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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信托公司风险监管的指导意见
(银监办发[2014]99号)


各银监局,银监会直接监管的信托公司: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影子银行监管有关文件精神和2014年全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工作会议部署,有效防范化解信托公司风险,推动信托公司转型发展,现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总体要求
  坚持防范化解风险和推动转型发展并重的原则,全面掌握风险底数,积极研究应对预案,综合运用市场、法律等手段妥善化解风险,维护金融稳定大局。明确信托公司"受人之托、代人理财"的功能定位,培育"卖者尽责、买者自负"的信托文化,推动信托公司业务转型发展,回归本业,将信托公司打造成服务投资者、服务实体经济、服务民生的专业资产管理机构。
  二、做好风险防控
  (一)妥善处置风险项目
  1.落实风险责任。健全信托项目风险责任制,对所有信托项目、尤其是高风险项目,安排专人跟踪,责任明确到人。项目风险暴露后,信托公司应尽全力进行风险处置,在完成风险化解前暂停相关项目负责人开展新业务,相关责任主体应切实承担起推动地方政府履职、及时合理处置资产和沟通安抚投资人等风险化解责任。
  2.推进风险处置市场化。按照"一项目一对策"和市场化处置原则,探索抵押物处置、债务重组、外部接盘等审慎稳妥的市场化处置方式。同时,充分运用向担保人追偿、寻求司法解决等手段保护投资人合法权益。
  3.建立流动性支持和资本补充机制。信托公司股东应承诺或在信托公司章程中约定,当信托公司出现流动性风险时,给予必要的流动性支持。信托公司经营损失侵蚀资本的,应在净资本中全额扣减,并相应压缩业务规模,或由股东及时补充资本。信托公司违反审慎经营规则、严重危及公司稳健运行、损害投资人合法权益的,监管机构要区别情况,依法采取责令控股股东转让股权或限制有关股东权利等监管措施。
  (二)切实加强潜在风险防控
  1.加强尽职管理。信托公司应切实履行受托人职责,从产品设计、尽职调查、风险管控、产品营销、后续管理、信息披露和风险处置等环节入手,全方位、全过程、动态化加强尽职管理,做到勤勉尽责,降低合规、法律及操作风险。提升对基础资产的动态估值能力和对资金使用的监控能力,严防资金挪用。
  2.加强风险评估。信托公司要做好存续项目风险排查工作,及时掌握风险变化,制定应对预案。同时,加强对宏观经济形势和特定行业趋势、区域金融环境的整体判断,关注政策调整变化可能引发的风险。对房地产等重点风险领域定期进行压力测试。
  3.规范产品营销。坚持合格投资人标准,应在产品说明书中明确,投资人不得违规汇集他人资金购买信托产品,违规者要承担相应责任和法律后果。坚持私募标准,不得向不特定客户发送产品信息。准确划分投资人群,坚持把合适的产品卖给合适的对象,切实承担售卖责任。信托公司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切实履行"卖者尽责"义务,在产品营销时向投资人充分揭示风险,不得存在虚假披露、误导性销售等行为。加强投资者风险教育,增强投资者"买者自负"意识。在信托公司履职尽责的前提下,投资者应遵循"买者自负"原则自行承担风险损失。逐步实现信托公司以录音或录像方式保存营销记录。严格执行《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查询信托产品)管理办法》,防止第三方非金融机构销售风险向信托公司传递。发现违规推介的,监管部门要暂停其相关业务,对高管严格问责。
  4.做好资金池清理。信托公司不得开展非标准化理财资金池等具有影子银行特征的业务。对已开展的非标准化理财资金池业务,要查明情况,摸清底数,形成整改方案,于2014年6月30日前报送监管机构。各信托公司要结合自身实际,循序渐进、积极稳妥推进资金池业务清理工作。各银监局要加强监督指导,避免因"一刀切"引发流动性风险。
  5.优化业务管理。从今年起对信托公司业务范围实行严格的准入审批管理;对业务范围项下的具体产品实行报告制度。凡新入市的产品都必须按程序和统一要求在入市前10天逐笔向监管机构报告。监管机构不对具体产品做实质性审核,但可根据信托公司监管评级、净资本状况、风险事项、合规情况等采取监管措施。信托公司开展关联交易应按要求逐笔向监管机构事前报告,监管机构无异议后,信托公司方可开展有关业务。异地推介的产品在推介前向属地、推介地银监局报告。属地和推介地银监局要加强销售监管,发现问题的要及时叫停,以防风险扩大。
  6.严防道德风险和案件风险。强化依法合规经营,严防员工违法、违规事件发生。组织案件风险排查,严格实施违规问责和案件问责,保持对案件风险防控的高压态势。
  (三)建立风险防控长效机制
  1.完善公司治理。信托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经营层要清晰界定职责权限,各司其职,形成运行有效、制衡有效、激励有效、约束有效的良性机制。信托公司实际控制人必须"阳光化",明确风险责任,做到权责对等。各地银监局要将信托公司的公司治理情况作为监管重点,对《信托公司治理指引》等相关规定执行不力的机构和责任人员严格问责。
  2.建立恢复与处置机制。信托公司应结合自身特点制订恢复与处置计划。该计划至少应包括:激励性薪酬延付制度(建立与风险责任和经营业绩挂钩的科学合理的薪酬延期支付制度);限制分红或红利回拨制度(信托公司股东应承诺在信托公司章程中约定,在信托公司出现严重风险时,减少分红或不分红,必要时应将以前年度分红用于资本补充或风险化解,增强信托公司风险抵御能力);业务分割与恢复机制(通过对部分业务实施分割或托管以保全公司整体实力);机构处置机制(事先做好机构出现重大风险的应对措施)。各信托公司应将该计划经董事会、股东会批准通过后,于2014年6月30日前报送监管机构审核。各银监局应据此制定机构监管处置计划,并将其与信托公司的恢复与处置计划于7月20日前一并报送银监会。
  3.建立行业稳定机制。积极探索设立信托行业稳定基金,发挥行业合力,消化单体业务及单体机构风险,避免单体机构倒闭给信托行业乃至金融业带来较大负面冲击。
  4.建立社会责任机制。信托业协会要公布信托公司社会责任要求,按年度发布行业社会责任报告。信托公司要在产品说明书(或其他相关信托文件)中明示该产品是否符合社会责任,并在年报中披露本公司全年履行社会责任的情况。
  三、明确转型方向
  (一)规范现有业务模式
  1.明确事务管理类信托业务的参与主体责任。金融机构之间的交叉产品和合作业务,必须以合同形式明确项目的风险责任承担主体,提供通道的一方为项目事务风险的管理主体,厘清权利义务,并由风险承担主体的行业归口监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切实落实风险防控责任。进一步加强业务现场检查,防止以抽屉协议等形式规避监管。
  2.强化信贷类资金信托业务监管力度。按照实质重于形式和风险水平与资本要求相匹配的原则,强化信贷类业务的风险资本约束,完善净资本管理。
  (二)探索转型发展方向
  1.支持治理完善、内控有效、资产管理能力较强的信托公司探索创新。鼓励走差异化发展道路,将资产管理、投资银行、受托服务等多种业务有机结合,推动信托公司发展成为风险可控、守法合规、创新不断、具有核心竞争力的现代信托机构,真正做到"受人之托、代人理财"。
  2.推动业务转型。改造信贷类集合资金信托业务模式,研究推出债权型信托直接融资工具。大力发展真正的股权投资,支持符合条件的信托公司设立直接投资专业子公司。鼓励开展并购业务,积极参与企业并购重组,推动产业转型。积极发展资产管理等收费型业务,鼓励开展信贷资产证券化等业务,提高资产证券化业务的附加值。探索家族财富管理,为客户量身定制资产管理方案。完善公益信托制度,大力发展公益信托,推动信托公司履行社会责任。
  四、完善监管机制
  (一)厘清监管责任边界
  非银行金融机构监管部和各银监局既要各司其职,又要加强协同,形成监管合力。非银行金融机构监管部要着力研究完善制度设计和机制建设,加强指导、检查和后评价工作。各银监局要按照属地监管原则承担第一监管责任,明确各级监管人员的具体职责,切实做好辖内信托公司风险防范与改革发展工作。
  (二)紧盯重点风险领域
  各银监局要按照银监会统一监管要求,对融资平台、房地产、矿业、产能过剩行业、影子银行业务等风险隐患进行重点监控,并适时开展风险排查,及时做好风险防范和化解工作。
  (三)严格监管问责
  各银监局要严格落实《关于进一步明确信托公司风险监管责任的通知》(银监办发[2013]200号)相关要求,对2013年以来出现风险的信托项目,实事求是地做好问责工作。对存在违规行为、风险管理或风险化解不当的信托公司及其责任人员,及时实施监管问责并报送银监会。建立风险责任人及交易对手案底制度。
  (四)强化持续监管
  1.做好非现场监管工作。监管机构要列席各公司董事会和议决重大事项的经营班子会议。紧盯数据信息系统及行业舆情,督促信托公司提升数据质量。按季度开展高管会谈,按年开展董事会、监事会会谈及外部审计会谈。各级监管部门要按月及时跟踪监测信托公司运行情况,编制上报季度风险报告和年度监管报告,同时可抄送股东单位、行政管理部门和党委管理部门,引入约束机制。
  2.做好现场检查工作。将尽职调查、合规管理和兑付风险等纳入现场检查重点,检查方式和频率由各银监局结合辖内机构实际情况合理确定。
  3.实行高管准入"三考"制度。凡新进信托公司的董事、高管都必须通过"三考",再核准其任职资格。"三考"内容和要求,由非银行金融机构监管部负责制定,属地银监局按统一要求具体实施。包括:考核(对过往业绩做非现场检查)、考试(考察履职能力和业务能力是否相符)、考查(当面谈话,判断是否具备高管能力)。
  4.做好法人监管工作。要求信托公司总部的综合部门和业务后台部门所在地原则上与注册地一致;中台部门相对集中,不能过于分散;前台部门规范有序开展业务。
  (五)建立风险处置和准入事项挂钩制度
  信托公司多次在同一类业务发生风险,严重危及稳健运行的,监管机构应依法暂停其该类业务。信托公司连续在不同业务领域发生风险的,可区分原因采取发行集合信托、责令调整高级管理人员和风控架构等监管措施。对发生风险的信托公司,在实现风险化解前,暂停核准其高管任职和创新业务资格。
  (六)完善资本监管
  2014年上半年完成信托公司净资本计算标准修订工作,调整信托业务分类标准,区分事务管理类业务和自主管理类业务,强化信贷类信托业务的资本约束,建立合理明晰的分类资本计量方法,完善净资本管理制度。
  (七)加强从业人员管理
  尽快印发规范信托公司从业人员管理办法,指导信托业协会做好从业人员考试工作,提高信托从业人员素质,加强从业人员资格准入和持续管理,建立从业人员诚信履职评价机制。
  (八)建立信托产品登记机制
  抓紧建立信托产品登记信息系统,制定信托产品登记管理规则,扩展信托产品登记的监管功能和市场功能,研究设立专门登记机构负责该系统的运营与管理工作。
  (九)建立分类经营机制
  抓紧《信托公司监管评级与分类监管指引》(银监发[2010]21号)修订工作,适当调整评级指标,综合考察公司治理、内控机制、风控水平、团队建设、资产管理能力和软硬件支撑等要素,按"减分制"开展评级。将评级结果与业务范围相挂钩,逐步推进实施"有限牌照"管理。

