一下辩护意见。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马瑞芝当然不构成滥用职权罪。今天控辩审三方要参加这样一个庭审,为一些简单明了的事实和基本的法律常识对抗辩论,不得不说是对司法资源的浪费,是非常令人遗憾的事情。下面,辩护人就本案的一些基本法律问题做简单分析。

一、汉沽农场人民法庭对陈振朝诉董文奖民间借贷纠纷案具有明确的管辖权,办理该案于法有据。

管辖权问题是控方指控的陈振朝案这一所谓犯罪事实的唯一焦点,不把它说清楚,谈犯罪构成是非常别扭的,所以辩护人先谈这个问题。

1、该案作为民间借贷纠纷,属于借款合同纠纷的一种,可以由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

根据2000年最高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的规定,在第一部分合同纠纷案由中,第八项借款合同纠纷,其下面第21小项即为民间借贷纠纷。不管以后最高院的案由规定如何修订,民间借贷纠纷始终是从属于借款合同纠纷的。而根据最高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贷款方所在地为借款合同履行地。而本案中陈振朝作为出借资金的贷款方,其所在地即为汉沽管理区。因而,根据2007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汉沽农场人民法庭有权管辖该案。

2、最高院的批复具有司法解释的法律效力,可以普遍适用。

1986102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制作法律文书如何引用法律规范性文件的批复》中提到“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的贯彻执行各种法律的意见以及批复等,应当贯彻执行,但也不宜直接引用”。1997623 法发[1997]15号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并发布的司法解释,具有法律效力。第九条规定,司法解释的形式分为“解释”、“规定”及“批复”三种。第十四条又规定“司法解释与有关法律规定一并作为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裁定的依据时,应当在司法文书中援引。”20073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二十七条做了同样的规定。因而,最高院1993年《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具有司法解释的法律效力,不仅针对所批复的个案有效,更对其他法院审理同类案件具有应当执行适用的法律效力。

3、汉沽法庭在20097月以前及以后都作为借款合同履行地法院审理了多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而且,汉沽法庭对这些案件的管辖权得到了河北省高院的认可。

辩方已经出示了多个具体的生效案例,来证明:(1)双方没有约定约定管辖的民间借贷纠纷,汉沽法庭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进行管辖;(2)双方有约定,但约定表述不够严谨、准确的,汉沽法庭也有权利进行管辖;(3)唐山市中院裁定汉沽法庭没有管辖权的个别案件,被河北省高院依据最高院批复予以再审撤销,重新肯定了汉沽法庭的管辖权。

4、唐山中院(2009)唐民再字第74号民事裁定书是错误的,不能作为刑事指控的定案依据。

1)如前所述,汉沽法庭对这一民间借贷纠纷的管辖权是有法律上的充分依据的,唐山中院的认定明显错误,与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及河北高院的生效裁定相矛盾。

2)《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各级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决定。上级法院发现下级法院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法院再审。

但是,汉沽法庭审理的陈振朝案件是以调解书结案的。唐山中院及其院长根本无权进行审查并作出再审决定。

3)《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对调解书的再审有明确的规定,必须是违反自愿原则或者内容违法,且当事人有证据能够证明的,才可以再审。所谓管辖权是否错误,根本不是可以启动调解书再审的理由。

4)唐山中院裁定书中引用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关于再审条件的规定,是针对“当事人申请”的情况,而本案中根本没有当事人申请再审,唐山中院明显的适用法律错误,这样的裁定怎能适用?

5)也需要强调的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违反专属管辖、专门管辖规定以及其他严重违法行使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管辖错误。本案中显然完全不涉及专属管辖及专门管辖的问题。

经过上述分析,我们不难得出一个结论:汉沽法庭确定对陈振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具有管辖权,唐山中院的再审裁定是错误的。公诉人反复坚持认为唐山中院的裁定书没有撤销就有效,也是强词夺理。法庭审理案件依据的应当是法律,唐山中院的裁定书明显违反法律,当然不应当作为定案依据。公诉人还把被告人没有申请撤销这一裁定书作为一个抗辩理由更是过分,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律制度哪里有审判人员提起撤销判决、裁定的救济程序?但是对这样明显错误的民事法律文书,倒是检察机关有法律监督的法定职责,应当依职权抗诉要求唐山中院撤销该错误裁定。

