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婚内约定房产归一方所有合法有效
(2018-06-13 18:53:17)
标签:
青岛市知名离婚律师青岛离婚律师青岛婚姻纠纷律师青岛婚姻家庭律师青岛城阳离婚律师 |
分类: 即墨离婚律师 |
《婚内协议书》是夫妻双方对婚内共同财产的约定,而非一方将个人房产给予另一方的单纯赠与。夫妻双方将登记为共同共有的房产通过婚内协议约定归一方所有的,即使未办理物权转移登记,亦不影响另一方依据协议取得该房产的所有权。
没有办理物权转移登记,不影响夫妻约定共有房产归一方所有的法律效力
裁判要旨:夫妻双方共同出资购置不动产,登记为共同共有后,双方自愿签署《婚内协议书》,明确约定该不动产归一方个人所有,双方应知悉协议约定的内容及执行后果;双方是基于家庭关系及婚姻情感作出处分共同财产的意思表示,该协议对双方依然具有法律约束力。《婚内协议书》系夫妻双方对婚姻期间所得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的约定,而非是一方将个人房产给予另一方的单纯赠与行为,虽未办理物权转移登记,但不影响另一方依据协议取得该房产的所有权。
师某某诉陈某离婚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师某某诉称:我与陈某于2010年12月6日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双方草率结婚,婚后性格、价值观差异逐渐暴露,感情恶化,陈某对我实施家庭暴力。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离婚;(2)婚生女由我抚养,陈某每月支付抚养费8000元;(3)夫妻共同房产依据双方婚内协议归我所有,剩余贷款由我偿还。
被告陈某辩称:同意离婚,要求抚养女儿。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我要求取得共有房屋,按40%比例给付师某某折价款。
法院经审理查明:师某某与陈某于2010年12月登记结婚。2012年9月育有一女。后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现师某某诉至法院要求与陈某离婚。双方要求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有北京市××区××里×园××号楼×层409号房屋(以下简称409号房屋)。双方于2010年12月签署购房合同,房屋价款230万元,首付款150万元,以双方公积金贷款80万元。2011年1月,409号房屋登记为陈某与师某某共同共有。截至2013年10月,双方认可房屋市值为300万元,尚余贷款685907.98元未清偿。庭审中,师某某提交2012年10月21日双方签署的《婚内协议书》,内容如下:“甲方陈某,乙方师某某。一、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约定:1.双方于2011年1月7日购买的409号房屋,该房屋包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偿还的银行抵押贷款部分及装修投入归乙方个人所有,无论婚姻存续期间或离婚皆不作为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二、离婚时财产的处理:409号房屋归乙方所有,未偿还的银行抵押贷款归乙方偿还。”陈某表示为了婚姻存续,不得已签署了《婚内协议书》,另外该协议系陈某就房产对师某某进行的赠与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三》)第六条的规定,在房产权属转移登记之前陈某可以撤销赠与,该协议不能作为分割409号房屋的依据。
【裁判结果】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6日作出(2014)朝民初字第02977号民事判决:一、准师某某与陈某离婚;二、婚生女由师某某抚养,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三千元至女儿年满十八周岁止;三、409号房屋归师某某所有,房屋剩余贷款由师某某负责偿还;四、驳回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送达后,师某某与陈某均不服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2014)三中民终字0609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双方婚后发生矛盾,不能沟通与谅解,夫妻感情破裂,本院准许离婚。关于子女抚养,从利于孩子成长出发,判归师某某抚养,陈某负担必要的抚养费。409号房屋由师某某与陈某婚后共同出资购置,登记为共同共有。双方自愿签署《婚内协议书》,明确约定409号房屋归师某某所有,陈某执笔填写相关内容,对于协议约定及执行后果应予知悉。双方基于家庭关系及婚姻情感作出处分共同财产的意思表示应予保护,该协议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陈某认为即使按《婚内协议书》约定409号房屋归师某某所有,也应视为陈某对师某某的房产赠与,在房产权属转移登记之前其可撤销赠与。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可撤销赠与。而本案《婚内协议书》系双方对婚姻期间所得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的约定,而非是一方将个人房产给予另一方的单纯赠与行为,双方签订协议之后房产所有权归师某某所有,陈某不享有房产赠与撤销权。师某某要求确认409号房屋归其所有,剩余贷款由其偿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来源网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