  附件:1.信托公司业务事前报告程序(略)
  2.信托公司固有业务、信托项目事前报告表(略

 2014年4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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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分立后挂牌之典型案例(830810)---立原因、合法合规性


一、根据《反馈意见》重点问题第 1 条的要求,本律师对 2013 年 12 月羚 光股份分立(以下简称“本次分立”)相关事项的合法合规性,及本次分立事项是否影响羚光股份符合《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条件适用基本标准指引(试行)》“存续满两年”的挂牌条件等情况进行了核查,并就有关事项发表意见如下:

(一)本次分立的基本情况

1、2013 年 9 月 17 日,天健事务所广东分所出具了编号为天健粤审〔2013〕885 号《广东羚光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分立审计报告》,羚光股份截至分立审计基准日 2013 年8月31 日经审计的总资产为 123,809,156.38 元、总负债为50,138,379.57 元、净资产为 73,670,776.81 元。

2、2013 年 9 月 18 日,广东坤元正量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了编号为坤正评报[2013]第 0213 的《广东羚光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拟公司分立项目所涉及的广东羚光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全部权益价值评估报告》,羚光股份截至分立评估基准日 2013 年 8 月 31 日的股东全部权益评估值为7,586.72万元。

3、2013 年 10 月 18 日,羚光股份召开2013 年第 2 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了《广东羚光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分立方案》。

本次分立方案主要内容如下:

(1)羚光股份在继续存续的情况下,划分出部分资产和所有者权益新设羚光建设,分立后的羚光股份的注册资本为 2,800 万元,羚光建设的注册资本为1,300万元。羚光股份在分立日在册的所有股东持有的每 41 股股份将转换为 28股羚光股份的股份和 13 元羚光建设的注册资本。

(2)分立的审计、评估基准日为 2013 年 8 月 31 日。

(3)资产划分原则:土地证编号为“肇府国用(2013)第 1010059号”的生产经营用地及地上建筑物、非主业长期股权投资-羚光置业、长期待摊费用场地绿化改造工程36.69万元、应收票据 1,246.27万元、货币资金 21.02 万元进入羚光建设,资产总计 2,288.71 万元。子公司高要羚光股权全部由羚光股份继续持有,羚光股份广庆分公司继续保留在羚光股份。分立后,羚光股份截至基准日的资产合计 10,092.21万元,羚光建设承继的截至基准日的资产合计 2,288.71 万元。

(4)负债划分原则:羚光股份负债全部由羚光股份继续承担。分立后,羚光股份截至基准日的负债合计5,013.84万元,羚光建设承继的截至基准日的负债合计0元。

(5)权益划分原则:羚光股份划分出净资产 2,288.71万元给羚光建设,其中实收资本为 1,300 万元,其余部分转入资本公积。

羚光股份扣除划分至羚光建设的净资产2,288.71 万元后的剩余净资产5,078.37 万元全部由羚光股份继续拥有,其中股本 2,800 万股、资本公积2,129.53 万元、盈余公积 64.9 万元、未分配利润 83.93 万元。

分立后,羚光股份截至基准日的所有者权益合计5,078.37 万元,羚光建设承继的截至基准日的所有者权益合计 2,288.71 万元。

(6)业务划分原则:与土地证编号为“肇府国用(2013)第 1010059号” 的土地使用权有关的投资、改造、开发、建设、经营等业务全部由羚光建设经营, 除此之外,羚光股份现有的其他各项业务由羚光股份继续经营。

4、2013 年 11 月 1 日,肇庆市国资委作出《关于对广东羚光新材料股份有 限公司分立方案的批复》(肇国资改革[2013]7 号),同意羚光股份本次分立方案。

5、2013 年 11 月 2 日,羚光股份在西江日报上发布了《公司分立公告》。

6、羚光股份已依法向主要债权人发出《债权人通知书》。

7、2013 年 12 月 3 日,广东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作出《关 于广东羚光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管理方案调整的批复》(粤国资函 [2013]1060 号),同意羚光股份因本次分立而调整后的国有股权管理方案。

8、2013 年 12 月 18 日,天健广东分所分别出具天健粤验(2013)45 号、天 健粤验(2013)46 号《验资报告》,验证:截至 2013 年 12 月 18 日,羚光建设已收到全体股东缴纳的注册资本合计 1,300 万元;羚光股份减少实收资本 1,300万元,注册资本变更为 2,800 万元。

9、2013 年 12 月 24 日,羚光股份依法办理了实收资本、注册资本的工商变 更登记手续,羚光建设依法办理了登记设立的工商登记手续。

10、经核查,本律师认为:羚光股份本次分立符合《公司法》等法律、法规 的规定,履行了必要的法律程序,相关事项合法、合规。

(二)本次分立完成后,羚光股份仍然符合《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 牌条件适用基本标准指引(试行)》所规定的“存续满两年”的挂牌条件。

1、羚光股份的前身为羚光有限,设立于 2001年 8 月 6 日,并于 2012 年 12 月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根据本次分立方案,羚光股份分立属于存续分立,即羚光股份在其主体继续存续的情况下,划分出部分资产、权益派生设立一家新 公司。因此,本次分立过程中及本次分立后,羚光股份均合法、有效存续,羚光 股份的设立日期起始于 2001 年 8 月 6 日。

2、根据肇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 2014 年 1 月 2 日出具的《证明》,羚光股份于 2013 年 12 月 24 日在该局办理公司变更登记,本次分立后,羚光股份存续,注册资本减为 2,800 万元,羚光建设的注册资本为 1,300 万元。

3、经核查,本律师认为:羚光股份在本次分立过程中及本次分立后均合法、有效存续,自 2001 年 8 月 6 日设立以来已持续经营两年以上,其主体资格未因本次分立而受到影响,符合《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条件适用基本标准 指引(试行)》所规定的“存续满两年”的挂牌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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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医疗机构、诊所在国内上市的问题

            德恒上海高慧律师

一、关于医疗机构、诊所在国内上市的可行性分析

(一)国内A股上市医疗机构

经发行人律师核查,截止目前已经在国内A股上市的医疗诊所有两家,具体情况如下:

1.通策医疗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股票代码:600763

上市时间: 1996-10-30

主业:口腔医院、诊所

上市方式:借壳

2.爱尔眼科医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股票代码:3000015

上市时间:2009-10-30

主业:眼科医院、诊所

(二)民营资本投资医疗机构的法律分析

2000 年2 月,国务院体改办、卫生部等八部门联合制定《关于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指导意见》,明确提出“建立新的医疗机构分类管理制度,将医疗机构分为非营利性和营利性两类进行管理”。

2000 年7 月,卫生部等四部门发布《关于城镇医疗机构分类管理的实施意见》,确定了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和营利性医疗机构的界定依据,以及医疗机构分类的核定程序,规定医疗机构按《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进行设置审批、登记注册和校验,并明确指出,营利性医疗机构根据市场需求自主确定医疗服务项目。

2001 年9 月,卫生部等四部门发布了《关于城镇医疗机构分类管理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要求各地要创造公平有序的竞争环境,发挥民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和营利性医疗机构在满足多层次医疗保健需求、调整医疗服务结构和体制创新方面的作用。实行卫生全行业管理,在机构和人员执业标准、医疗机构评审、人员职称评定和晋升、医疗保险定点机构资格、科研课题招标等方面,应同等对待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和营利性医疗机构。2009 年4 月,中共中央颁布《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成为新医改的纲领性文件,提出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医药卫生体制,逐步实现人人享有基本医疗卫生服务的目标。根据中共中央文件精神,国务院随即发布了《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近期重点实施方案(2009-2011 年)》,明确2009-2011 年重点抓的五项改革:加快推进基本医疗保障制度建设、初步建立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健全基层医疗卫生服务体系、促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逐步均等化、推进公立医院改革试点。在新一轮医疗体制改革中,国家将进一步推动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并加快形成多元办医格局。新医改方案再次明确指出:“民营医院在医保定点、科研立项、职称评定和继续教育等方面,与公立医院享受同等待遇;对其在服务准入、监督管理等方面一视同仁。”

2010年11月26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卫生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0〕58号)

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有利于增加医疗卫生资源,扩大服务供给,满足人民群众多层次、多元化的医疗服务需求;有利于建立竞争机制,提高医疗服务效率和质量,完善医疗服务体系。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解放思想、转变观念,充分认识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的重要意义。要抓紧清理和修改涉及非公立医疗机构准入、执业、监管等方面的文件,结合实际制定和完善鼓励引导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的实施细则和配套文件,消除阻碍非公立医疗机构发展的政策障碍,促进非公立医疗机构持续健康发展。

1.放宽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的准入范围

(1)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举办各类医疗机构。社会资本可按照经营目的,自主申办营利性或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卫生、民政、工商、税务等相关部门要依法登记,分类管理。鼓励社会资本举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支持举办营利性医疗机构。鼓励有资质人员依法开办个体诊所。

(2)调整和新增医疗卫生资源优先考虑社会资本。非公立医疗机构的设置应符合本地区区域卫生规划和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各地在制定和调整本地区区域卫生规划、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其他医疗卫生资源配置规划时,要给非公立医疗机构留有合理空间。需要调整和新增医疗卫生资源时,在符合准入标准的条件下,优先考虑由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

综上:

(1)国家鼓励非公有资本投资医疗卫生领域,鼓励营利性医疗机构的发展。

目前民营资本投资设立营利性医疗机构为国家所鼓励,不存在法律和政策上的限制。

(2)国家对连锁经营方式持肯定和鼓励政策,民营资本通过在各地投资设立诊所等医院向患者提供专科医疗服务,并形成连锁经营的业务模式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行政法规、政策的规定。

(3)作为民营资本,投资举办营利性医疗机构不存在政策障碍。

(三)关于外商独资(或合资)设立医疗机构的法律分析

2010年11月26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卫生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0〕58号)

之(五)允许境外资本举办医疗机构。进一步扩大医疗机构对外开放,将境外资本举办医疗机构调整为允许类外商投资项目。允许境外医疗机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我国境内与我国的医疗机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合资或合作形式设立医疗机构,逐步取消对境外资本的股权比例限制。对具备条件的境外资本在我国境内设立独资医疗机构进行试点,逐步放开。境外资本既可举办营利性医疗机构,也可以举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鼓励境外资本在我国中西部地区举办医疗机构。

2011年《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11年修订)》,正式取消外商投资医疗机构的限制,外商投资医疗机构列入允许类投资领域。

综上,外商投资医疗机构不存在法律上和的政策上的障碍。

https://mmbiz.qlogo.cn/mmbiz/mZ55bJVAib9mrp6U7ML58icTZxVc1HkDL9d5hlXSfY4Zlvzz5hze3IJPXZfQLYJsBpziaqmVTm2R2EfL7vPkmibViag/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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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企业在报告期内开具无真实贸易背景的商业承兑汇票行为的处理方案

实践中,一些企业通过虚构商业合同,通过关联方或者上下游客户开具无真实商业交易的商业承兑汇票进行短期融资,取得商业承兑汇票后贴现或者背书给交易对方。该等行为违反了《票据法》的规定,但是因为企业此种行为主要目的是为了融资,不存在欺诈或触犯刑法的行为,企业如果能在申报前予以规范,解付相关商业承兑汇票,并承诺今后不再通过此种方式融资,并由大股东进行兜底,不会对企业上新三板构成实质性障碍。