那么,相应地,公诉机关的指控也就是无法站住脚的。下面我们具体分析一下本案的犯罪构成。

二、马瑞芝法官不构成滥用职权罪

1、被告人马瑞芝完全不具有滥用职权的主观故意

滥用职权罪是和玩忽职守罪相对应的,二者都是针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犯罪的,但是最明显的区别就是,前者是针对故意犯罪,后者针对的则是过失犯罪。滥用职权罪在主观方面上要求行为人是故意,即明知其行为的危害后果。公诉书也是认可的,其指控所表述的也是“明知”如何如何。并且,根据《刑法》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关于滥用职权罪的立案标准可以确定,滥用职权罪属于结果犯。也就是说,公诉人指控本案马瑞芝构成滥用职权罪,不仅要证明马瑞芝“明知其没有管辖权”而且还要明知其“超越职权处理无权处理的事项会导致利害关系人上访告状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的犯罪后果。

但是,通过庭审我们不难看出,控方的证据体系中根本就没有证明被告人主观上明知的证据。而且,我们也不难看出,控方对被告人主观方面的指控是根本不能成立的。

首先,被告人主观上并不明知其“没有管辖权”,相反,她是主观上明知该法庭“具有管辖权”。相关的法律规定以及该法庭之前的案例都明确无误地告诉马瑞芝,汉沽法庭有权管辖这一民间借贷纠纷。

其次,被告人主观上也不明知其审理该案的行为会导致“利害关系人上访”,更不明知会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我们分析问题,必须放在当时当地的时空背景下进行,而不能超越时空界限将一些时候出现的要素“穿越”到当时的场景。在受理并审理这一民间借贷纠纷时,马瑞芝基于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及相关陈述,她无从得知该案是否存在另外的利害关系人。而且,基于法律对利害关系人的权益规定了明确的救济渠道,因而也不要求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对案件证据材料无法体现的所谓利害关系人进行调查核实。都不知道有没有利害关系人,当然不可能明知利害关系人会不会“上访告状”。因为明知自己是依法审理案件,自然不可能明知会“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

再次,公诉人在举示证据时提到“董文奖在路北法院离婚纠纷败诉要被执行工资账户,才到汉沽法庭调解要求冻结工资账户”,并认为举示的董文奖离婚诉讼卷宗和汉沽法庭审理董文奖借贷纠纷的卷宗可以证实这一情况。辩护人认为公诉人这一说法是很不严谨的。其主张意指董文奖为逃避执行而故意虚假诉讼,但是,其举示的证据只是表明先后在不同法院进行的两个案件,并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实董文奖是故意为逃避执行而虚假诉讼,也没有证据证明借贷纠纷中的陈振朝与董文奖串通。到目前为止,也没有任何一个有权部门对该民间借贷纠纷是否是虚假诉讼作出认定,公诉人当庭如此陈述确实不当。当然,当大家知道了借贷纠纷之外还有离婚纠纷,还有其他的利害关系人等等情况时,我们无法排除确有虚假诉讼的可能。但是,怀疑和猜测不能成为法庭指控的依据。更何况,被告人当时在接触这一民间借贷纠纷时并不掌握离婚纠纷等其他情况,完全无从判断是否有可能虚假诉讼,法官的职责要求他们只能正常办理该案。

再说一下唐山中院的74号再审裁定书,退一万步讲,即便该裁定书未撤销,辩护人所举示的法律规定以及相关案例都可以证明被告人在办理该案时是“明知”有管辖权的,唐山中院的这一裁定书也无法改变这一点。公诉人的有罪指控依然无法成立。

2、被告人马瑞芝客观上没有实施“超越职权处理其无权处理的事项”的滥用职权行为。

因为汉沽法庭审理该民间借贷纠纷具有管辖权,拥有审判员资格的被告人,当然也就有权审理该案,不管是调解还是判决,这是其作为法官最有权力做的最正当的事情。被告人马瑞芝是其庭长进行了审查程序后将案件交给她办理的。基于之前办理类似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经验,以及双方当事人都到场参加诉讼的现实状况,被告人有充分的理由认定法庭对该案有管辖权,继续审理该案顺理成章。这一审理案件的行为完全不存在滥用职权,不存在超越职权处理事项。

3、被告人的行为没有侵害相关法益。作为一个正常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的行为,自然不可能产生损害国际机关公务的公正、有效执行及国民对国家机关的信赖的后果。关于公诉人指控的危害后果,下面将专门阐述。

三、公诉机关指控的所谓危害结果是完全不能成立的。

前文已经交代,这所谓的后果是行为人完全无法预知的。再者,把“利害关系人上访告状”与“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放在一起,作为被告人审理案件的危害后果,在逻辑上是非常混乱的。

1、“上访告状”是公民的合法权利。“上访告状”是对“信访”的不严谨叫法。信访权利是基于《宪法》第四十一条公民的基本权利产生的一种合法反映诉求的权利。公民行使信访权利是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的行为,作为以密切联系群众、倾听群众呼声的各政府机关而言,对公民信访也应该是持欢迎态度的,否则它就不是真正的、纯粹的“为人民服务”的政府。既然行使信访权利是合法的,那么合法的行为再多次都是合法的,就像吃饭是合法的,一年到头吃多少次饭都是合法的一样。而且需要强调的是,当事人为什么多次上访?如果是合法诉求,在其第一次上访时,相关部门就应当解决其反映的问题,不应该渎职懈怠迫使公民多次上访。当事人多次上访,大都源于相关职能部门没有及时履职、漠视人民群众利益。

2、公民合法的行使信访权利不可能出现“恶劣的社会影响”。公民行使其法定权利,怎么也不可能出现所谓的恶劣影响。两者根本就不可能发生联系。我们能说一个公民每天多次吃饭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吗?

