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曾有专家研究、分析,“飙车”行为多发生在青少年之中,而青少年进行“飙车”的原因或动机是多种多样的,主要表现为:争奇好胜,追求刺激、快乐、兴奋的感觉,表现英雄气概,籍此交友获得认同,发泄怒气或挫折感,籍此表达自己的叛逆及不屈于公权力,谋求异性青睐,进行赌博活动……
从上述专家的研究、分析结果可以看出,“飙车”者参与飙车均是出于个人各种非正常、非合理的原因,对基于上述原因而进行超速驾驶的“飙车”行为应当是法律约束、制裁的对象。
北京程存秋律师在其《公路飙车行为法律分析》一文中,将“飙车”定义为“两辆或两辆以上的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以超过最高限速行驶,通过相互高速追逐、穿插车道等进行竞技或比赛的行为”。对此小编持赞成态度。
在“飙车”动机中原因众多,基于上述专家的研究结果,“飙车”似乎一人即可,无需多人。因此,如果将“飙车”的数量界定为两辆或两辆以上机动车(实际即为两人或两人以上),就会产生使某些“飙车”行为免受法律追究的不利后果。

超速驾驶是交通违章行为之一,在理论和司法实践中通常都认为其主观过错形式为过失。小编认为,虽然前文观点同样适用于“飙车”,但存在例外情况。就通常的交通事故而言,虽然违章者违反交通法规的主观过错是故意,但对事故的发生决非是违章者所希望或放任的结果,因此在司法实践和理论上通常都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人的主观过错形式是过失。
因此,对于路况比较复杂的条件下进行“飙车”的行为人的处罚,不应当仅限于交通违章,追究其行政责任或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特别是针对那些虽然本身没有基于“飙车”行为而发生交通事故,但是却对交通秩序和交通安全造成严重影响的“飙车”行为人,应当考虑根据《刑法》第114条“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遏制愈演愈烈的“飙车”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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