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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夫妻划分共同财产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2017-11-30 20:53: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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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离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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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 胶州离婚律师
案例回放

原告杨某与被告刘某甲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1年举行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两人次年4月20日育有二子,取名刘某乙、刘某丙。婚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已分居十余年,现原告杨某将刘某起诉至法院。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结婚,次年生育二子--刘某乙与刘某丙。婚后被告未尽到丈夫和父亲的责任,经常打人,从不顾及孩子。其请求判令:一,与被告离婚;二,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长江村436-1号房屋归婚生子刘某乙与刘某丙所有。

被告刘某甲经法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及刘某甲之父全家五口人在大咀乡东风村委会分有集体土地一块,并建造了一间半两层的房屋一套,但未办理房产证,该土地登记在了刘某甲名下。

法院认为,现登记在刘某甲名下的土地实际上是分配给原告杨某、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及刘某甲之父全家五口人的宅基地,属于家庭共同财产,不宜在本案中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对于原告请求将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长江村436-1号房屋判归婚生子刘某乙与刘某丙所有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与计算方式

从以上案例可以看出,农村宅基地因其流转的滞后性和限制性,一般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宅基地上的房屋也因房地一体原则而不可分,无法成为夫妻共同财产。那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夫妻共同财产认定的裁判规则,本文作者总结了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与计算方式,以飨读者。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取得的铺位承租权、转租权属于共同财产。夫妻一方的铺位承租权、转租权具有财产权的性质,可带来财产性的收益,根据租赁关系的法律特征,应认定为夫妻一方或双方的其他共同所有财产的其他形式,也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审判时,可从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方便管理的原则方面进行处理。

发放到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折算部分属于共同财产。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数额为夫妻共同财产。前款所称年平均值,是指将发放到军人名下的上述费用总额按具体年限均分得出的数额。其具体年限为人均寿命七十岁与军人入伍时实际年龄的差额。

买断工龄款的归属问题:折算部分属于共同财产。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释(二)》中有关军人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的规定处理。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数额为夫妻共同财产。

住房公积金:区分婚前婚后。在离婚案件中具体处理住房补贴和住房公积金问题时,应严格区分款项取得于婚前或婚后,离婚时分割的只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住房补贴和住房公积金。在具体操作上,可以先计算出双方婚姻关系期间的住房公积金、住房补贴总额再分割。因当事人离婚并不是提取住房公积金的事由,故应经过折抵后,由一方根据其拥有的公积金、住住房补贴的差额给对方予以补偿。

一方在体育竞赛中所获奖牌、奖金,归属个人所有。一方在体育竞赛中获得的奖牌、奖金,是对其所获得优异成绩的奖励,是运动员个人的荣誉象征,具有特定的人身性质,应视为是个人所有的财产。

个人所有房屋的婚后收益分别认定。一方婚后用个人财产购买房屋,离婚时该房屋属于“个人财产的替代物”,应认定为个人财产,其自然增值也属于个人财产;一方个人所有的房屋婚后用于出租,其租金收入属于经营性收入,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父母为子女出资购房所有权归属问题:区分认定。在处理离婚纠纷中父母为子女出资所购房屋归属问题时,应根据婚姻法第17条、第18条,婚姻法解释(三)第7条,婚姻法解释(二)第22条等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区分父母出资购房的时间、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父母出资购房的出资比例及出资方式等因素来确定该房屋所有权的最终归属。

父母出全资为子女买房未登记的情形有两种。其一,如果一方父母出资发生在其子女结婚前,则该出资资金应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22条第1款规定认定为对其子女一方的赠与。受赠一方子女可以获得该债权转化物--不动产的所有权。其二,如果一方父母出资发生在其子女结婚后,则应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22条第2款的规定将该出资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除非有证据证明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子女。相应地,子女双方以该共同受赠的出资购买的不动产,是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父母出全资为子女买房已登记的情形:区分情形。其一,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其已婚子女购买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其子女名下,视为只对自己其子女一方的赠与。其二,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以父母自己名义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并将不动产所有权过户到子女一方名下的情形。其一,如果该不动产过户发生在子女结婚前,显然,该不动产所有权应属于子女婚前财产。其二,如果该不动产过户发生在子女结婚后且该不动产登记在出资父母一方的子女名下,则仍可适用本条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其三,如果该不动产过户发生在子女结婚后且该不动产登记在夫妻中非子女一方名下或夫妻双方名下,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该不动产的贷款,则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双方共同财产。

以子女名义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并将不动产所有权登记在一方子女或双方子女名下的情形。其一,如果该出资发生在子女结婚前,则该出资属于接受该出资子女的婚前个人财产。其二,如果该出资发生在子女结婚后,则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22条第2款规定应将该出资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相应地,婚后以子女一方或双方名义签订的不动产买卖合同并以该出资作为首付款所购买的不动产,不管登记在子女一方还是双方名下都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

婚姻存续期间,取得一方父母单位房改房所有权。其一,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产权登记在一方父母名下,离婚时另一方主张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对该房屋进行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购买该房屋时的出资,可以作为债权处理。其二,如果房改房已经登记在夫妻双方名下的,可视作一方父母放弃对房改房中因自己参加房改以职级、年龄、工龄等抵扣所享受的福利而对于夫妻双方的赠与,可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其三,如果登记于夫或妻一方名下,应参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6条的规定,视为对子女的一方的赠与,该房改房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而非夫妻共同财产。

离婚案件中如何处理“夫妻公司”及夫妻对公司享有的股权。工商登记中载明的夫妻投资比例并不能绝对等同于夫妻之间的财产约定,如果有证据证明工商登记所载明的事项只是设立公司时形式上的需要,则应按夫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去处理。在离婚案件中处理有关“夫妻公司”问题时,既要以婚姻法为依据,又要兼顾公司法中的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论是用一方婚前的个人财产还是用夫妻共同财产投资设立“夫妻公司”,公司经营所产生的收益均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享受本人工龄和已死亡配偶生前工龄优惠后所购公房是否属夫妻共同财产。夫妻一方死亡后,如果遗产已经继承完毕,健在一方用自己的积蓄购买的公有住房应视为个人财产,购买该房时所享受的已死亡配偶的工龄优惠只是属于一种政策性补贴,而非财产或财产权益。夫妻一方死亡后,如果遗产没有分割,应予查明购房款是夫妻双方的共同积蓄还是配偶一方的个人所得,以此确认所购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还是个人财产;如果购房款是夫妻双方的共同积蓄,所购房屋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

指定受益人为夫妻一方的保险利益,归属个人财产。依照保险法第21条第3款、第60条第1款、第63条的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 “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 “被保险人死亡后,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依照上述规定和我国民法通则、婚姻法、继承法的相关规定,保险利益主要表现为保险金,保险利益具有特定的人身关系,应属于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一方取得的知识产权收益。一方取得的知识产权收益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以该知识产权的财产性收益取得是否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判断标准,而不应以该知识产权权利本身取得的时间为判断依据。夫妻离婚时只能对现有财产进行分割,而对没有实现其价值的财产性收益不能估价予以分割,智力成果只有转化为具体的有形财产后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对其配偶在共同生活中付出的劳动,可从其他财产中给予适当补偿、照顾。

综上所述,当事人所遭遇的实际案件比相关法律规定要复杂得多,需仔细分析案情,精准运用法律,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立足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扎实证据,才能提高胜诉率。

(原载于《中国商报法治周刊》2017年11月30日3版作者朱凤春系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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