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前一方贷款购房婚后一方父母帮助还贷,离婚时该如何分割房产
(2018-02-11 16:07: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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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焦点:d向a还贷银行账户划入的20万元,究竟是对a个人的赠与还是对a、b的共同赠与?离婚时该如何分割房产?
案件名称:离婚纠纷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696号
法院观点:婚后d将20万元划入a的还贷账户内,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三)有关父母在子女婚前购房及婚前出资,或子女婚后购房及婚后出资的情形有所不同,故不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三)的有关规定,而应适用《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认定d系向a、b的共同赠与。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方)a。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方)b。
一、关于婚姻基本情况
a、b于2000年自行相识恋爱,2003年2月8日登记结婚,a系再婚,b系初婚,2004年5月20日生育一子c。a、b婚前及婚初感情较好,近年来,双方为生活琐事、家庭经济问题发生争执,并自2009年9月起分居至今。分居期间,所生之子c随b共同生活。
二、关于财产
上海市延安西路房屋是登记在a名下之产权房,产权登记日期为2002年10月21日,该房购买价为60万元。审理中,经双方协商一致确认该房的市场总价为350万元,婚后共计偿还房贷本金为348,572.47元,利息为17,265.91元,共计365,838.38元。a的母亲d在2004年1月30日以本票的方式划入a用于偿还房贷的账户20万元。
各方观点
a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d向a还贷银行账户划入20万元的行为,应认定为是对a一方的赠与。因此,用于延安西路房屋婚后还贷的夫妻共同财产实为165,838.38元。请求依法改判为延安西路房屋归a所有,a给付b
486,166元。
b辩称:d的赠与是对夫妻双方的共同赠与,原审对此认定正确。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和《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有关规定,可以证明d是赠与双方的。d没有证据证明其赠与是赠与a个人的。不同意a的上诉请求。
法院观点
原审法院认为:延安西路房屋系a的婚前财产,该房产权归a所有。该房的婚后还贷中,d曾以本票方式向a名下用以还贷的银行账户中划入20万元,对此法院认为,当时a系该房抵押贷款的主贷人,放贷银行理所当然每月从a名下的银行账户中扣除还贷本息。a未举证证明其母d在划款时的意图是对其一方的赠与,故法院认定该钱款系d对双方的赠与。综上,该房的婚后还贷均为夫妻共同财产,此外b还可分得该房升值部分中同等比例的折价款。
二审法院认为:婚姻的基础是夫妻感情。原审根据a、b夫妻感情已破裂的事实,判决双方离婚,双方均不持异议,二审法院予以维持。现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d向a还贷银行账户划入20万元的性质认定,首先,对于d向a还贷银行账户划入的20万元,究竟是对a个人的赠与还是对a、b的共同赠与。本案中,a于婚前购买延安西路房屋,婚后其母将20万元划入a的还贷账户内,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三)有关父母在子女婚前购房及婚前出资,或子女婚后购房及婚后出资的情形有所不同,故不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三)的有关规定,而应适用《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认定d系向a、b的共同赠与。原审认定该款系d对双方赠与所阐述的理由,二审法院予以认可。a认为该赠与系对其个人赠与的理由,二审法院不予采纳。
律师点评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条明确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据此,夫妻一方婚前以个人财产购买房屋并按揭贷款,产权登记在自己名下、婚后夫妻共同还贷的,该房屋应当认定为其个人财产;其原理就在于婚后房屋物权的取得是依据婚前的债权转化而来的。因此,在离婚分割财产时,该房屋仍为个人财产,相应地剩余未归还的债务也为其个人债务;对已归还的贷款中属于配偶一方清偿的部分,应当予以相应补偿。
本案系争房屋是当事人a婚前贷款购买且产权登记在自己名下,婚后a、b共同还贷的,依据上述规定及原理,系争房屋的产权应归属于a所有,但a应当支付b相应补偿款,支付补偿款的标准应是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所支出款项的二分之一及其相应增值部分。
另在a、b婚姻存续期间a的母亲d向a名下偿还房贷的账户划入20万元,a主张是d赠与其一方的,而b则主张是赠与a、b双方的。本案法院认为d向a还贷银行账户划入的20万元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三)有关父母在子女婚前购房及婚前出资,或子女婚后购房及婚后出资的情形有所不同,故不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三)的有关规定,而应适用《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认定d系向a、b的共同赠与。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本案a是系争房屋抵押贷款的主贷人,放贷银行理所当然每月从a名下的银行账户中扣除还贷本息;因此d将20万元划入a名下还贷账户的行为并不足以表明该款项是明确表示赠与a一人的。故不适用该条规定。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本案d购买延安西路房屋是在婚前而不是在婚后,故也不适用该条规定。
依据我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四)项的规定: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除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外。《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所以,法院直接依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作出判决:d向a名下偿还房贷的账户划入的20万元应当认定为赠与a、b双方的款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