案例:浙江大东南包装股份有限公司

1、发行人报告期违法违规行为情况

报告期发行人由于公司经营规模扩大,采购规模相应扩大,为了充分利用商业信用及降低财务费用起见,公司部分采购采用票据方式。另外公司出于节约融资费用的目的,在报告期存在与关联方(控股子公司等)之间开具无真实贸易背景的银行(商业)承兑汇票,尔后通过银行贴现获得融资的情形。

2007年12月31日,发行人应付票据中有5,200万元为公司已通过背书贴现,用于公司生产经营周转,公司于2007年12月31日前足额向银行存入了该部分票据的保证金5,200万元。截至2008年3月10日,该部分票据已完成解付。

2007年发行人逐步规范票据行为,2007年10月1日至今,没有新发生与关联方之间开具无真实贸易背景承兑汇票的行为。

发行人与其控股子公司等关联方之间上述不规范使用票据的行为虽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之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

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但其目的是为了节约融资费用,所融通的资金均用于正常生产经营,并未用于其他用途。

报告期发行人不存在逾期票据及欠息情况,均已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及相关票据制度及时履行了票据付款义务且未造成任何经济纠纷和损失。

2007年12月31日剩下的5,200万无真实贸易背景的承兑汇票,发行人已于2007年12月31日前向银行存入100%的保证金,截至2008年3月10日,上述票据已完成解付。银行不存在票据到期后因公司未能偿还借款而产生的风险,发行人及其控股子公司不规范使用票据行为并未给相关银行造成任何实际损失,发行人不会因不规范使用票据的行为对相关银行承担赔偿责任;

同时,发行人的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未从中取得任何个人利益,不存在票据欺诈行为,亦未因过往期间该等不规范使用票据的行为受到过任何行政处罚,今后亦不会因此受到行政处罚。

根据《票据法》第一百零三条“有前条所列行为之一,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发行人不规范使用票据的行为不属于《票据法》第一百零三条所述行为之一,所以发行人及其控股子公司不会因不规范使用票据行为受到行政处罚,今后亦不会因此受到行政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金融

票据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1)明知是伪造、变造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

(2)明知是作废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

(3)冒用他人的汇票、本票、支票的;

(4)签发空头支票或者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的;

(5)汇票、本票的出票人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本票或者在出票时作虚假记载,骗取财物的。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根据《票据法》第一百零二条“有下列票据欺诈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伪造、变造票据的;

(2)故意使用伪造、变造的票据的;

(3)签发空头支票或者故意签发与其预留的本名签名式样或者印鉴不符的

支票,骗取财物的;

(4)签发无可靠资金来源的汇票、本票,骗取资金的;

(5)汇票、本票的出票人在出票时作虚假记载,骗取财物的;

(6)冒用他人的票据,或者故意使用过期或者作废的票据,骗取财物的;

(7)付款人同出票人、持票人恶意串通,实施前六项所列行为之一的。”

发行人不规范使用票据行为不属于上述任何行为之一,不构成犯罪,不会受到刑事处罚。

如浙江大东南包装股份有限公司因曾开具无真实交易背景的承兑汇票而被

有关部门处罚,由控股股东承担有关责任。

发行人控股股东大东南集团承诺:如浙江大东南包装股份有限公司因曾开具

无真实交易背景的承兑汇票而被有关部门处罚,由控股股东承担有关责任。自2008年1月1日以后,本公司再不发生开具无真实商业交易背景的承兑汇票情况。如上市后,再发生上述情况,将由公司控股股东向除控股股东及其关联股东外的其他股东按违规票据的发生额进行赔偿。

发行人已对过往期间不规范使用票据的行为采取了积极的补救措施和一系列整改措施以确保该等情况不再发生,该等措施已取得成效。

经核查,德恒律师事务所认为:发行人与其控股子公司等关联方之间过往期间所发生的不规范使用票据的行为对本次发行上市不构成实质性障碍。

发行人除上述违规票据行为外,报告期不存在其他违法违规行为,也不存在被相关主管机关处罚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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绿地集团借壳金丰投资职工持股会规范方案及法律评析

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高慧

绿地集团借壳金丰投资两大亮点:

1、2013年12月17日,上海正式出台《关于进一步深化上海国资促进企业发展的意见》,绿地集团率先试行混合所有制模式,引入平安创新资本、上海鼎晖嘉熙股权投资合伙企业(上海鼎晖)、宁波汇盛聚智投资合伙企业(宁波汇盛)、珠海普罗股权投资基金(珠海普罗)等。

2、规范超过200人的职工持股会(经查阅重组预案,没有提到公司按照《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管指引第4号——股东人数超过200人的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行政许可有关问题的审核指引》履行相关程序,尚不能判断绿地集团是否按照该指引上报证监会审批)。

法律依据

1、《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管指引第4号——股东人数超过200人的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行政许可有关问题的审核指引》

对于股东人数已经超过200人的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200人公司),符合本指引规定的,可申请公开发行并在证券交易所上市

股份公司股权结构中存在工会代持、职工持股会代持、委托持股或信托持股等股份代持关系,或者存在通过“持股平台”间接持股的安排以致实际股东超过200人的,在依据本指引申请行政许可时,应当已经将代持股份还原至实际股东、将间接持股转为直接持股,并依法履行了相应的法律程序。

2、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法律部关于职工持股会及工会持股有关问题的法律意见(法协字[2002]第115号)

职工持股会不再具备法人资格,不再具备成为上市公司股东及发起人的主体资格,而工会成为上市公司的股东与其设立和活动的宗旨不符。

 

3、《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条 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或者新设合并。

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合并设立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

评析:绿地集团规范职工持股会的整体思路是通过设立二十三个有限合伙企业承接职工持股会900多人股东,并且设置了FOF模式的有限合伙企业持股平台,由公司经营管理层设立的管理公司作为有限合伙人的GP,具体负责合伙企业的管理。

但是对于绿地集团在职工持股会方案中提到的有限合伙企业通过吸收合并的方式承接原职工持股会股东的方式表示疑义。

因为吸收合并是《公司法》规定的公司合并的方式,因为公司有限责任的性质决定了,公司通过合并的方式,承继被吸收合并方在法律上没有障碍,不会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有限合伙的普通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合伙企业本身并非企业法人,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职工持股会不具备法人资格,两种不同的组织形式,在法律上不具体吸收合并的法律基础。

我本人更倾向于绿地集团的此种规范方案实际上是职工持股会的会员将持有职工持股会的资产(绿地集团的股权)出资至新设立的合伙企业,完成资产置换。

 

1、绿地集团职工持股会的确权情况

1997年3月14日,上海市农业委员会和上海市建设委员会出具《关于同意上海市绿地(集团)有限公司设立职工持股会的批复》(沪农委[97]第40号),同意设立职工持股会,向职工集资人民币3,020.43万元,占绿地集团股权比例为18.88%。经过历次变更,截至本预案签署日,绿地集团职工持股会共有成员982人,合计持有绿地集团出资额376,655.21万元,占绿地集团股权比例29.09%。

对于职工持股会的持股情况,全体职工持股会成员签署声明如下:全体持股会成员对于职工持股会股份归属、股份数量及持股比例无异议。全体持股会成员与职工持股会之间、职工持股会其他成员之间、第三方之间不存在股份权属争议、纠纷或潜在纠纷。全体持股会成员承诺其所持持股会股份权属清晰,为本人真实持有,不存在代持、信托持股情形,并承诺对该股份具有完全的处分权,股份未被冻结、拍卖,没有设置任何抵押、质押、担保或其他任何第三方权利的限制。职工持股会目前正在改制,无论改制后全体人员直接或间接持有绿地集团股权的形式如何,上述声明中的相关内容同样适用。上述职工持股会的确权事宜已经金杜律师的现场见证、以及相关事业部所在地公证机构的公证。

2、绿地集团职工持股会的规范过程

(1)职工持股会的规范方案

1)绿地集团管理层43人出资10万元共同设立一家管理公司格林兰投资。

2)全体持股会成员与上述管理公司格林兰投资成立三十二家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小合伙企业”):上海格林兰壹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至上海格林兰叁拾贰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其中格林兰投资作为小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全体持股会会员作为小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

3)格林兰投资以及三十二家小合伙企业共同出资再组建设立一家有限合伙企业(以下简称“大合伙企业”)上海格林兰。

4)大合伙企业上海格林兰设立后,通过吸收合并职工持股会的方式承继职工持股会的全部资产、债权债务及其他一切权利与义务。

5)大、小合伙企业及其全体合伙人特委托管理公司格林兰投资及投资管理委员会全权代表参与制定和实施具体的上市计划并完成有关工作。职工持股会规范后其对绿地集团的持股架构如下:

 

绿地集团借壳金丰投资职工持股会规范方案及法律评析

(2)管理公司的设立

2014年1月,经全体股东做出股东会决议,同意设立格林兰投资,注册资本10万元,于公司设立时一次性缴足。2014年1月27日,格林兰投资取得了上海市工商局颁发的《营业执照》。格林兰投资基本情况如下:

公司名称:

上海格林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公司类型:

有限责任公司(国内合资)

公司注册地:

上海市青浦区北青公路9138号1幢3层K区320室

法定代表人:

张玉良

注册资本:

10万元

营业执照注册号:

310118002938241

经营范围:

投资管理,资产管理,实业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咨询,投资咨询。【经营项目涉及行政许可的,凭许可证件经营】

 

 

(3)小合伙企业的设立

截至本预案签署日,格林兰投资与职工持股会成员分别签署了《上海格林兰壹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合伙协议书》、《上海格林兰贰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合伙协议书》至《上海格林兰叁拾贰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合伙协议书》,同意共同出资设立上海格林兰壹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上海格林兰贰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至上海格林兰叁拾贰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

截至本预案签署日,上海格林兰壹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上海格林兰贰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至上海格林兰叁拾贰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均取得了上海市工商局颁发的《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具体情况如下所示:

 

序号

小合伙企业

普通合伙人

GP出资额(万元)

LP出资额(万元)

1.

上海格林兰壹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

格林兰投资

0.1

519.85

2.

上海格林兰贰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

格林兰投资

0.1

114.20

3.

上海格林兰叁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

格林兰投资

0.1

103.35

4.

上海格林兰肆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

格林兰投资

0.1

135.76

5.

上海格林兰伍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

格林兰投资

0.1

39.73

6.

上海格林兰陆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

格林兰投资

0.1

221.68

7.

上海格林兰柒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

格林兰投资

0.1

121.52

 

8.

上海格林兰捌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

格林兰投资

0.1

15.75

 

9.

上海格林兰玖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

格林兰投资

0.1

184.29

 

10.

上海格林兰壹拾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

格林兰投资

0.1

25.05

 

11.

上海格林兰壹拾壹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

格林兰投资

0.1

37.51

 

12.

上海格林兰壹拾贰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

格林兰投资

0.1

31.41

 

13.

上海格林兰壹拾叁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

格林兰投资

0.1

37.94

 

14.

上海格林兰壹拾肆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

格林兰投资

0.1

55.69

 

15.

