约定放弃子女探视权的条款应为无效
(2015-10-26 12:52: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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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原告阮小健(男)与被告成大英(女)在2008年8月10月举行结婚仪式,与2009年9月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生育一子。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吵闹,于2012年协议解除婚姻关系。解除婚姻关系时双方达成了如下协议条款:1、由阮小健带领抚养孩子,抚养费自理;2、成大英放弃对孩子的探望权;3、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财产归各孩子。但离婚后,成大英某由于思念小孩多次到张某家试图探望,均遭到阮小健及其家人的拒绝。于是成大英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徐某每月探望孩子一次。
而被告阮小健则辩称,二人离婚时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原告称答应放弃对孩子的探望权,且签订合同是成大英自愿的,原告应该遵守合同。
审理
最终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
判决原告每两个月行使一次对孩子的探望权,被告应提供相应的便利。
评析
法院审理认为,离婚父母对子女的探望权系与人身有紧密联系的权利,应当属于亲属权,是一种身份权利,且合同法明确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关于探望权的行使应依据婚姻法,协议中关于探望权的条款应受婚姻法调整,该放弃探望权的协议条款因属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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