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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份发生在房屋征收中的共有纠纷案的上诉状

(2022-11-03 13:16: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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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征收

共有纠纷

征收补偿利益

公有住房

共同居住人

一份发生在房屋征收中的共有纠纷案的上诉状

——孙正杰律师的法律文书选读

 

作为一个律师,我一直很欣赏自己撰写的法律文书。为此,我早在十年前就已经作出决定,并把我的法律文书陆续地作为博文予以发表。

今日发表的法律文书是一份上诉状。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实行两审终审制度。

这就是说,当事人如果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那么其就有权,在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的15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在所有的法律文书中,我最喜爱写的就是上诉状。

上诉状是一份反驳对方观点的议论文。书写上诉状使我有机会,能让我的这支才思奔放的笔,汹涌澎湃地写出我的观点和结论,从而,把辩论的对方,驳了个体无完肤。而且,在撰写上诉状时,最令我感到自豪的是:我纵横驰骋的笔所辩驳的对象,并不是一般的人,而是至高无上的法院的判决书。

本案的纠纷很简单,那就是:在房屋征收时,已经离婚的,但是其在系争房屋内拥有户口,且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的,又是他处无房的妻子,是否仍然有权分得其前夫所承租的公有住房的征收补偿利益。本案的一审判決认为,妻子有权分得征收补偿利益。对此,前夫与其子当然地不答应,从而提起了本案的上诉。

本案二审的审理结果当然是上诉人胜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支持了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认为妻子不是房屋的共同居住人,从而撤销了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的原判决,并把本案的征收补偿利益全部地判给了上诉人。本案二审所胜诉的法律文书是: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2022)沪02民终5636号民事判决书。本案二审的审判长是:姚倩芸法官。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一审被告):略

上诉人(一审被告):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略

 

上诉人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21)沪0101民初15631原告刘××诉被告××、侯×的共有纠纷案民事判决书,特提起上诉,其上诉的请求与理由如下:

 

上诉请求:

请求撤销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21)沪0101民初15631号的共有纠纷案的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其中,改判的要求是:不要支持一审原告全部的诉讼请求,并判令确认,(1原告××不是本案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不应当享有本案的征收补偿利益2被告侯×是本案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应当享有本案的征收补偿利益。

上诉理由:

一、原判决查明的事实有错误。

上诉人认为,原判决在其“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的事实部分中,有以下的2个错误。

(一)原判决对系争房屋变更租赁户名的时间的认定有错误。

原判决在其事实部分中说,“该房屋承租人于2015年变更为被告侯××”(原判决第3页上部)

原判决的这一对事实的认定是错误的。

系争房屋的来源是单位,其配房单位是新华医院。新华医院是上诉人××的前妻××的工作单位系争房屋的配房日期是1986520;其配房的理由是“婚后无房,新配;新配房人员是三人,即,石××、侯××、侯×三人其中的租赁户名是石××。

1987726日,石××因病死亡。1990829××向房屋出租人提出申请,要求变更租赁户名。随后,租赁户名就变更为上诉人侯××。

很显然,系争房屋变更租赁户名的时间是在19908月,而不是如原判决所说的,是在2015变更为被告侯××”的。2015年仅仅是换证,即,换发了新的系争房屋《租用公房凭证》。

(二)原判决对刘××在系争房屋内的居住期间的认定有错误。

原判决在其事实部分中说,“另查明:202147日,外滩街道云南南路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云南居委会)曾出具《居住证明》,内容为:‘兹证明刘××系我辖区广西南路×弄×号(即云南南路×弄×号)房屋居民,该居民于1990年至2015年期间居住在该房屋内”(原判决第5页上部)。

原判决的这一对事实的认定是错误的。因为原判决是依据一份已经被该居委会自己撤销了的,且是与事实不相符合的《居住证明》来认定这一事实的。

刘××在系争房屋内的居住事实如下:

刘××在系争房屋内的居住期间是:自1990115日的结婚登记之日起,至20071月止。

其中,侯××与刘××的离婚登记之日是:2006328日。

在离婚后的一个期间内,刘××一直以自己没有钱可以租房居住为由,始终赖在侯××的系争房屋的家中不走。

因为系争房屋是一个只有9.80平方米的亭子间,这么狭小的房屋要居住××、侯×父子俩人已经是很困难的了,因此根本无法再容纳已经不是家庭成员的,且是异性的××的继续居住。虽然侯××再三地要求刘××尽快离开,但是××却始终赖着不走。无可奈何之下,为了能够让刘××尽快地离开系争房屋,侯××不得不答应刘××说,我可能会把这房子出租给别人,如果房子出租给别人了,那么我就会把房子的租金收入贴补给你,资助你租赁住房。××为此,还特在2006121日,与刘××签署了一份协议。该协议约定“云南南路×弄×号二楼,刘××与××居住的房子,如借给别人,租金归刘××所有”。在这一协议签署后的20071月,在侯××的严厉要求下,刘××很快地离开了系争房屋,并且是永远地离开了系争房屋。自那时起,刘××就再也没有居住过系争房屋。

2021413日,刘××把居委会的这份《居住证明》,作为原告方的证据向法庭提供。

因为这份《居住证明》与系争房屋的居住事实完全不符,所以侯××前往居委会质询此事。

侯××认为,不管事实怎样,单从出具证明的程序上来说,居委会在出具《居住证明》时,至少应当向作为系争房屋的承租人、户口簿上的户主的侯××本人调查了解一下吧!瞒着房屋承租人出具《居住证明》绝对是违法的。

经居委会领导查明,确认此证明不符合事实。于是,居委会领导向侯××表示,居委会一定会收回该《居住证明》的原件。第二天,居委会领导通过微信告知侯××说,“原件已收回”,并在微信上发了照片,以示居委会已经收回了《居住证明》原件的真实性。

《居住证明》原件的被收回,可以证明居委会已经用事实,来撤销了其《居住证明》,而且,其撤销的原因只能是:与事实不符。

我国民诉法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

本案的《居住证明》这个书证而言,既然原件已被居委会收回,那么这个书证也就没有了原件。原判决不应当在已经明知《居住证明》的原件,已被居委会收回的事实后,仍然以没有原件的《居住证明》来认定本案的事实。

二、原判决未查明本案的2个重要的案件事实

上诉人认为,原判决在其“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的事实部分中,未查明以下的2个事实。

(一)原判决未查明原告的《居住证明》是否属于提供虚假证据的事实

如上所述,××向法庭提供的《居住证明的原件,已经被居委会收回《居住证明》的被居委会收回,可以证明居委会已经用事实,来撤销其《居住证明》,而且,其撤销的原因只能是与事实不符。

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第98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伪造、毁灭证据,提供虚假证据,阻止证人作证,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或者对证人、鉴定人、勘验人打击报复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10条,第111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面对《居住证明》原件被收回的这样的事实,照理,审判人员至少应当要依职权查明此事,即,应当查明《居住证明》的提供者,是否属于提供虚假证据,而不能置若罔闻。但是,原判决却在其事实部分中,对此未给予查明。

(二)原判决未查明侯×在系争房屋内至少实际居住20年以上的事实

自系争房屋取得之日起,被告侯×就一直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其居住的年限至少在20年以上。

19867月,被告一家在取得系争房屋后,全家三人就高兴地乔迁新居。那时的×才一岁,一岁的幼儿当然是由其母亲石××亲自抚养,且是与其父母一起共同居住生活在系争房屋内。

后来,侯×的母亲石××不幸因病死亡。

这以后,幼年的侯×与其父亲侯××两人真的是相依为命,且不可须臾分离的,所以此时的侯××、侯×父子,当然地是共同居住生活在系争房屋内的。

因为侯×实在太小,为了更好地抚养幼年的侯×,侯××才不得不为侯×再找了一个后妈,从而就与原告刘××结婚,以利于孩子侯×的正常成长。

在这以后的十几年的期间内,侯×一直是与其后妈刘××、父亲侯××一起共同居住生活在系争房屋内的。因为在共同生活期间,刘××也尽了其后妈的义务,与其丈夫侯××一起共同把侯×抚养成人,所以侯×直到今天,还一直称刘××为妈妈。