上海格林兰壹拾伍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

格林兰投资

0.1

14.76

 

16.

上海格林兰壹拾陆投资管

格林兰投资

0.1

54.18

 

17.

上海格林兰壹拾柒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

格林兰投资

0.1

51.09

 

18.

上海格林兰壹拾捌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

格林兰投资

0.1

42.22

19.

上海格林兰壹拾玖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

格林兰投资

0.1

61.64

 

20.

上海格林兰贰拾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

格林兰投资

0.1

112.91

 

21.

上海格林兰贰拾壹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

格林兰投资

0.1

27.46

 

22.

上海格林兰贰拾贰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

格林兰投资

0.1

87.13

 

23.

上海格林兰贰拾叁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

格林兰投资

0.1

52.89

 

24.

上海格林兰贰拾肆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

格林兰投资

0.1

81.51

 

25.

上海格林兰贰拾伍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

格林兰投资

0.1

96.55

 

26.

上海格林兰贰拾陆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

格林兰投资

0.1

162.55

 

27.

上海格林兰贰拾柒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

格林兰投资

0.1

288.76

 

28.

上海格林兰贰拾捌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

格林兰投资

0.1

125.02

 

29.

 

上海格林兰贰拾玖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

格林兰投资

0.1

324.66

 

30.

上海格林兰叁拾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

格林兰投资

0.1

238.58

 

31.

上海格林兰叁拾壹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

格林兰投资

0.1

72.51

 

32.

上海格林兰叁拾贰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

格林兰投资

0.1

221.59

合计

-

3.2

3,759.74

(4)大合伙企业的设立

2014年2月,格林兰投资与上海格林兰壹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上海格林兰贰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至上海格林兰叁拾贰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共同签署了《上海格林兰投资企业(有限合伙)合伙协议书》,由上海格林兰作为普通合伙人,上海格林兰壹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上海格林兰贰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至上海格林兰叁拾贰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合计三十二个小合伙企业作为有限合伙人,共同设立上海格林兰投资企业(有限合伙),出资额为3,766.55万元,其中格林兰投资出资6.8万元,三十二个小合伙企业合计出资3,759.74万元。

2014年2月19日,上海格林兰取得了上海市工商局颁发的《合伙企业营业执照》。上海格林兰的具体情况如下所示:

 

合伙企业名称:

上海格林兰投资企业(有限合伙)

主要经营场所:

上海市青浦区北青公路9138号1幢3层K区353室

执行事务合伙人:

上海格林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委派代表:张玉良)

出资额:

3,766.55万元

营业执照注册号:

310118002942416

经营范围:

投资管理,资产管理,实业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咨询,投资咨询。【经营项目涉及行政许可的,凭许可证件经营】

 

(4)大合伙企业与职工持股会的吸收合并

截至本预案签署日,上海格林兰已与绿地集团职工持股会签署《吸收合并协议》。根据该协议,吸收合并完成后,由上海格林兰作为绿地集团股东,继受职工持股会的全部资产、债权债务及其他一切权利、义务。上海格林兰、职工持股会正在办理吸收合并相关程序,自吸收合并完成之日起,将由上海格林兰取代职工持股会参与本次重大资产重组,职工持股会在《资产置换及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协议》项下的全部权利、义务由上海格林兰继受,即上海格林兰将成为本次交易的交易对方。上海格林兰与职工持股会的吸收合并工作将在上市公司审议本次重组正式方案的董事会之前完成。

上海格林兰与职工持股会吸收合并完成后,绿地集团的股权结构如下:

 

绿地集团股东

出资额(万元)

持股比例

中星集团

99,740.62

7.70%

上海地产集团

258,868.08

19.99%

天宸股份

29,922.19

2.31%

上海城投总公司

268,842.15

20.76%

绿地集团股东

出资额(万元)

持股比例

上海格林兰

376,655.21

29.09%

国投协力

12,500.00

0.97%

珠海普罗

13,122.78

1.01%

鼎晖嘉熙

55,600.00

4.30%

宁波汇盛聚智

50,000.00

3.86%

平安创新资本

129,650.00

10.01%

合计

1,294,901.03

1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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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监会对绿大地及中介机构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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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监会,财政部行政处罚决定书(深圳市鹏城会计师
事务所有限公司)

〔2013〕26号

当事人:深圳市鹏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鹏城),云南绿大地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大地)发行上市的审计机构。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们对深圳鹏城在绿大地欺诈发行上市时未勤勉尽责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深圳鹏城在绿大地欺诈发行上市时未勤勉尽责,未发现绿大地为发行上市所编制的财务报表编造虚假资产、虚假业务收入,从而出具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发表不恰当的审计意见。违法事实如下:

为绿大地发行股票并上市,深圳鹏城对绿大地2004年、2005年、2006年年度财务报表和2007年半年度财务报表进行审计并出具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

司法机关认定,绿大地在招股说明书中编造虚假资产、虚假业务收入。绿大地编造虚假资产、虚假业务收入的金额巨大,性质严重。

一、绿大地2004年至2006年财务报表披露的各年度前5大销售客户与实际不符,经查,深圳鹏城的审计底稿中没有记录对绿大地前5大销售客户的审计程序。

二、绿大地招股说明书披露的2006年销售收入中包含通过绿大地交通银行3711银行账户核算的销售收入,交通银行提供的资料显示,上述交易部分不存在。绿大地招股说明书披露,2006年12月31日货币资金余额为47,742,838.19元;其中,交通银行3711账户余额为32,295,131.74元。交通银行提供的资料显示,2006年12月31日的3711账户余额为4,974,568.16元。经查,深圳鹏城没有向交通银行函证绿大地交通银行3711账户2006年12月31日的余额。

深圳鹏城未勤勉尽责,未对部分银行账户进行函证、未真实完整编制工作底稿,深圳鹏城的上述做法不符合《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01号——审计证据》第六条、《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12号——函证》第十一条、《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31号——审计工作底稿》第四条的规定。深圳鹏城未勤勉尽责造成其未发现绿大地在为发行上市所编制的财务报表中编造虚假资产、虚假业务收入,从而为绿大地出具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发表了不恰当的审计意见。深圳鹏城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二十条关于为证券发行出具有关文件的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必须严格履行法定职责,保证其所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的规定,构成了《证券法》第二百二十三条所述的违法行为。

以上违法事实,有司法机关认定文件,审计报告,相关工作底稿,相关人员谈话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的规定,中国证监会、财政部决定:撤销深圳鹏城的证券服务业务许可。

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或财政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3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监会      财政部

                              2013年5月15日

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云南绿大地生物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赵国权、胡虹等12名责任人)

〔2013〕23号

当事人:云南绿大地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大地),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浦路6号,法定代表人:杨槐璋。

赵国权,男,1954年3月3日出生,时任绿大地董事、副董事长,住址:北京市海淀区。

  胡虹,女,1969年2月1日出生,时任绿大地董事,住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黎钢,男,1965年5月10日出生,时任绿大地董事,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钟佳富,男,1965年6月13日出生,时任绿大地董事,住址:北京市顺义区。 

  普乐,男,1957年4月26日出生,时任绿大地独立董事,住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罗孝银,男,1962年5月12日出生,时任绿大地独立董事,住址:四川省成都市。

  谭焕珠,男,1969年3月10日出生,时任绿大地独立董事,住址:北京市西城区。

  郑亚光,男,1971年8月26日出生,时任绿大地独立董事,住址: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毛志明,男,1954年4月21日出生,时任绿大地总经理,住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徐云葵,女,1969年2月1日出生, 时任总经理,住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陈德生,男,1968年8月18日出生,时任绿大地副总经理,住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对绿大地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绿大地、钟佳富、谭焕珠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未要求听证;当事人普乐提出了陈述、申辩意见,并要求听证,我会应普乐的要求举行了听证会;当事人赵国权、胡虹、黎钢、罗孝银、郑亚光、毛志明、徐云葵、陈德生提出了陈述、申辩意见,未要求听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绿大地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在招股说明书中虚增资产、虚增业务收入

司法机关在相关刑事判决中认定,绿大地在招股说明书中虚增资产70,114,000元,虚增2004年至2007年6月间的业务收入296,102,891.70元。

绿大地在招股说明书中虚增资产、虚增业务收入的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十三条关于公司公开发行新股,应当“具有持续盈利能力,财务状况良好”和“最近三年财务会计文件无虚假记载”的规定,违反了《证券法》第二十条关于“发行人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报送的证券发行申请文件,必须真实、准确和完整”的规定,构成了《证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所述的“以欺骗手段骗取发行核准”的行为。

对绿大地在招股说明书中虚增资产、虚增业务收入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为在绿大地招股说明书上签名并确认招股说明书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的时任副董事长赵国权,时任董事胡虹、黎钢、钟佳富,时任独立董事普乐、谭焕珠、罗孝银,时任总经理毛志明。

二、绿大地在2007年、2008年、2009年年度报告中虚增资产、虚增业务收入

司法机关在相关刑事判决中认定,绿大地在2007年年度报告中虚增资产21,240,000元,虚增收入96,599,026.78元;在2008年年度报告中虚增资产163,353,150元,虚增收入85,646,822.39元;在2009年年度报告中虚增资产104,070,550元,虚增收入68,560,911.94元。

绿大地在2007年、2008年、2009年年度报告中虚增资产、虚增业务收入的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六十三条关于“上市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和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规定,构成了《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所述的上市公司“报送的报告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行为。

对绿大地在2007年年度报告中虚增资产、虚增业务收入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为参加审议绿大地2007年年度报告董事会会议并同意2007年年度报告的时任副董事长赵国权,时任董事胡虹、黎钢、钟佳富,时任独立董事普乐、谭焕珠、罗孝银,时任总经理毛志明,时任副总经理陈德生。

对绿大地在2008年年度报告中虚增资产、虚增业务收入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为参加审议绿大地2008年年度报告董事会会议并同意2008年年度报告的时任副董事长赵国权,时任董事胡虹、黎钢、钟佳富,时任独立董事普乐、谭焕珠、罗孝银,时任副总经理陈德生。

对绿大地在2009年年度报告中虚增资产、虚增业务收入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为参加审议绿大地2009年年度报告董事会会议并同意2009年年度报告的时任董事胡虹、钟佳富,时任独立董事谭焕珠、郑亚光,时任总经理徐云葵,时任副总经理陈德生。

以上违法事实,有司法机关刑事判决书,绿大地招股说明书,绿大地2007年、2008年、2009年年度报告,绿大地相关董事会决议,相关人员谈话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普乐在听证会上及陈述和申辩意见中称,其按时参加董事会会议,推动绿大地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督促绿大地完善治理结构,绿大地虚增资产、虚增业务收入隐蔽性强、不易察觉。赵国权在陈述、申辩意见中提出,对招股说明书、年度报告的决定主要依赖中介机构,作为非财务专业人员难以发现造假情况。胡虹在陈述、申辩意见中提出,其担任董事是由于委派,后果应由委托人承担,其勤勉尽责地履行了董事职责。黎钢在陈述、申辩意见中提出,其担任董事是由于委派,其已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履行了董事职责。罗孝银在陈述、申辩意见中提出,其勤勉尽责地履行了董事职责。郑亚光在陈述、申辩意见中提出,其按时参加董事会会议,勤勉尽责地履行了董事职责。上述人员要求我会不认定其责任或减轻处罚。

