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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乐法院:协议离婚未约定抚养费 女儿状告父亲获依法支持

(2016-12-21 10:0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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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 青岛婚姻家庭律师
长乐法院:协议离婚未约定抚养费 女儿状告父亲获依法支持

作者:蔡宏佺

  父母离婚时未约定抚养费,随母生活的女儿将未支付抚养费的父亲告上法庭索要抚养费。近日,长乐法院对这起抚养费纠纷案作出宣判,依法支持了未成年子女的合理诉求。
    长乐男子陈某秋与女子陈某丹于2003年12月登记结婚,2005年10月生育一女陈某妍。因婚后感情不和,双方于2014年3月在民政部门办理了协议离婚手续。离婚时,双方约定女儿陈某妍由陈某丹抚养,但未书面约定子女抚养费问题。之后,陈某妍跟随同陈某丹共同生活,陈某秋没有支付子女抚养费。2016年8月,陈某妍将其父诉至法院要求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从2014年4月计至陈某妍年满十八周岁止)。

    陈某秋对其女儿起诉有不同意见,认为其与陈某丹协议离婚时,双方约定其不负担子女抚养费,所以其不同意支付女儿起诉之前的抚养费;对女儿起诉之后的抚养费,其同意每月负担一定抚养费。

     陈某丹也承认了其与陈某秋协议离婚时有商定陈某秋不负担子女抚养费的事实。

     法院审理认为,尽管父母双方离婚时约定男方不负担子女抚养费,但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因此,陈某秋与陈某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女儿由女方直接抚养,虽未约定子女的抚养费如何承担,但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亲提出给付合理抚养费的要求。陈某秋与陈某丹于2014年3月协议离婚,陈某妍于2016年8月将其父起诉至法院,鉴于该期间的间隔时间较短,且陈某妍未能举证证明其目前生活状态符合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情形,故其主张起诉前的抚养费,法院不予以支持。对起诉后的抚养费,可结合当地实际生活水平以及陈某秋给付能力等因素综合确定,遂判决陈某秋自起诉之日起每月向陈某妍支付子女抚养费800元,直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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