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的探讨
(2017-01-10 08:45: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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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的探讨
——以陈某诉许某与易某民间借贷一案为例
作者:柳叶
案情:
原告陈某是被告易某的母亲,被告易某与被告许某是夫妻关系。2015年1-8月原告陈某分四次向被告易某转款共计44330元,易某于当年9月补写借条一张,载明:“易某借陈某人民币大写肆万肆仟叁佰叁拾圆整,易某用于偿还房贷、车贷、购买小汽车保险,此据,借款人易某”。
2016年原告陈某分两次向被告易某转款16000元,易某于当年2月补写借条一张,载明:“易某借陈某人民币壹万陆仟圆整,此据,借款人易某”。
2016年7月许某起诉易某离婚,原告因易某未能履行还款义务诉至法院,请求夫妻二人共同还款60330元。被告易某对原告的主张表示认可。被告许某否认其与原告存在借贷关系,并认为其没有与易某共同向原告举债,故其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法院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求,该判决已生效,原被告双方均未上诉。
评析:
一、婚姻法及司法解释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规则
夫妻共同债务一直是民间借贷纠纷关注的热点问题。由于在实际生活中常常出现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举债的情况,此时认定系夫妻共同债务还是个人债务,对夫妻双方、债权人均关系甚巨。而不少人认为婚姻法中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与规定之间存在冲突和矛盾,给司法实践带来了困惑和分歧。还有许多离婚案件的当事人甚至学者批评婚姻法的规定有失公平、要求修改。《婚姻法》第41条确立的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标准是“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意见》第17条将“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进一步解释为“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法定义务等所负债务”。而《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则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标准确立为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原则(除夫妻一方能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债权人知道夫妻约定财产各自所有)。这三种对债权人、举债人及配偶三方看似明显不同的举证责任裁判规则导致司法实践中出现同案不同判的混乱。
实际上,这些不理解甚至混乱是源于对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制定的背景、条文本意及适用情形的不了解,仔细分析这几条裁判规则其实并没有矛盾。因为在现实生活中,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举债,既有夫妻一方串通第三人虚构债务损害其配偶的可能,也有夫妻通过离婚合谋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可能。所以婚姻法为了平衡债权人、举债人及配偶三方的利益,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采用了“内外有别”的原则。具体而言,婚姻法41条和离婚财产分割司法解释第17条规定的前提均是“离婚时”,显然处理的是夫妻双方离婚时的内部法律关系,采用“夫妻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法定义务等所负债务”标准,由举债一方举证证明是为“夫妻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法定义务等所负债务”并承担对此举证不能的后果,以保护举债人的配偶一方的权益。而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是以“债权人”为中心语,针对的是夫妻双方与债权人之间的外部法律关系,采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标准,将在涉及债权人时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产生的债务推定为共同债务,由举债人的配偶反证除外情形,这既符合日常家事代理的基本法理,又对保护债权人利益、促进财产流转、维护交易安全具有重要意义。
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针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请示作出函复(﹝2014))民一他字第10号):“在不涉及他人的离婚案件中,由以个人名义举债的配偶一方负责举证证明所借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如证据不足,则其配偶一方不承担偿还责任。在债权人以夫妻一方为被告起诉的债务纠纷中,对于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按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认定。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该答复明显体现了“内外有别”的原则,同时还在对外法律关系上原有两种除外情形外增加了“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除外情形,当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这一事实仍由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这更好地平衡了债权人和配偶一方的利益。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副部级专职委员杜万华法官所述,“提供这种证据对于债务人的配偶来说也是有一定难度,但并非不可能,实践中不乏成功的例子,若是分配给债权人则更不合理。”不过,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复函(﹝2015)年民一他字第9号)“担保之债不同于婚姻法规定的夫妻共同生活债务,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应当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则将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作为对外法律关系的例外情形,不适用“夫妻关系存续”标准。因为夫妻一方对外担保往往是无偿的,并没给其家庭生活带来经济利益,故此时不仅免除了举债人的配偶对“未用于共同生活”的举证责任,相反还由债权人举证证明该担保之债夫妻双方有共同担保合意或者该担保之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二、本案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
在本案中,易某的母亲陈某要求许某和易某二人共同归还借款,虽是直系血亲关系,但仍然属于债权人与举债人、举债配偶之间的外部法律关系,且并不属于担保之债。故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应当适用“夫妻关系存续”标准。债权人陈某有向易某转款的凭证和由易某签名的借条,且已证明该债务发生在易某与陈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许某本人没有向陈某借款,也没有与易某共同举债的合意,但其向法院举示的证据既不能证明陈某与易某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陈某知道夫妻约定财产各自所有,也不能证明所借债务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法院最后判决本案被告许某与易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至于该债务在许某与易某之间的内部法律关系中如何分配,是否为易某个人债务,是他们在将要进行的离婚诉讼中解决的问题,并应当由易某举证证明所借债务是为“夫妻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法定义务等所负”,若其举证不能则推定为个人债务由易某自行承担。
来源:荣昌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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