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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事评论滞纳金行政强制法 |
周 泽
新华网消息,全国人大常委会正在审议的行政强制法将规定,“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这不由让人将之与2006年7月郑州曝出的天价养路费滞纳金事件联系起来:一辆吊车欠缴养路费三年,欠费本金不到6万元,而滞纳金却高达49万元。在这起曾经引起养路费合法性之争的天价养路费滞纳金事件中,天价养路费滞纳金的合理性也曾备受质疑。审议中的行政强制法关于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封顶的规定,似乎正是在回应公众对天价滞纳金的质疑。
对因欠缴税费或罚款而加处罚款或滞纳金设定一个限度,是必要的。对因欠缴税费或罚款而加处罚款或滞纳金,目的不外乎督促当事人履行缴纳税费或罚款的义务,而不是为了惩罚当事人,更不是为了向当事人多收取额外费用。如果对加处罚款或滞纳金没有一个限度,金额累计就可能达很高的程度,从而出现天价滞纳金的现象。天价滞纳金的出现,意味着在相应行政法律关系中,对当事人加罚的滞纳金已经纯粹地成了对当事人的惩罚,而不再具有督促当事人履行义务的意义,完全失去了滞纳金这一制度的应有功能。而且,在滞纳金已经累计成了“天价”的情况下,当事人往往已经无力缴纳,从而使相应滞纳金也就不可能被执行,而只能不了了之。这意味着,相应法律、法规对因欠缴税费或罚款而加处罚款或滞纳金的条款也就基本上宣告对当事人失去了约束力。这样,“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也就成了空话。
对加处罚款或滞纳金设定一个限度,使之被控制在当事人能够承受的范围之内,这体现了立法的科学性。只有这样,才不致于出现罚款或滞纳金累计至天价而根本让当事人无法承受的局面,不致使执法成为一项可以随意打折扣的交易,不致使法律、法规的规定难以落实而失去其应有的权威和尊严。
肯定有必要对欠缴税费或罚款加处罚款或滞纳金设定上限,只是从相应规定的可执行性的角度来看讲的。从督促当事人履行义务的角度来看,对当事人加处罚款或滞纳金,加罚幅度越高,督促的效果可能会越明显。加罚不封顶对当事人履行缴纳税费和罚款,可能会有更大的强制效果。但对欠缴税费或罚款的当事人加处罚款或滞纳金的措施存在于法律文本上时,对当事人只具有潜在的强制作用,这种潜在的强制作用,只有在当事人对法律、法规的规定和自己应缴税费或罚款的事实及可能被加处罚款或滞纳金有清楚认识的情况下,才可能发挥出来,以促使当事人及时履行缴纳税费或罚款的义务;如果当事人对法律、法规规定及自己应缴税费或罚款的事实并不清楚,只是在欠缴税费或罚款已经成为事实时而对其加处罚款或滞纳金,就只能沦为一种纯粹的不教而诛的惩罚,从而失去其应有的制度功能。因此,对于行政职能部门来说,不能只借助对欠缴税费或罚款的当事人加处罚款或滞纳金这一措施来督促当事人履行税费或罚款交缴义务,更重要的是要及时地向应缴税费或罚款的当事人进行告知和上门催缴,在经告知和催缴当事人仍未缴纳的情况下,甚至可以采取诉讼等措施,强制收缴,以使应缴税费和罚款及时入库,而不应对应缴税费和罚款的当事人不管不问,直到欠缴税费和罚款可能加处的罚款和滞纳金日积月累达到了天价才来过问。
实际上,既往的天价滞纳金事件中对当事人的罚款或滞纳金之所以形成“天价”,正是有关行政职能部门行政懈怠,未能及时履行清收税费或罚款职责的结果。如果有关行政职能部门能够认真履行法定职责,及时催缴应缴税费和罚款,即使法律、法规未对加处罚款或滞纳金设定上限也不致于产生天价滞纳金。审议中的行政强制法虽然对加处罚款或滞纳金设定上限,但如果行政机关不能认真履行法定职责,及时催收应缴税费或罚款,导致对当事人欠缴税费或罚款而被加处罚款或滞纳金,即使不到天价,仍然是不应该的。在这个意义上讲,行政强制法草案规定,行政机关依法实施执行罚款超过30日,当事人仍不履行的,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划拨存款、汇款或者拍卖查封、扣押财物的方式强制执行,是有道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