后来,侯×上大学了,且住在学校了,所以侯×也只有在寒暑假和星期天才居住在系争房屋内了。

大学毕业后,成年的侯×当然难以再与其父母一起蜗居在9.80平方米的系争房屋内了,而自己另找住房居住了。

很显然,×在系争房屋内至少实际居住了20年以上,而不是如原判决所陈述的,原告刘××称,侯ד未在系争房屋内长期居住”(原判决第5页中间)。

三、原判决认定的理由有错误

上诉人认为,原判决的理由有以下的2个错误。

(一)原判决关于原告刘××是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的理由有错误。

原判决在其理由部分中说,“原告的户籍因婚姻关系迁入系争房屋,并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无证据证明其他处有房;系争房屋是公房,并非属于《自愿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的‘共同财产’;2006121日的协议为原告与被告侯××离婚后所签署,其中明确系争房屋为原告与被告侯××居住的房屋,且约定‘如借给别人,租金归刘××所有’。可见被告侯××是认可离婚后原告对系争房屋仍有居住权。因此原告符合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的条件,有权享有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原判决第6页中上部)

原判决的这个理由是错误的。

因为刘××与侯××已经于2006328日,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离婚,而系争房屋又是侯××与其前妻石××在其婚后新配的公有住房,因此单凭本案的这两个事实,即,(1)登记离婚的事实;(2)系争房屋的受配与刘××毫不相干的事实,就可以确定,离婚后的刘××绝对不是,也不应当是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

其具体的理由有以下3点。

1离婚协议书可以证明,刘××已经放弃了系争房屋的居住使用权。

我国婚姻法规定,“离婚协议应当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和对子女的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

刘××与侯××在婚姻登记部门的《自愿离婚协议书》载明共同财产归男方,女方放弃”,而且,除了这一条是关于财产事项的协商一致的意见以外,在整个离婚协议书中,当事人没有约定过其他的关于财产的特别条款,因此这个唯一的约定表明,作为女方的刘××已经放弃了她全部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包括,对系争房屋居住使用权的这一财产权利的放弃

原判决在其理由部分说,“系争房屋是公房,并非属于《自愿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的“共同财产”(原判决第6页中上部)

原判决的这句是极其错误的。

因为原判决罔顾了今天的现实,即,原判决罔顾了在今天的现实社会中,公有住房的巨额价值。如果按照原判决的说法,系争房屋作为公房不是财产的话,那么原判决就无法解释,她在今天的判决书的判令中,其所判令给原告刘××的那一笔金额高达1142889.57元的货币人民币,难道就不是财产吗?

很显然,判决无法解释其判令与其判决理由之间的矛盾!

我们知道,财产可以分为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其中,货币、车辆、房屋等物的财产为有形财产;债权、知识产权、继承权、承包权、请求权等的财产性权利为无形财产,其中,公房的居住使用权就属于无形财产

上海市是全国公有住房拥有量最高的一个城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一直很重视公房居住使用权的财产属性。例如: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民事法律适用问答》(2014年《上海审判实践》第一期)中指出,“从现实角度考虑,公房在具有居住保障功能的同时,还具有较强的财产属性“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公房居住权纠纷研讨会综述》[民一庭调研与参考(201411号]中指出,“公房是特定历史时期,国家为解决职工生活居住的一项福利性住房政策,其出发点是解决人有所居的社会居住问题。随着住房市场化的启动,公房使用权的财产属性日益突出,不仅可以通过房改政策将公房购为私房,也可以依规定转租、差价换房,符合条件的还可以转让,来确定实现其价值。尽管公房使用权兼有保障居住、财产价值的双重性,……“。

很显然,一个曾经因结婚的原因,才开始进入,才开始居住于男方公房的女方,在其离婚协议上一旦作出“共同财产归男方,女方放弃”的约定时,她已经决定彻底地放弃她对男方公房的居住使用权,即,准备“走人”,而且,事实上,刘××也很快地走了,并且是永远走了,永远地离开了系争房屋。

刘××在离婚后的不久,永远离开了系争房屋这一案件事实,可以证明,离婚后的刘××,事实上已经放弃了她原来在婚姻存续期间曾经拥有过的对系争房屋的居住使用权。

2结婚,或者,离婚,在公房居住使用权上的法律意义。

结婚,或者,离婚一个法律事实,这个法律事实可以引起诸多的民事权利(义务)的取得、变更和消灭,其中包括,在公房居住使用权上的变化。

例如: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的《关于贯彻实施<</span>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的意见()》的第12条规定:“《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中所称的公有居住房屋的“共同居住人”是指公有居住房屋的承租人死亡或者变更租赁关系时,在该承租房屋处实际居住生活在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而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结婚、出生可以不受上述条件的限制”。