3、如果真有恶劣的社会影响出现,那么有可能是因为公民行使权利的方式方法不当,出现了违法问题。但是,这样出现的恶劣影响,只能有违法行使信访权利的行为人自己承担责任,而与他人无涉。除非他人是该行为人的监护人或者有教唆行为的。本案中显然不存在这一问题。而且公诉方也没有认定利害关系人上访有何不妥。

4、一个人不能为没有法律上关系的其他人的行为负责。如果公诉机关非要说利害关系人多次上访告状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那么应该负责的只能是该利害关系人。被告人马瑞芝与其既无法律上的监护关系,又没有实施教唆、引诱、胁迫等行为,当然没有道理为他人的行为负责。

5、案件处理是否正确合法与是否会出现人员上访没有逻辑上的必然联系。从实践中看,法院审理案件很难出现双方当事人都满意的,有一方不满意就可能会出现上访告状,这显然不能由法官来为此承担保证责任。法官审理案件,如果不是故意违法裁判,当事人完全可以通过上诉或者申诉途径解决问题。所谓的利害关系人也是如此,信访并不是必然的选择。

所以,辩护人同情利害关系人多次上访不能解决合理诉求的艰难境遇。但是,公诉机关以这样所谓的“危害后果”为被告人罗织罪名,近乎胡闹。

四、退一步讲,即便汉沽法庭没有管辖权,这种受理案件的行为也只能是违纪行为,而不可能构成犯罪。

根据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纪律处分办法(试行)》第二十二条规定,违反法律规定,擅自对应当受理的案件不予受理,或者对不应受理的案件违法受理,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2010年最高院《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仍然是作如是规定。可见,违反管辖权的规定,并不构成滥用职权的犯罪行为。

特别需要说明的是,本案中“管辖权”与“职权”是截然不同的概念。管辖权所对应的主体是法院而不是法官,职权对应的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而不是国家机关。所以,本案中被告人当然没有管辖权,但是汉沽法庭是有管辖权的,被告人依据法庭拥有的管辖权审理案件,根本不是其自己滥用自己拥有的职权的行为。

其实回过头来看,马法官她们处理的这个案子确实在程序上存在瑕疵,这些问题一方面基层司法机关窘迫现状造成的,另一方面也确实反映出基层审判人员对法律程序缺乏重视的问题。我们的司法机关对这些问题应当予以重视,缺人的补人,缺钱的拨钱,该培训的培训,该教育的教育,提高司法审判水平是我们每一个衷心期望的。但是这些问题都是与犯罪毫不沾边的问题。上升到刑事层面本身就是错误的。

本案不是普通的刑事案件,被告人也不是普通的被告人。一个在职的法官,因为其履行职务的审判行为,因为“八竿子打不着”的其他人的言行而成为刑事被告人,接受同行的审判,是令人痛心的,也是让每一位从事审判工作的现职法官心惊胆寒的。如果这样的案子都能定罪,那这“寒蝉效应”将使得法官不敢审案子,更回避矛盾,则司法职能更弱化,社会更不稳定,其影响是深远且重大的。这样一个明显不能构罪的案件却一步一步走向今天的开庭审理而不能纠错,是我们每一个法律人必须深刻反思的。我们追求社会和谐稳定,我们为了稳定不惜一切代价,甚至不惜让司法为其弯腰屈膝,让正义为其拱手让路。但恰恰是司法功能的弱化和扭曲,是司法公正性和公信力的缺失,造成了如今求稳而不稳的社会局面,造成了百姓有问题“不找法院找政府,不去上诉去上访”的可悲局面。我们每一个人都知道问题在哪里,我们每一个人都自觉有心无力,但是,我们每一个人是不是真正尽了力?是不是真正尽了自己的职责?守住自己的本分?不该抓的抓了,不该打的打了,不该捕的捕了,不该诉的诉了,不该判的判了,光把责任推给领导指示是不够的。扪心自问,我们每个人可以做的还有很多,实际上,错案完全可以终结在我们手中。

恳请合议庭依法宣判被告人马瑞芝无罪。

         辩护人:杨学林律师   王兴律师

                2013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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