根据相关事实和证据,我会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人员忠实、勤勉地履行了职责,上述人员在陈述、申辩意见中没有提出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的证据。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我会的相关规定,上市公司董事应当根据公司和全体股东的最大利益,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保证公开披露的文件内容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上市公司董事应当对董事会的决议负责,保证上市公司定期报告的真实、准确和完整。还应当对提供给中介机构进行审计的上市公司相关财务报表的真实、准确和完整负责。因此,我会对于赵国权、胡虹、黎钢、普乐、罗孝银、郑亚光未勤勉尽责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我会对赵国权、胡虹、黎钢、普乐、罗孝银、郑亚光的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毛志明在陈述、申辩意见中提出,其不知晓绿大地的造假情况。徐云葵在陈述、申辩意见中提出,其没有参与造假的主观故意。陈德生在陈述、申辩意见中提出,其没有参与造假的主观故意,不知晓绿大地的造假情况。

根据相关事实和证据,我会认为,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我会的相关规定,上市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负有了解公司重大决策等各项职责,应当保证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和完整,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人员忠实、勤勉地履行了职责,上述人员在陈述、申辩意见中没有提出其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的证据。因此,我会对于毛志明、徐云葵、陈德生未勤勉尽责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我会对毛志明、徐云葵、陈德生的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我会决定:

(一)对绿大地在2007年、2008年、2009年年度报告中虚增资产、虚增业务收入的行为,责令绿大地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60万元罚款。

  由于司法机关已对绿大地在招股说明书中虚增资产、虚增业务收入的行为刑事处罚,不再行政处罚。

(二)对赵国权、胡虹、黎钢、钟佳富、普乐、罗孝银、谭焕珠、毛志明、徐云葵、陈德生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30万元罚款。

(三)对郑亚光给予警告,并处以10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总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稽查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3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监会     

2013年5月13日

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深圳市鹏城会计师事务所有
限公司、姚国勇、廖福澍)

〔2013〕27号

 

 

当事人:深圳市鹏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鹏城),云南绿大地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大地)发行上市的审计机构。

  姚国勇,男,1966年10月27日出生,深圳鹏城执业注册会计师,绿大地发行上市财务报表审计报告签字注册会计师,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廖福澍,男,1962年5月13日出生,深圳鹏城执业注册会计师,绿大地发行上市财务报表审计报告签字注册会计师,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对深圳鹏城在绿大地欺诈发行上市时未勤勉尽责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深圳鹏城提出了陈述、申辩意见,未要求听证;姚国勇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未要求听证;廖福澍提出了陈述、申辩意见,并要求听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深圳鹏城在绿大地欺诈发行上市时未勤勉尽责,未发现绿大地为发行上市所编制的财务报表编造虚假资产、虚假业务收入,从而出具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发表不恰当的审计意见。违法事实如下:

为绿大地发行股票并上市,深圳鹏城对绿大地2004年、2005年、2006年年度财务报表和2007年半年度财务报表进行审计并出具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

司法机关认定,绿大地在招股说明书中编造虚假资产、虚假业务收入。绿大地编造虚假资产、虚假业务收入的金额巨大,性质严重。

一、绿大地2004年至2006年财务报表披露的各年度前5大销售客户与实际不符,经查,深圳鹏城的审计底稿中没有记录对绿大地前5大销售客户的审计程序。

二、绿大地招股说明书披露的2006年销售收入中包含通过绿大地交通银行3711银行账户核算的销售收入,交通银行提供的资料显示,上述交易部分不存在。绿大地招股说明书披露,2006年12月31日货币资金余额为47,742,838.19元;其中,交通银行3711账户余额为32,295,131.74元。交通银行提供的资料显示,2006年12月31日的3711账户余额为4,974,568.16元。经查,深圳鹏城没有向交通银行函证绿大地交通银行3711账户2006年12月31日的余额。

深圳鹏城未勤勉尽责,未对部分银行账户进行函证、未真实完整编制工作底稿,深圳鹏城的上述做法不符合《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01号——审计证据》第六条、《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12号——函证》第十一条、《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31号——审计工作底稿》第四条的规定。深圳鹏城未勤勉尽责造成其未发现绿大地在为发行上市所编制的财务报表中编造虚假资产、虚假业务收入,从而为绿大地出具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发表了不恰当的审计意见。深圳鹏城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二十条关于为证券发行出具有关文件的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必须严格履行法定职责,保证其所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二百二十三条所述的违法行为。

对上述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为注册会计师姚国勇、廖福澍。

以上违法事实,有司法机关认定文件、审计报告、相关工作底稿、相关人员谈话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姚国勇在陈述、申辩意见中提出,深圳鹏城对绿大地前5大销售客户履行了审计程序。根据相关事实和证据,我会认为,深圳鹏城的审计底稿中没有记录对绿大地前5大销售客户的审计程序。廖福澍在陈述、申辩意见中提出,其在执行审计过程中未违反审计准则,无过错行为。根据相关事实和证据,我会认为,深圳鹏城未勤勉尽责,未对部分银行账户进行函证、未真实完整编制工作底稿,深圳鹏城的上述做法不符合《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的相关规定。作为在审计报告上签字的注册会计师,廖福澍未勤勉尽责,造成其未发现绿大地在为发行上市所编制的财务报表中编造虚假资产、虚假业务收入。因此,我会对于姚国勇、廖福澍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综上所述,我会对姚国勇、廖福澍的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我会决定:

一、没收深圳鹏城业务收入60万元,并处以60万元的罚款。

二、对姚国勇、廖福澍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10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总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稽查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3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监会     

2013年4月27日

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联合证券有限责任公司、黎海祥、李迅冬)


〔2013〕24号

  当事人:联合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证券),云南绿大地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大地)发行上市的保荐机构。

黎海祥,男,1963年5月6日出生,联合证券保荐代表人,绿大地招股说明书及上市保荐书签字保荐代表人,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李迅冬,男,1972年8月18日出生,联合证券保荐代表人,绿大地招股说明书及上市保荐书签字保荐代表人,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对联合证券在绿大地欺诈发行上市时未勤勉尽责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联合证券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黎海祥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李迅冬提出了陈述、申辩意见,未要求听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联合证券在绿大地欺诈发行上市时未勤勉尽责,未发现绿大地在招股说明书中编造虚假资产、虚假业务收入。违法事实如下:

联合证券对绿大地招股说明书进行了核查。

司法机关认定,绿大地在招股说明书中编造虚假资产、虚假业务收入。绿大地编造虚假资产、虚假业务收入的金额巨大,性质严重。

一、由于未对土地使用权完整地进行核实,联合证券未发现绿大地在招股说明书中编造虚假资产

2004年,绿大地受让云南省曲靖市马龙县旧县镇旧县村960亩荒山使用权。绿大地招股说明书显示,上述荒山使用权原值9,552,000元。绿大地提供的合同书显示,绿大地支付上述荒山使用权受让款9,552,000元。云南省曲靖市马龙县旧县镇旧县村村委会提供的合同书显示,绿大地支付上述荒山使用权受让款400,000元。

2005年,绿大地受让云南省曲靖市马龙县马鸣乡马鸣村3,500亩荒山使用权。绿大地招股说明书显示,上述荒山使用权原值3,360,000元。绿大地提供的合同显示,绿大地支付上述荒山使用权受让款3,360,000元。上述荒山使用权转让方证明,绿大地支付实际支付上述荒山使用权受让款825,000元。

联合证券的保荐代表人未去当地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绿大地受让上述荒山土地使用权的情况。

由于未对土地使用权完整地进行核实,联合证券未发现绿大地在招股说明书中编造虚假资产。

二、由于未对有关关联关系足够关注,联合证券未发现绿大地在招股说明书中编造虚假资产、虚假业务收入

司法机关认定,为促使绿大地发行股票并上市,绿大地相关人员注册了一批由绿大地实际控制或者掌握银行账户的关联公司,并利用相关银行账户操控资金流转,采用伪造合同、发票、工商登记、资料等手段,达到少付多列、将款项支付给其控制的公司、虚构交易业务、虚增资产、虚增收入等。

联合证券保荐底稿显示:绿大地分别于2002年9月3日、2004年3月2日、2004年12月9日与昆明自由空间园艺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全面营销战略合作协议》、《全面营销战略合作协议补充协议(2)》、《关于全面营销战略合作协议的补充协议》,徐丹宁代表昆明自由空间园艺有限责任公司签字。

联合证券保荐底稿显示:2007年12月14日,时任绿大地董事会秘书徐云葵在填写上市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声明及承诺书中说明徐丹宁为其妹妹。

经查,昆明自由空间园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2年11月8日。

由于未对有关关联关系足够关注,联合证券未发现绿大地在招股说明书中编造虚假资产、虚假业务收入。

三、由于未对绿大地提供的销售客户和供应商的工商信息完整地进行核实,联合证券未发现绿大地在招股说明书中编造虚假资产、虚假业务收入

绿大地招股说明书披露的销售客户和供应商昆明自由空间园艺有限责任公司、昆明鑫景园艺工程有限公司、昆明祥佑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昆明五华花卉经贸公司、昆明滇文卉园艺有限公司、昆明天绿园艺有限公司的部分工商信息与实际情况不一致,联合证券未对绿大地提供的上述销售客户和供应商的工商信息完整地进行核实。

由于未对绿大地提供的上述销售客户和供应商的工商信息完整的进行核实,联合证券未发现绿大地在招股说明书中编造虚假资产、虚假业务收入。

联合证券的保荐工作不符合中国证监会《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关于保荐人及其保荐代表人应当对招股说明书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的规定。联合证券未按规定编制、保存相关工作底稿,联合证券的上述做法不符合中国证监会《保荐人尽职调查工作准则》第七条关于工作底稿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反映尽职调查工作的规定。联合证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十一条关于保荐人应当遵守业务规则和行业规范,诚实守信,勤勉尽责,对发行人的申请文件和信息披露资料进行审慎核查的规定。

对上述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为在招股说明书上签字的保荐代表人黎海祥、李迅冬。

以上违法事实,有司法机关认定文件、招股说明书、相关工作底稿、相关人员谈话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李迅冬在陈述、申辩意见中提出,保荐代表人对绿大地相关土地使用权进行了核查,对绿大地有关关联关系进行了核查,保荐代表人对绿大地客户和供应商工商信息的核查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根据相关事实和证据,我会认为,由于未对土地使用权完整地进行核实,联合证券未发现绿大地在招股说明书中编造虚假资产;由于未对有关关联关系足够关注,联合证券未发现绿大地在招股说明书中编造虚假资产、虚假业务收入;由于未对绿大地提供的销售客户和供应商的工商信息完整地进行核实,联合证券未发现绿大地在招股说明书中编造虚假资产、虚假业务收入。因此,我会对于联合证券在绿大地欺诈发行上市时未勤勉尽责,未发现绿大地在招股说明书中编造虚假资产、虚假业务收入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综上所述,我会对李迅冬的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我会决定:

一、没收联合证券业务收入1200万元,并处以1200万元罚款。鉴于联合证券已于2009年与其大股东华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进行了业务整合,已更名为华泰联合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上述罚没款由华泰联合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由于云南省公安厅经济犯罪侦查总队扣押了联合证券的1200万元收入,中国证监会在执行时扣除云南省公安厅经济犯罪侦查总队扣押的款项,如果云南省公安厅经济犯罪侦查总队发还上述款项,中国证监会将予以追缴。

