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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能否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2017-01-10 08:48: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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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能否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作者:黄黔川 
 
    【案情】

  张某与秦某(女)系夫妻,已结婚5年,并生有一女小张。在一次偶然中张某听闻小张并非自己的亲生女儿,于是张某带小张作亲子鉴定,鉴定结论否定了张某与小张的亲子关系。在张某的逼问下,秦某承认在张某外出务工期间与刘某发生过性关系,此女也是张某与刘某所生。张某随即将秦某与刘某诉至法院,要求其赔偿精神损失费以及多年来对小张的抚养费。

  【争议】

  关于张某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存在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张某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因为小张系张某与秦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生,因此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应推定小张为秦某与张某双方共同子女,张某应为小张的父亲。所以张某对小张有法律上抚养的义务,因此不能要求赔偿抚养费。张某也没有要求与秦某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精神损害赔偿也无从谈起。

  一种观点认为张某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

  因为小张并非张某的亲生女儿,张某对其没有抚养的义务,因此张某为抚养小张所花去费用应该得到赔偿。张某一直视小张为自己亲生女儿,在其身上花去了大量的精力,当其得知小张并非自己亲生女儿这一事实之后在精神肯定会遭受极大的痛苦,因此应对其精神损害给予赔偿。

  【评析】

  笔者认为张某的诉讼请求应得到支持,理由如下:

   第一、本案被告当事人身份合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46条的规定,必须在有法律明确规定的四种情况下,且同时提起离婚诉讼时,无过错的夫或妻一方才可向对方提起损害赔偿。在本案中张某并未单独起诉秦某要求赔偿,而是以刘某和秦某作为共同被告向其主张损害赔偿,因此也就不会与婚姻法第46条的损害赔偿提出条件产生冲突。将秦某和刘某作为共同被告,就将本案涉及的婚姻法律关系转化为了一般的人身侵权,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

  第二、刘某与张某构成了对张某人身权利的侵害。依据《婚姻法》第4条的规定:“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忠实,相互尊重”。这是婚姻法所蕴含的基本价值。对于夫妻双方而言,这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一种权利和义务,从本质来说仍然是属于人身权利的一部分。对于第三方而言,应该对夫妻双方的这种人身权给予尊重。刘某和秦某不但发生性关系,且还对张某隐瞒事实生下了小张。这一系列行为构成了对张某人身权的侵害。虽然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生子女在法律上有一个推定,即推定此子女为夫妻双方子女,推定丈夫为婚生子女的父亲。其法律后果就是丈夫与婚生子女形成抚养关系。但这只是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稳定的一种推定,当出现新的事实足以否定这一推定之时,法律上的这一推定就应该被否定。且这一法律上的推定应该是建立在夫妻双方相互忠实的基础之上。如今,秦某违背了这一忠实义务,且医学上的鉴定也否定了张某与小张的亲子关系,因此法律上的这一关于婚生子女的推定在本案中应给予否定。也即张某对小张并无法律上的抚养义务。那么多年来张某对小张的抚养支出就可依据不当得利的相关规定向刘某与秦某请求赔偿。鉴于秦某对小张也履行了抚养义务,因此在赔偿之时可以对相应部分给予减除,由刘某对剩余部分予以赔偿。

  第三、张某的精神损害达到了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依据《侵权责任法》第22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在中国传统文化中有这样一个名词“绿帽子”。无论是中国的正史还是小说如水浒传中对这样的行为都是持严词否定态度的。在现代社会婚姻法也对这样的行为持否定态度,作为一个正常的男人对这样的事情都是无法容忍的。在这样的环境下,张某不但被戴“绿帽子”还为别人抚养孩子数年。这样的事情对其打击不可谓不大。而这样的打击是秦某和刘某共同造成的,向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也合乎法理,法院对此应给予支持。鉴于张某与秦某现还是夫妻关系,财产也是共同财产,因此在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计算上应对秦某应当负担的部分给予减除,由刘某对剩余部分给予赔偿。
来源:丰都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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