这就是说,在认定公房同住人时,尽管法律有着相当严格的限制性条件的规定,但是唯有因结婚或者,因出生,而在公房内居住的人,才可以不受这些法定条件的限制。只要因结婚,或者,是因出生,而在公房内居住的人,那么不管其实际居住生活时间是否满一年,或者,其在本市他处是否拥有住房,只要一旦结婚,或者,只要一旦出生,他们就理所当然地是该公有住房的同住人。

既然出生和结婚可以产生这样的法律后果,那么死亡和离婚,当然也会同样地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例如,一个因出生而享有居住权的人,当然会因其死亡而丧失其居住权,同样,一个因结婚而享有居住权的人,当然会因其离婚而丧失其在公房中的居住使用权。离婚是死亡的婚姻,与人的死亡一个样。

系争房屋是由被告侯××承租的公有住房,系争房屋的来源是侯××的前妻石××的工作单位,因石××和侯×ד婚后无房”,而新配的住房。当时,配房的新配房人员是石××、侯××、侯×三人,其中,并没有后来的这一位新的配偶刘××

很显然,刘××系争房屋的居住使用权,不是原始取得,而仅仅是一种继受取得。其继受取得的来源是:因为刘××与侯××建立了婚姻关系,从而取得了侯××的住房中的居住使用权。

既然刘××的居住使用权是来源于婚姻关系的建立,那么刘××的居住使用权也必然地会在婚姻关系解除时而随之丧失

刘××没有权利侯××解除婚姻关系后仍然对侯××所承租的系争房屋享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居住使用权。同样,侯××也没有义务在与刘××解除婚姻关系后,仍然需要继续地保障离婚后的刘××永远地拥有系争房屋的居住权。

我国民法典在其“夫妻关系”的章节中,对夫妻关系规定了诸多的权利和义务这些诸多的权利和义务,必将在夫妻双方离婚后全部终止既然离婚可以终止法律规定的夫妻双方之间的一切权利和义务,所以离婚也同样可以终止刘××在侯××所承租的系争房屋内的原来所享有的居住使用权

很显然,刘××在侯××所承租的系争房屋内,不享有的居住使用权。

3)刘××在系争房屋内所登记的户口是典型的空挂户口。

离婚后的刘××,不但会因离婚而丧失系争房屋居住使用权,而且其登记在系争房屋内的户口也应当迁移

因为离婚后的刘××已经因离婚,而不再居住系争房屋了,而我国户口登记条例的第6条又规定,“公民应当在经常居住的地方登记为常住人口”,所以刘××的户口应当迁移。因为离婚后的刘××的户口是属于应当迁移,而拒不迁移的户口,所以刘××在系争房屋内所登记的户口是典型的空挂户口

对空挂户口,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的《关于房屋征收补偿利益分割民事纠纷研讨会会议纪要》(沪高法民〔20204号)规定,“空挂户口人员并非公有住房的承租人或者同住人,在被征收房屋既无产权利益,亦无居住利益,一般不属于征收补偿安置对象,原则上不能分得安置房”。

4)关于2006121日的协议

原判决在其理由部分中说,“2006121日的协议为原告与被告侯××离婚后所签署,其中明确系争房屋为原告与被告侯××居住的房屋,且约定‘如借给别人,租金归刘××所有’。可见被告侯××是认可离婚后原告对系争房屋仍有居住权”(原判决第6页中上部)

原判决对协议的理解有错误。

其实,这一协议仅仅是一份附假设条件的给予对方以经济帮助的协议

如上所述,侯××是为了能够让刘××尽快地离开系争房屋,才答应刘××说,我可能要把这房子出租给别人,如果房子出租给别人了,那么我就把房子的租金收入,贴补给你用来租房。所以在这以后,也就有了“如借给别人,租金归刘××所有”的协议约定。

至于,原判决所说的“其中明确系争房屋为原告与被告侯××居住房屋”,这完全是无中生有,或者,是不实事求是的无限地上纲上线。

其实,从这一协议的语法结构来分析,整个协议只是一句具有假设关系的复句而已。其中,前面的偏句,提出了一个假设的情况,后面的正句,则是说明在这种假设的情况之下所产生的结果。