二、对黎海祥、李迅冬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30万元罚款,撤销黎海祥、李迅冬保荐代表人资格和证券从业资格。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总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稽查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3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监会     

2013年4月

 

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四川天澄门律师事务所、徐平、肖兵)

〔2013〕25号

 

当事人:四川天澄门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天澄门),云南绿大地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大地)发行上市的法律服务机构。

徐平,男,1963年9月8日出生,天澄门执业律师,绿大地招股说明书及法律意见书签字律师,住址: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

肖兵,男,1963年3月7日出生,天澄门执业律师,绿大地招股说明书及法律意见书签字律师,住址: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对天澄门在绿大地欺诈发行上市时未勤勉尽责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天澄门、徐平、肖兵提出了陈述、申辩意见,在要求听证后放弃听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天澄门在绿大地欺诈发行上市时未勤勉尽责,未在法律意见书中说明其工作相关情况,未对绿大地相关资产的取得过程进行完整地核实。违法事实如下:

天澄门为绿大地发行股票并上市出具法律意见书。

司法机关认定,绿大地在招股说明书中编造虚假资产、虚假业务收入。绿大地编造虚假资产、虚假业务收入的金额巨大,性质严重。

一、天澄门未在法律意见书中说明其相关工作情况

司法机关认定,为促使绿大地发行股票并上市,绿大地相关人员注册了一批由绿大地实际控制或者掌握银行账户的关联公司,并利用相关银行账户操控资金流转,采用伪造合同、发票、工商登记、资料等手段,达到少付多列、将款项支付给其控制的公司、虚构交易业务、虚增资产、虚增收入等。

天澄门未能对绿大地提供的销售客户和供应商的工商信息完整地进行核实。由于未对绿大地提供的客户及供应商的工商信息完整地进行核实,天澄门未发现绿大地编造重大虚假内容。天澄门未在法律意见书中就未能对绿大地提供的客户及供应商的工商信息完整地进行核实的情况予以说明。

二、天澄门对绿大地旧县和马鸣土地使用权的取得过程未完整地进行核实

2004年,绿大地受让云南省曲靖市马龙县旧县镇旧县村960亩荒山的土地使用权。绿大地招股说明书显示,上述荒山的土地使用权原值9,552,000元。绿大地提供的合同书显示,绿大地支付上述荒山的土地使用权受让款9,552,000元。云南省曲靖市马龙县旧县镇旧县村村委会提供的合同书显示,绿大地支付上述荒山的土地使用权受让款400,000元。

2005年,绿大地受让云南省曲靖市马龙县马鸣乡马鸣村3,500亩荒山的土地使用权。绿大地招股说明书显示,上述荒山的土地使用权原值3,360,000元。绿大地提供的合同显示,绿大地支付上述荒山的土地使用权受让款3,360,000元。上述荒山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方证明,绿大地实际支付上述荒山的土地使用权受让款825,000元。

出具法律意见书前,相关律师徐平、肖兵到上述荒山所在地进行了查看,并查验了绿大地提交的其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合同、协议、产权证书,但未去当地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绿大地受让上述荒山的土地使用权情况。天澄门未勤勉尽责,未对绿大地上述土地使用权的取得过程完整地进行核实。

天澄门的上述做法不符合中国证监会、司法部《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第十五条和第二十条的规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第二十条关于为证券发行出具有关文件的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必须严格履行法定职责,保证其所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二百二十三条所述的违法行为。

对上述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为在绿大地发行上市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上签字的律师徐平、肖兵。

以上违法事实,有司法机关认定文件、法律意见书、相关工作底稿、相关人员谈话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天澄门、徐平、肖兵在陈述、申辩意见中提出,其未发现绿大地编造重大虚假内容,系履行法定职责不当,而非不履行法定职责。根据相关事实和证据,我会认为,由于未对绿大地提供的客户及供应商的工商信息完整地进行核实,天澄门未发现绿大地编造重大虚假内容。天澄门未在法律意见书中就未能对绿大地提供的客户及供应商的工商信息完整地进行核实的情况予以说明。天澄门未勤勉尽责,未对绿大地相关土地使用权的取得过程完整地进行核实。因此,我会对于天澄门在绿大地欺诈发行上市时未勤勉尽责,未在法律意见书中说明其工作相关情况,未对绿大地相关资产的取得过程进行完整核实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综上所述,我会对天澄门、徐平、肖兵的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我会决定:

一、没收天澄门业务收入58万元,并处以58万元的罚款。

二、对徐平、肖兵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10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总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稽查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3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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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股份协议转让业务办理指南

 

一、业务概述与办理流程

(一)业务概述

本指南所称股份协议转让是指买卖各方依据事先达成的协议,转让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上市公司股份的行为。

本所依据《上市公司流通股协议转让业务办理暂行规则》、《上市公司非流通股股份转让业务办理规则》、《上市公司非流通股股份转让业务办理实施细则》等业务规则受理股份协议转让申请,对申请人提交的文件进行形式审核,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出具合规性确认意见。

申请人在取得本所出具的审核确认书后,可至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结算公司”)办理股份转让过户登记。

(二)业务办理流程

向本所申请办理股份协议转让的流程如下:

1.申请人应于提交转让申请当日,向结算公司申请查询拟转让股份的持有情况,确认拟转让股份不存在司法冻结等限制转让的情形;

2.申请人应向本所提交股份转让协议、转让各方及代理人身份证明、证券账户卡、股份持有情况证明及其他申请文件,并填写《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股份转让确认申请表》;

3.股份转让涉及信息披露的,申请人还应向本所上市公司监管部门确认有关信息披露程序已履行完毕;

4.本所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出具合规确认意见,申请人应在完成经手费缴费后,持本所出具的确认意见书至结算公司办理过户登记。

(三)业务办理的时间和地点

本所受理上市公司股份协议转让的时间为本所市场交易日的9:00至17:00。

本所地址为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南路528号证券大厦。

二、业务受理与合规性确认

(一)上市公司流通股、非流通股协议转让的一般性要求

1.转让协议已依法生效;

2.协议各方为依法存续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3.协议各方法定代表人、自然人本人或其合法授权的代表向本所提出履行协议的申请;

4.依法须经行政审批方可进行的股份转让,已获得有关部门的批准;

5.依据《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本所《上市规则》等,股份转让各方须披露相关信息和/或申请豁免要约收购的,已履行信息披露程序和/或取得豁免。

6.法律对于拟进行的股份转让无禁止性规定。

(二)适用于上市公司流通股协议转让的其他要求

所申请的转让属于以下情形之一:

1.拟转让的股份数量不低于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或构成《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所规定的应披露的股份权益变动;

2.转让双方存在实际控制关系,或均受同一控制人控制;

3.系国有主体之间所进行的行政划转;

4.系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进行战略投资;

5.系股权分置改革代垫股份的偿还与收回;

6.系股权激励股份的授予或回购;

7.证监会认定的可以以协议方式进行转让的其他情形。

(三)适用于上市公司非流通股协议转让的其他要求

拟转让的股份数量不低于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1%,或为转让人所持有的该公司的全部非流通股;受让方应为法人。

三、申请文件要求

申请人应提交以下文件,并对所提交的申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合法性负责:

(一)股份转让确认申请表;

(二)股份转让协议正本;

(三)股份转让双方的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及加盖公章的复印件(具体要求参见《上市公司流通股协议转让业务办理暂行规则》第六条的规定);

(四)股份转让双方的证券账户卡;

(五)结算公司出具的拟转让股份的持有证明文件;

(六)股份协议转让涉及信息披露的,经公告的披露文件;

(七)依据《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须申请豁免要约收购的,证监会有关豁免要约收购的批复或无异议函;依据《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免予提出豁免申请的,经公告的律师专项核查意见和增持情况公告;

(八)依法须经行政审批方可进行的股份转让,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参见《上市公司流通股协议转让业务办理暂行规则》第十一条的规定),包括:

1.因股份转让或受让方为国有主体而须取得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

2.因股份转让或受让方为外国投资者而须取得的商务部或其他部门的批准文件;

3.因转让股份为银行、证券、保险等特定行业的上市公司的股份,根据有关行业的股东资格或持股比例限制的规定,而须取得的行业主管部门或相关机构的批准文件;

(九)属于本指南第二部分“业务受理与合规性确认”所规定的,可协议转让流通股的情形中第2类、第5类或第6类情形的,还应分别提供:

1.属于上述第2类情形的,转让双方存在实际控制关系或均受同一控制人控制的证明文件;

2.属于上述第5类情形的,上市公司就本次股份转让出具的股权分置改革代垫股份偿还情况说明;

3.属于上述第6类情形的,上市公司股权激励计划及股份授予或回购的公司决议和公告;

(十)本所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附件:1.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股份转让确认申请表

2.常见问题与解答

3.相关法律法规与规则

 


附件1

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股份转让确认申请表

    上证股转确字[201 ]第       号

转让

类型

转让事由

 

□ 国有股转让  □ 非国有股协议转让      □ 股份回购  □股权激励

□ 司法执行    □ 法人终止、 自然人继承 □ 对价偿还

是否构成上市公司收购

□ 要约收购  □ 协议收购    □ 不构成收购

申请人基本情况

   转 出 方

名称(姓名)

 

法人性质

 

注册号码/身份证号码

 

证券账户号码

 

前次受让股份时间

 

经办人及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

 

 

本次变动前持股比例

                  %

变动后持股比例

             %

是否为拟转让公司的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

□       是

□    否

转让方是否为国有股东

□       是

□    否

转入方

名称(姓名)

 

法人性质

 

注册号码/身份证号码

 

证券账户号码

 

经办人及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

 

本次变动前持股比例

                %

变动后持股比例

             %

转入方是否为国有单位

□   中央单位

□   地方单位

□    否

司法执行机关(如有)

 

执行公务人员姓名: 

 

协助执行文书号:

 

联系电话:

 

股份情况拟转让

证券简称

 

证券代码

 

 

上市公司总股本

(万股)

本次转让总价

(元)

拟转让股份数量

(万股)

每股转让价格

(元)

拟转让股份比例

                    %

拟转让股份性质

□无限售流通 □限售流通 □非流通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文件

□ 1、股份转让协议或股份归属证明;

□ 2、转让双方及代理人的身份证明;

□ 3、股份持有及变动证明;

□ 4、股份转让双方的证券账户卡;

□ 5、股份临时保管确认函(如需);

□ 6、本次股份转让的公告(如需);

□ 7、证监会、国资委、商务部等有权机关的批准文件(如需);

□ 8、本所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司法协助所需文件

 

 

 

□ 1、执行公务证;

□ 2、司法协助执行通知书;

□ 3、已生效的司法判决书、裁定书;

□ 4、股份持有证明;

□ 5、股权评估报告及评估机构资质证明;

□ 6、拟过户股权拍卖公告及成交文件;

□ 7、证监会、国资委、商务部等有权机关的批准文件(如需);

□ 8、本所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申请人承诺

申请人承诺:

以上所填内容及提交的申请文件真实、准确、完整、合法。涉及依法应当进行信息披露和要约收购的,申请人已依据有关规定履行了信息披露和要约收购义务。

转出方或其授权代表(签章)

转入方或其授权代表(签章)

                 年   月   日

司法执行人员声明

司法执行人员声明:

 

以上所填内容及提交的文件真实、合法、有效,相关的执行程序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

 

司法执行人员(签章)

 

                        年   月   日

审核意见

上交所

 

 

 

                                                                    年   月    日

注:1、本表中“声明与承诺”栏及以上由申请人或司法执行人员填写;

2、本表自本所法律部签字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有效。逾期未办理的,须重新申请。

3、本表原件与中国结算公司上海分公司收到的信息核对一致,方可办理过户手续


附件2

常见问题与解答

1、什么是上市公司股份协议转让?

