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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大全提出申诉 要求法院宣告无罪

(2010-11-20 20:57:18)
标签:

吴大全

浙江高院

冤案

窝藏罪

刑讯逼供

肖申克的救赎

赵作海

新京报

假释

刑事申诉书

     申诉人:吴大全,男,1982年9月2日出生,苗族,贵州惠水县好花红乡崇学村八组农民,小学文化,假释,现在浙江省慈溪市振成机械有限公司打工。地址:浙江省慈溪市长河镇沧田工业开发区。

    申诉人因“窝藏”一案,不服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0)甬慈刑初字第218号《刑事判决书》之判决,特提出申诉。

    请求事项:撤销原判,宣告申诉人无罪。

    事实与理由:

    2006年9月3日晚,浙江省慈溪市长河镇垫桥村沈某某遇害身亡。三天后,公安机关在广东抓获了申诉人和史毕幺。2007年6月29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抢劫罪”终审判处申诉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同案犯”史毕幺(未成年)被终审判处无期徒刑。申诉人入狱后,在狱中遇见班春全,致使班春全自首,证明申诉人并未参与故意杀人和抢劫。其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了再审,裁定撤销申诉人“故意杀人罪、抢劫罪”的原一、二审判决,此案发回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申诉人于2009年3月23日被押回慈溪市看守所关押。2010年3月,慈溪市人民法院以“窝藏罪”判处申诉人有期徒刑4年零4个月。2010年8月10日,申诉人被假释,由公安机关送到慈溪市振华机械有限公司打工至今。

    另,申诉人目前还未接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对申诉人“故意杀人、抢劫”案重审结果的法律文书。

    慈溪市人民法院(2010)甬慈刑初字第218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申诉人在得知史毕幺杀人后,帮助史毕幺一同逃至广东省。申诉人认为,申诉人并未与史毕幺商讨逃跑计划,也未向史毕幺的逃匿提供帮助。理由如下: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明显错误。

    原审判决认定,申诉人是在“2006年9月4日凌晨1时许,得知史毕幺、班春全持刀劫持了垫桥村塘湾杂货店并杀害了女店主”,吴大全明知史毕幺犯罪仍帮助其乘火车逃到广东省。实际情况是:

    1、在案发前的2006年9月3日,申诉人为了去广东打工,已经与史毕幺买好了两张9月4日去广东的火车票。买火车票时,史毕幺并未犯罪,申诉人也不知道他将会犯罪。这说明,申诉人买火车票和第二天前往广东,目的不是帮助史毕幺逃匿。

    2、在申诉人听史毕幺讲述案件过程后,便将史毕幺犯罪的事情告诉了其叔叔史文学。申诉人以为史毕幺是个小孩,他犯了事情,应该告诉他在本地的亲人。申诉人以为告诉了史毕幺的叔叔,就与申诉人没有关系了,所以就没有去报案。申诉人的这个行为,主观上不是为了帮助史毕幺逃匿,客观上也没有直接导致史毕幺逃匿。因此,申诉人告诉史毕幺叔叔,目的并不是故意帮助史毕幺逃匿。

    3、申诉人与史毕幺共同去广东,是案发前就计划好了的,很多同乡都知道的。买完火车票,申诉人就与很多同乡聚会,把要去广东的事情说了。所以,去广东并不是在案发后与史毕幺二人商讨的逃跑计划。如果是申诉人帮助史毕幺逃匿,就不会按照已经暴露的路线去广东了,而是会改变行程,到别人不知道的地方去。

    综上所述,申诉人在听史毕幺说杀人了,没有去报案,是不对的。但是申诉人并不是像原审判决书说的那样,“明知是犯罪的人仍帮助逃匿,情节严重”。申诉人既没有帮助史毕幺逃跑,也没有帮助史毕幺藏匿,而是按照原来就定下的计划,坐火车去广东准备打工。

    二、原审判决据以定罪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

    1.自申诉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后,申诉人本人的全部有罪供述,都是办案人员违反法律规定,以刑讯逼供的手段获取的。因此,包括申诉人供认“故意杀人”、“抢劫”和“窝藏”行为的全部有罪供述,都应当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2、对于史毕幺的供述,其在“故意杀人、抢劫”案中供述申诉人为同案犯,但是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已经撤销了认定申诉人为同案犯的判决。这说明史毕幺对申诉人所作的证言是虚假的,不应采信。

    3、其他证据,与申诉人的行为没有关联性,不具有证明作用。

    三、原审诉讼程序违法。

    1.申诉人的上诉权利被剥夺。

    原审判决后,申诉人在上诉期内亲笔书写了上诉状,提交给了慈溪市人民法院。后来有两位自称是检察院的工作人员带着打印好的“撤诉书”来提审申诉人,并且对申诉人说,如果上诉就会判十年,还说别的话吓唬申诉人。由于申诉人不懂法,不知道上诉是不会加刑的,害怕再被送回去蹲监狱,申诉人就违心地在“撤诉书”上签了字。

    2.申诉人的同一“犯罪行为”被两次审判,属于重复定罪。

    申诉人被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抢劫罪”判处死缓后,以及经过再审撤销该判决后,一直在监狱和看守所服刑。在这个期间,申诉人既没有犯新罪,也没有被发现有未经审判的漏罪。所以,2009年12月,慈溪市公安局又以“窝藏”罪对申诉人立案侦查,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而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对申诉人的“故意杀人罪、抢劫罪”的判决中,是把申诉人与史毕幺去广东的行为作为同案犯的行为来认定的,后来慈溪市人民法院又把这个行为作为“窝藏罪”来定罪,明显属于对申诉人的重复审判和重复定罪。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以“窝藏罪”对申诉人定罪判刑,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应当依法纠正,宣告申诉人无罪。

                  申诉人:吴大全

(注:吴大全向相关人民法院提出申诉,吴大全的哥哥吴大忠向相关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申诉书已由杨学林律师寄交有关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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