协议就是在用假设句来约定,即,如果房子出租,那么租金就归刘××。

假设关系的复句,在英语中,被称为虚拟语气。这“”两个字就充分体现了假设关系复句的虚拟特征。因为这种假设的说法,并不是一种真实的客观存在的事实,而仅仅是一个虚拟的条件,所以这个条件也许永远地不会实现。

事实上,这个房子始终未曾出租,刘××也始终未曾取得过一分钱的租金。很显然,侯××是用了一个假设句,把刘××给“忽悠”出去了。

至于,协议中的“刘××与侯××居住的房子”,这又怎么解释呢?

其实,这里的“房子”仅仅是这个假设关系复句中的偏正短语(主语)中的一个中心词即,“云南南路×弄×号二楼刘××与侯××居住的这些字无非都是用来修饰、限定和说明“房子”这个中心词的。

因为系争房屋本来就是刘××与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居住的房屋,所以当事人用“刘××与侯××居住的”来修饰、限定和说明“房子”这个中心词,应当是很正常的。我们的当事人毕竟不是法律专业的毕业生,如果这个修饰语让律师来写,只要加三个字,那么肯定不会产生任何异议了,即:“云南南路×弄×号二楼刘××与侯××曾经居住过的”。

上诉人认为,原判决完全不应当把一份“忽悠”刘××的东西,作扩大化的理解,甚至把它升华成一份居住权确认文书。当事人如果真的要确认刘××在系争房屋中有居住权,那么明确地写就是了,何必要这样地转弯抹角地书写在一句假设关系的复句中呢?

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抓住证据中一个中心词的修饰用语,无原则地把它无限地上纲上线,而且,还硬把其说成是对系争房屋居住权的确认,这种做法,至少不是一个严谨的实事求是的审判人员所应当做的。

总之,原告刘××不是本案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不应当享有本案的征收补偿利益。

(二)原判决关于被告侯×不是系争房屋同住人的理由有错误。

原判决在其理由部分中说,“被告侯×虽是系争房屋的原始受配人之一,但其在1998年新广路私房的动迁中,与侯αα夫妻一起获安置呼玛三村公,且该房屋居住不困难,故被告侯×属于再次享受了福利分房,不符合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的条件,无权享有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原判决第6页中下部)。

原判决的这个理由是错误的。

被告侯×应当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其理由有以下3点。

1)被告侯×是系争房屋原始的新配房人员

系争房屋是公有住房,其来源是侯×的母亲石××的工作单位,基于侯×的父母“婚后无房”,而新配给他们一家的住房。配房时的配房人员是石××、侯××、侯×三人。因为侯×是系争房屋的原始的新配房人员,所以侯×对系争房屋自始就享有居住使用权。对系争房屋的原始的新配房人员,原判决无权轻易地否定其对系争房屋所享有的居住使用权。

2被告侯×在系争房屋内至少实际居住20以上。

关于侯×系争房屋内的居住20年的事实,上诉人已在上面作了陈述,本节就不再赘述。

因为侯×系争房屋实际居住20年以上,所以原判决认为,侯×不符合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的条件,无权享有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的理由是错误的。

3呼玛三村公房是侯×在未成年时与其祖父母共同受配的公房。

因为侯×的户口当时登记在其祖父侯αα的家中,所以在后来的19989月的祖父家的房屋拆迁时,侯×也作为新配房人员,出现在安置房呼玛三村公房的住房调配单上。在新配房人员中,虽然有侯×的名字,但是此时的侯×却只有13岁,属未成年人。

对未成年人与父母共同受配公房的,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的《关于房屋征收补偿利益分割民事纠纷研讨会会议纪要》(沪高法民〔20204号)规定,“会议倾向性意见认为,未成年人与父母共同受配公时,未成年人并非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获得住房福利,而是附随于父母的居住利益,故原则上不属于他处有房,不影响其成年后所获得公房在征收时同住人的认定”。

很显然,原判决以“呼玛三村公房”为由,认定侯ד不符合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的条件,无权享有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是错误的。

 

鉴于以上的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作为一审的被告,特向上级法院提起本案的上诉。望上级法院能依法查明本案的事实,并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此致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侯××、侯×

2021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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