答:上市公司股份协议转让是指买卖各方依据事先达成的转让协议,向股份上市所在证券交易所和登记机构申请办理股份转让过户的业务。根据转让股份类型的不同,上市公司股份协议转让可以分为流通股协议转让和非流通股协议转让;根据转让主体类型的不同,可以分为国有股协议转让和非国有股协议转让;根据转让情形的不同,可以分为协议收购、对价偿还、股份回购等。

 

2、哪些情形可以申请办理上市公司股份协议转让?如何申请办理上市公司股份协议转让?

答:只有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业务规则所规定的特定情形时,当事人方可申请以协议方式转让上市公司股份。上市公司流通股和非流通股分别适用不同的协议转让情形。协议转让上市公司非流通股,拟转让股份应达到该上市公司总股本的1%,或为持有人持有的该公司的全部非流通股股份。而上市公司流通股协议转让则主要为针对几类特殊情形下的定向股份转让需求:一是上市公司收购和大比例股份的转让;二是对国有、外资等特殊类型投资主体的投资管理的要求;三是依据股权分置改革、股权激励方案等事先安排,在满足约定条件时所进行的转让。

本所法律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业务规则受理股份协议转让申请,对申请人提交的文件进行形式审核,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出具合规性确认意见。申请人在取得本所出具的审核确认书后,可至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结算公司”)办理股份转让过户登记。

 

3、什么是上市公司流通股、非流通股?投资人如何了解持有股份的性质?

答:投资人本人或投资人的委托代理人凭委托书,可持投资人的上海证券交易所证券账户,向结算公司上海分公司申请查询该账户下登记的股份数量及类别。

目前本所绝大部分上市公司的股份为流通股,包括无限售流通股和限售流通股。另外存在少量尚未进行股权分置改革的上市公司,仍具有非流通股。此类公司上市股票的简称前标有字母“S”,如S佳通。

由于股份性质、状态和数量可能发生变化,投资人申请办理股权转让业务应以最新查询结果为准。

 

4、上市公司非流通股股份是否可以办理协议转让业务?

答:根据《上市公司非流通股股份转让业务办理规则》,协议转让非流通股股份数量不得低于上市公司总股本的1%;持有数量不足1%的,如申请转让,应一次性全部转让给单一受让人;受让对象通常应为具有合格证券账户的法人机构。

同时,根据《关于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的指导意见》要求,上市公司非流通股协议转让,要对股权分置改革作出相应安排,或与股权分置改革组合运作。因此,通常要求受让方出具股权分置改革承诺函或与上市公司签署的股权分置改革协议。

 

5、上市公司流通股股份是否可以办理协议转让业务?

答:根据《上市公司流通股协议转让业务办理暂行规则》,具有以下情形之一,可以通过本所和结算公司办理上市公司流通股协议转让手续:

(1)拟转让的股份数量不低于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或构成应披露的股份权益变动;

(2)转让双方存在实际控制关系,或均受同一控制人控制;

(3)国有主体之间所进行的行政划转;

(4)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进行战略投资;

(5)股权分置改革代垫股份的偿还与收回;

(6)股权激励股份的授予或回购;

(7)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6、什么是股权分置改革代垫股份偿还,或称股改对价偿还?

答:所谓“股改代垫股份”是指在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中,原非流通股股东未参与股改方案表决、不赞成股改方案或因其他原因,未能按照有关方案向流通股股东支付股份对价,而由其他股东代为支付的情形。由于未支付股改对价,前述股东所持有的这部分非流通股在股改后不能获得流通权。通常,根据股改方案,相关股份的持有人需要向代垫股份的股东偿还股份对价,方可申请其所持有的剩余股份上市流通。此类股份协议转让为特殊类型的股份协议转让。由于是归还代垫股份,因此股份转让价格为零。申请人除须提交一般性申请文件外,还应提供上市公司出具的《关于本次股改对价偿还的情况说明》正本,详见本所《上市公司股份协议转让业务办理指南》第三部分“申请文件要求”。上市公司应在情况说明中简要描述公司股改方案,以及与本次转让相关的对价股份代垫和偿还的情况。如发生原非流通股股东持有人变更、上市公司股本总数变化从而导致应偿还的对价股数相应调整等情况,应同时予以说明。

 

7、什么是股权激励股份的回购?

答:向激励对象授予限制性股份,并在未来数年内分步解锁是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的一种常见做法。在股权激励计划实施过程中,如发生计划所约定的不予解锁并由上市公司回购相关股份的情况,上市公司和有关激励对象可申请办理股份协议转让。除须提交一般性申请文件外,申请人还应提供上市公司的股权激励计划及与本次股份回购有关的公司决议和公告,详见本所《上市公司股份协议转让业务办理指南》第三部分“申请文件要求”。

由于公司往往将回购股份予以注销,从而构成《公司法》所规定的减资行为,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条,公司有义务通知债权人并公告,因此建议于公告四十五日后办理相关激励股份的回购。

 

8、国有主体参与上市公司股份协议转让有哪些特殊要求?

答:根据我国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法律规定,国有主体协议转让上市公司股份需要遵守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并根据要求履行报批程序。相关法律法规主要有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等制定的《国有股东转让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管理暂行办法》、《国有单位受让上市公司股份管理暂行规定》,财政部制定的《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管理办法》、《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等。

 

9、外国投资者能否参与上市公司股份协议转让?

答:经商务部批准,外国投资者可以以战略投资的方式协议受让上市公司A股股份和未进行股权分置改革的上市公司的国有股或法人股。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在经批准的投资额度范围内,可以选择协议转让或受让上市公司A股股份。此外,外国投资者可以参照上市公司流通股协议转让的有关规定办理B股股份的协议转让。

 

10、申请上市公司流通股、非流通股股份协议转让需要提交哪些文件?

答:本所在受理上市公司股份协议转让申请时,根据转让股份类型、转让主体类型、转让情形要求申请人提供相应文件,具体要求参见本所《上市公司股份协议转让业务办理指南》第三部分“申请文件要求”。

 

11、上市公司流通股、非流通股股份协议转让业务办理流程是什么?

答:参见以下流程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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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节 外资控股公司能否在A股上市

截止2012年2月,根据证监会官方公布的招股书显示,境内主要外资控股上市公司如下:

公司名称

股票代码

上市板块

外资股东

(含港澳台)

外资股东国籍(含港澳台)

外资比例

实际控制人国籍(含港澳台)

东莞劲胜精密组件股份有限公司

300083

创业板

王九全

台湾

82%

王九全,中国台湾籍

深圳浩宁达仪表股份有限公司

002356

中小板

汉桥机器厂有限公司

香港

85%

柯良节,中国香港籍

江门量子高科生物股份有限公司

300149

创业板

量子集团

香港

43.05%

王丛威,香港永久居民

苏州罗普斯金铝业股份有限公司

002333

中小板

罗普斯金控股有限公司

(英属)开曼群岛

93.80%

吴明福,中国台湾籍人

上海莱士血液制品股份有限公司

002252

中小板

莱士中国

香港

50%

黄凯,美国国籍

江苏新宁现代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300013

创业板

杨奕明

新加坡

40.40%

杨奕明(新加坡籍)

昆山金利表面材料应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002464

中小板

萨摩亚SONEM INC.,

(英属) 维尔京

90%

廖氏家族(台湾籍)

 综上,境内外资控股公司在A股上市不存在法律上和政策上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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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监会处级以上干部轮岗一览(部分)

姓名 原职位 调任部门
李庆应 发行部副主任 法律部
李量 创业板发行监管部副主任 机关党委
洪磊 基金部副主任 稽查局
徐浩 稽查局副局长 基金部
赵立新 上市部副主任 非公部
夏志良 稽查总队党委委员、二大队队长 会计部
胡宝海 法律部副主任 发行部
杨文辉 发行部审核一处处长 稽查局
张庆 发行部综合处处长 太钢不锈
习龙生 发行部综合处副巡视员 国际部
张望军 办公厅新闻处处长 发行部
赵慧文 稽查局综合处处长 发行部
毛君 上市部综合处长 办公厅
陆芳 办公厅综合处长 上市部
竺煜 国际部处长 稽查局
吴国舫 法律部综合处处长 发行部
吴孝勇 稽查局处长 机构部
王长河  处罚委处长 上市部

中国证监会在今年3月份启动大范围职位调整,此次轮岗方案共分两轮,涉及处级以上干部共41人。其中,首轮人员调整在4月份中下旬即可到岗就职,第二轮将于6月份到岗。

另据了解,证监会昨日上午还召开了处级以上全体干部轮岗动员大会,以统一思想推进这一工作。

接近证监会人士表示,证监会将以此次调整为契机,改革部门人员轮岗制度。“今后此类轮岗将形成制度,成为证监会人事调整的常态化措施,初步考虑每年都将启动轮岗机制。”该人士透露。简单言之,每个处级以上干部将有机会轮岗,而不是仅今年进行。

发行部李庆应调任法律部

据悉,此次证监会启动的符合条件的处级干部大范围轮岗,涉及了证监会现有的18个部门。一参与此次轮岗的处级干部表示,其将在4月中下旬到新的部门就职。

有数名参与首轮轮岗的干部表示,还不知道接替者会是谁,“现在在做移交工作,就移交给原来的部门同事”。“当然,待接替人员来了之后,还要进行移交工作。”上述人士说道。

据财新网报道,在3月31日,证监会人教部向各部门主任通报了第一批23名干部的轮岗名单,各部门随后通报了各自部门内部的轮岗名单。

一在证监会任职10年的工作人员表示,在他记忆中,如此大范围的进行一线和二线部门轮岗,“前所未有”。因一线九个部门均具有行政审批权,因此也被业内称为“权力部门”。“而二线部门则被我们戏称为‘清水衙门’。”他说道。

一线部门包括发行部、创业板部、上市部、基金部、机构部、会计部、国际部、期货一部、期货二部;二线部门包括法律部、稽查局、研究中心、办公厅、机关党委、行政处罚委员会、人教部、非公部、稽查总队等。

财新网并称,除了符合条件的处级干部外,这次换岗还涉及了11名厅局级干部。在首轮轮岗名单中,创业板发行监管部副主任李量将轮岗至机关党委副书记分管工会;基金部副主任洪磊拟与稽查局副局长徐浩对调;上市部副主任赵立新将调到非公部担任副主任。这三人均将在现任职务上提拔至正局级调研员后履新。三人均在其岗位上任职多年,李量和洪磊均为其部门内的元老级人物。

