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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界定离婚之诉中的“新情况 新理由”

(2016-05-27 10:1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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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 青岛律师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项规定: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在审判实践中,我们经常遇到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的原告,在判决、调解生效后的六个月内又以“新情况、新理由”提起诉讼,因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对何为“新情况、新理由”没有给予具体规定,导致法院在认定“新情况、新理由”时出现不同理解,对是否应该受理新的离婚案件把握不一。首先,看一案例。

 

  夫妻甲乙在婚后生活中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常因生活琐事争执、吵打,在2015年上半年就有过三四次冲突并报警三次,甲于20157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乙离婚,2015930日法院判决不准甲、乙离婚;20151227,甲、乙再次产生肢体冲突又报警(除此次纠纷外,甲、乙无其他冲突),甲于201617日以双方再次产生冲突又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对甲乙又产生肢体冲突是否属于“新情况、新理由”,该案是否符合受理条件,立案庭的法官又产生了分歧。

 

  对此,笔者认为,甲乙又产生肢体冲突不属于“新情况、新理由”,对甲的起诉应裁定不予受理。在界定何种情况、理由为“新情况、新理由”时,首先应准确把握“新”的涵义,1980版《辞海》(词语分册)对“新”的注释为:初次出现的,与“旧”相对,引申为新鲜。据此,甲乙于201512月再次产生肢体冲突只是之前同类矛盾纠纷的重复、再现,仅仅是矛盾“量”的变化与增加,没有“质”的不同。如果将这种同类矛盾纠纷的重复、再现认定为“新情况、新理由”,那些急于离婚的当事人会故意制造矛盾冲突从而借机提起离婚诉讼,势必导致上述关于提起离婚诉讼时间限制的规定流于形式,失去其保护家庭稳定、社会和谐的立法本意。

 

  那么,什么情况、理由可以界定为离婚之诉的“新情况、新理由”呢?对此,我们应该从《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寻求答案,因为离婚之诉的诉讼标的是原、被告间所存在的婚约关系或者原告所享有的对婚姻关系的解除权,诉讼请求则是原告请求法院解除婚姻关系,而《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何种情况应该解除婚姻关系作出了具体规定,其相关的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法律条文,正是婚姻当事人赖以提起离婚之诉的理由。

 

  《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用列举的方式对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作出了规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夫妻双方因是否生育发生纠纷,致使感情确已破裂,一方请求离婚的,人民法院经调解无效,应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项的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了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十四种情形。

 

  上述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可谓原因不一、性质各异,有的违反了道德义务,有的违反了忠实义务,有的因为不良言行,有的因为难以治愈的疾病,有的因为严重的犯罪行为。提起离婚诉讼的当事人,基本都会以上述情形中的一条或者数条作为其起诉离婚、夫妻感情破裂的理由。因此,我们在判断离婚之诉的“新情况、新理由”时,如果前后两次离婚的理由、情况分属于上述条款中的不同情形,比如第一次以经常吵打冲突起诉,在判决不准离婚后的六个月内,如果对方产生重婚、吸毒、突患精神病、拒绝生育子女、犯罪被判处长期徒刑等一个或数个原先并不存在的行为的,都可以界定为“新情况、新理由”而予以立案,反之则不属于“新情况、新理由”,不符合立案条件,原告坚持起诉的,应依法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新华报业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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