此外,发行部副主任李庆应也拟到法律部出任副主任;稽查总队党委委员、副局级干部、二大队队长夏志良拟将出任会计部副主任。

发行处处长到位后再分工

证监会的这次调整,从启动到实施,非常之迅速。

知情人士称,证监会内部是在今年3月初发布的轮岗通知。通知发布后,马上启动了符合任职5年的会机关处级以上干部的人事调整。

证监会的会机关干部轮岗制度是,局级干部的轮岗周期是5年,副局级是10年。正处级干部是5年一轮岗、任职正处加副处,轮岗周期8年,副处级任职10年为一轮岗周期。

财新网称,目前证监会人事部门已经有了一个完整的41人名单,所有达标处级以上干部均必须参加这次轮岗。

然而值得关注的是,这次的轮岗对调并没有公开的换岗流程。都是由符合条件的处级以上干部自行提出轮岗要求,再由会内统一安排。

据悉,目前已公布的、从二线换至一线部门的处长,很多还不知道自己的具体安排。比如发行部,下设五个处室以及综合部和发审委工作处。从目前已公布的即将调任发行部的处长名单来看,现任稽查局综合处处长赵慧文、法律部综合处处长吴国舫、办公厅新闻处处长张望军都将至发行部任处长一职。“但具体是一处、二处还是三处,要等到位后再安排。”一会内人士说道。

发行一处和二处主要负责主板和中小板的IPO(首次公开发行)审核,处长分别是杨文辉和常军胜。三处四处主要负责审核上市公司再融资,处长分别是罗卫和李志霖。五处主要负责对保荐人和保荐代表人的注册管理,现由副处长高永杰主持工作。综合处主要负责将申请文件分发并向国家发改委征求意见以及组织初审会并负责记录,处长是张庆。

“法律”专业受宠

上述会内人士称,观察此次大范围人事调整,他个人感觉,有法律背景的人才特别“受宠”。

最受关注的发行部轮岗中,在局级干部层面,与李庆应对调的胡宝海,便来自法律部。或许将与杨文辉对调的赵慧文,来自稽查局。将调任发行部处长的吴国舫,也为法律部综合处处长,目前在北京市海淀区金融办挂职。

另外,处罚委的处长王长河拟任上市部处长,稽查局处长吴孝勇拟任机构部处长等,也都属于法律、执法部门轮出的情形。

“各部门的处长一直以来就是各项业务的核心,从这次的更替来看,有法律背景的人往往会被推到业务第一线。”上述会内人士说道,他认为从这里也可以分析出,今后发行改革的一个方向。“希望法律人才的到岗,能成为会管‘法治’时代的开始。”

一投行部人士则表示,在新人事到位之后希望能带来新的气氛:“我们现在都在观望,静待人事调整到位后,是否会在审批环节上突破原有的机制。”他并指出,之前觉得证监会主席郭树清到任后,其作风就相当雷厉。“这次人事变动启动的时点,与证监会推进各项制度性变革形成平行线;人事变动推开的速度,确实显得有点‘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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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业板上市公司年报信息披露

常见问题解答

 

深交所创业板公司管理部               2012年3月发布

 

 

 


特别说明:

一、为了帮助创业板上市公司提高年度报告披露质量,我部编写了本问题解答。本问题解答仅是一般性的指南,不属于业务规则,也不是对有关法律法规和业务规则的正式解释。

二、我部会对本问答内容持续更新,更新部分会以红色字体在标题部分显示。

三、本问题解答由我部负责解释。

 

 

 

 

1、报告期内或资产负债表日至年报披露日之间离职的独立董事是否需要进行述职报告,董事会需要审议独立董事的述职报告么?

答:《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指引》第3.4.7条规定,独立董事应当就上年度履行职责情况向公司年度股东大会提交述职报告并报本所备案。根据该条规定,凡曾在报告期内担任公司独立董事的,不管其是否已经离职,皆须向公司年度股东大会提交述职报告并报本所备案。独立董事的述职报告不需经董事会审议,也不需作为一项议案在股东大会上审议。

2、 什么情形下需要对公司的上年同期每股收益进行调整列报?

答:报告期内上市公司股本总额因送红股、公积金转增股本、拆股或并股等不影响所有者权益金额的事项发生变动的,应按调整后的股本总额重新计算各列报期间的每股收益(即调整以前年度的每股收益)。例如,上市公司在T年度内实施了每股送转C股的送股转增方案,T-1年度、T-2年度调整前每股收益分别为A和B,则在披露T年年报时,T-1年度、T-2年度的每股收益应分别按调整后的每股收益A/(1+C)和B/(1+C)列报。

3、 公司章程中需要对未来年度分红政策细化到什么程度,是否必须确定分红比例?

答:上市公司需强化对股东的回报意识,制定明确的回报规划和现金分红政策,充分听取独立董事和中小股东意见。在公司章程中细化有关分红决策程序和机制,明确分红具体条件、期间间隔、最低金额或比例等内容,利于投资者形成稳定预期。利润分配政策应严格执行落实,调整变更应履行必要程序。

4、公司上市当年是否必须披露内部控制鉴证报告?

答:《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指引》第7.7.18条规定,上市公司在聘请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年度审计的同时,应当至少每两年要求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与财务报告相关的内部控制有效性出具一次内部控制鉴证报告。公司上市当年可以不用披露内部控制鉴证报告。

5、公司什么情况下必须披露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鉴证报告?

答:上市公司在报告期内存在募集资金或募集资金运用的,董事会应按照本所《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指引》的要求,对年度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专项报告(格式详见《创业板信息披露业务备忘录第2号: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公告格式——第21号:上市公司募集资金年度存放与使用情况的专项报告格式》),并聘请注册会计师对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鉴证报告。

上市公司应将注册会计师出具的鉴证报告与年报同时在本所指定网站披露。

6、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薪酬的披露范围是什么?

答:上市公司应披露每一位现任及报告期内离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报告期内从公司获得的税前报酬总额(包括基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职工福利费和各项保险费、公积金、年金以及其他形式从公司获得的报酬)以及从公司关联方获得的应付报酬总额。

公司应列明不在公司领取报酬、津贴的董事、监事的姓名,并注明其是否在股东单位或其他关联单位领取报酬、津贴。

7、限售股份变动情况表中解限日期等应如何填报?

公司在填列《限售股份变动情况表》时,如股东存在因发行股份等原因新增限售股份的,应当在“限售原因”栏内分别说明限售原因及相应的股份数量;股东所持股份在报告期内存在多次解除股份限售的,应当在“解除限售时间”栏内分别说明解除限售的时间及相应的股份数量;股东所持限售股份均未解除限售的,应当根据承诺情况在“解除限售时间”栏内分别说明拟解除限售的时间及股份数量;限售股股东数量较多的,可详细披露前十大限售股股东限售股份的变动情况,其他限售股股东限售股份变动情况可合并填列。

8、如果报告期内公司不存在对外担保,独立董事是否需要出具专项意见?

答:独立董事应当按照《公司法》、《关于规范上市公司与关联方资金往来及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若干问题的通知》(证监发〔2003〕56 号)、《关于规范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行为的通知》(证监发〔2005〕120号)、《上市公司章程指引》(证监公司字〔2006〕38号)及本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等相关规定,就上市公司累计对外担保和当期对外担保情况、执行有关规定情况等出具专门说明和意见。报告期公司不存在对外担保的,独立董事也应出具专项说明和独立意见。

9、若报告期内公司不存在关联方占用公司资金的情况,公司是否需要聘请注册会计师出具专项说明?独立董事是否需要发表独立意见?

答:上市公司报告期无论是否存在关联方占用公司资金的情况,皆应根据《关于规范上市公司与关联方资金往来及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若干问题的通知》(证监发〔2003〕56号)的规定,要求会计师事务所对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占用公司资金的情况出具专项说明。公司独立董事应对相关资金占用情况发表独立意见。公司应在披露本次年报的同时,在指定网站披露上述专项说明和独立意见。

存在大股东及其附属企业非经营性占用上市公司资金的公司,应在年度报告中披露非经营性资金占用的发生时间、占用金额、发生原因、偿还金额、期末余额、预计偿还方式、清偿时间、责任人以及董事会拟定的解决措施。

10、年报中需要披露哪类日常经营合同的进展情况?

答:上市公司在报告期存在下述按本所相关规定应披露的日常经营重大合同的,应当在年度报告重要事项中披露重大合同的实施进展情况:

(1)一次性签署的与日常经营活动相关的销售产品或商品、提供劳务、承包工程等重大合同,合同金额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总收入50%以上,且绝对金额在1亿元人民币以上的;

(2)本所认为可能对公司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盈利前景产生较大影响的合同;

(3)虽未达到上述重大合同标准,但公司在报告期已自愿按重大合同进行临时报告披露的日常经营合同。

合同在实际执行过程中出现与已披露内容相比较大变化的,应说明具体原因及对公司的影响。

11、报告期发生增发新股、转增股本、股票股利分配等导致总股本变化情形的,比较期的每股净资产是否需要调整列报?

答:每股净资产的计算公式为:年度末归属于上市公司普通股股东的所有者权益/年度末普通股股份总数。报告期无论发生何种导致总股本变化的事项,比较期的每股净资产皆不需要调整列报。

12、2012年1-4月份新上市公司是否需要披露2011年度业绩预告、业绩快报及2011年度报告?

答:2012年1-4月份新上市公司已在招股说明书中披露2011年度经审计主要会计数据及财务指标的,上市后不需要披露2011年度业绩预告、业绩快报及2011年度报告;

2012年1-4月份新上市公司未在招股说明书中披露2011年度主要会计数据及财务指标的,可以在上市公告书中披露,上市后不需要再披露2011年度业绩预告或业绩快报。但如果公司预计实际业绩较上市公告书中披露的数据差异达到或超过20%的,应及时披露业绩预告、业绩快报修正公告。上市公告书中披露的2011年度主要会计数据及财务指标为经有证券从业资格的会计事务所审计的,上市后不需要再披露2011年度报告。

2012年1-4月份新上市公司未在招股说明书或上市公告书中披露2011年度经有证券从业资格的会计事务所审计的主要会计数据及财务指标的,上市后需要及时向我部预约披露时间并按期披露2011年度报告。

13、资产收购或并购中的盈利预测或业绩承诺在年报中应如何披露?

答:若上市公司收购的资产或项目存在盈利预测或业绩承诺,且报告期仍处在盈利预测或业绩承诺期间内,公司董事会和相关股东应就资产或项目是否达到原盈利预测或业绩承诺及其原因做出说明,并在年度报告的重大事项部分进行披露。

资产收购或并购构成重大资产重组且根据《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第十七条提供盈利预测报告的,上市公司还应当就上市公司及相关资产的实际盈利数与利润预测数的差异情况,聘请会计师事务出具专项审核意见。

14、股东情况中的“股东总数”应披露什么指标?

答:公司应披露报告期末及年度报告披露前一个月末股东总数。其中,报告期末指上年度12月31日,年度报告披露前一个月末指年报实际披露前一个月末。例如,于2012年4月份披露2011年度报告的公司,应披露2011年12月31日的股东总数及2012年3月31日的股东总数;于2012年3月披露2011年度报告的公司,应披露2011年12月31日的股东总数及2012年2月29日的股东总数;若公司于2012年1月披露2011年度报告,则只需要披露2011年12月31日的股东总数。

 

 

 

 

附:创业板公司年报信息披露相关问题咨询及反馈联系方式:

    联系人:王会芳

    电话:0755-25918687

    邮箱:hfwang@szse.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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