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与劳动争议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理解与适用
(2022-12-06 13:50: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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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仲裁时效 |
分类: 泰定律疏 |
关于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与劳动争议仲裁法
第二十七条的理解与适用
近日,作为被告方代理人,代理了一起数名原告起诉同一公司的社会保险待遇(养老金)和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件。案件涉及到劳动争议仲裁时效问题。在对相关法律规定检索时,发现在理解和适用上比较零散和混乱。为此,就相关问题、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下简称《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理解与适用作一个简单梳理,以期对各位律师同行在后续办理类似案件过程中,适用仲裁时效相关规定时有所裨益。
一、法律冲突
现行关于劳动争议仲裁时效的规定主要是《劳动法》第八十二条和《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及相关司法解释。
《劳动法》(1994年7月5日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通过,1995年1月1日起施行;2009年8月27日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第一次修正;2018年12月29日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第二次修正)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六十日内作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当事人必须履行。”
《调解仲裁法》(2007年12月29日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调解仲裁法》施行后,《劳动法》的先后两次修正均未涉及第八十二条的内容。也就是说,自2008年5月1日起,关于劳动争议仲裁时效,《劳动法》“六十天”和《调解仲裁法》“一年”的规定,作为的现行有效但相互冲突法律规范同时存在。那么,这一冲突在司法实践中如何适用呢?
二、主要观点
通过对这一问题的梳理,发现主要存在以下观点:
(一)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原则,认为应当适用《调解仲裁法》的规定。
这种观点认为《调解仲裁法》属于特别法,《劳动法》属于一般法,在两者冲突时应当适用《调解仲裁法》关于仲裁时效“一年”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劳动法》和《调解仲裁法》都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在位阶上是平等的,两者之间的确是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应当适用《调解仲裁法》关于仲裁时效为“一年”的规定。
按照这一原则,完全可以解决前列问题。而且在实践中,尤其在诉前仲裁程序中,2008年5月1日后,仲裁机构大都适用了《调解仲裁法》关于仲裁时效的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4月16日发布,2001年4月30日起施行,以下简称《劳动争议若干解释》(一))第三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在前列冲突已有解决途径的情况下,相当于又重申了《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的效力。这就导致司法实践中,包括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法律适用的乱象,既有适用《劳动法》“六十天”规定的,也有适用《调解仲裁法》“一年”规定的。
(二)按照新法优于旧法原则,出现两种观点,一种认为应当适用《劳动法》的规定,另一种则认为应当适用《调解仲裁法》的规定。
《立法法》第八十三条(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同时也规定了“新法优于旧法”的法律适用原则。
1、《劳动法》优先。理由是《调解仲裁法》施行时间是2008年5月1日,《劳动法》第二次修正的时间是2018年12月29日,属于新法,应当适用“六十天”的规定;同时援引2001年4月30日起施行的《劳动争议若干解释》(一)第三条规定来强化说服力。
2、《调解仲裁法》优先。理由是《劳动法》二次修正虽然在后,但两次均为“修正”而非“修订”,并且“修正”后的第一百零七条规定仍然是“本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所以除两次修正涉及的条款外,2008年5月1起施行的《调解仲裁法》属于新法,应当适用其“一年”的规定。
这种理解无疑是符合法律修正及其生效规定的。
尽管依“特别法优先”、“新法优先”的法律适用原则,均可指向对《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适用,但《劳动争议若干解释》(一)第三条显然对这一适用在进行否定评价的同时,又为《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的适用提供了依据。
(三)按照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认为应当适用《调解仲裁法》的规定。
这种观点认为不管“特别法优先”还是“新法优先”,从保护劳动者的立法宗旨出发,都应当遵循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适用《调解仲裁法》“一年”的规定。
我们认为,这种观点可以作为“特别法优先”、“新法优先”明确指向《调解仲裁法》“一年”的仲裁时效后,作为法理上的补充,难以单独作为裁判依据。
三、理解适用
为了充分说明问题,我们列举一个陕西省法院的判列。该案件从诉讼程序上看,先后经历一审、二审和再审程序【(2019)陕0632民初893号、(2020)陕06民终837号、(2021)陕民申1839号】。从时间跨度上课看,跨越了近三个年头(2019年8月22日一审立案,2021年6月11日再审结案)。从法律适用上看,也经历三个时期,一是《劳动法》、《调解仲裁法》、《劳动争议若干解释》(一至四)同时有效时期;二是《劳动争议若干解释》(一至四)被废止【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决定》,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其中废止的司法解释中包含《劳动争议若干问解释》(一至四)】时期;三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0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1日起施行,以下简称《劳动争议解释(一)》】施行时期。
在这起案件中,劳动者李壹因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等事宜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于2019年6月份向所在的××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被该委以超过申请时效期间不予受理(依该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仲裁委当时适用的就是《劳动法》八十二条的规定)。随后李壹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定该案虽超过仲裁时效但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判决支持了李壹的大部分诉求。
用人单位上诉后,二审判决论理部分同时援引《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和《劳动争议若干解释》(一)第三条,对仲裁委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六十天)作出的不予受理的书面通知予以肯定性评价,但在判决时就仲裁时效仅只适用《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未适用《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撤销了一审判决;驳回了李壹的诉讼请求【二审判决的时间是2020年7月13日,当时《劳动争议若干解释》(一)尚未废止】。
二审后,李壹不服申请再审。再审法院直接适用《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认定李壹申请仲裁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裁定驳回了李壹的再审申请【再审裁定的时间是2021年6月11日,当时《劳动争议若干解释》(一)已经废止、《劳动争议解释(一)》已经生效】。
在《劳动争议若干解释》(一)被废止后,关于劳动争议仲裁时效的规定,在法律层面仍然是《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与《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并处且相互冲突的现状,该冲突尽管可以通过法律适用原则加以解决,但存在两个相互冲突并同时具有效力法律规范,毕竟不利于法治的统一,应尽快对《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进行修改。
《劳动争议解释(一)》虽然对《劳动争议若干解释》(一)第三条的规定进行了删除,但仲裁机构以超过仲裁时效期不予受理当事人起诉,人民法院受理后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如何处理?并无相关规定。我们认为,在后续的立法或者司法解释中,对这一问题也应尽快给出明确的答案。
后记:今天是2022年12月6日,闭环管理的第三天,在宾馆参加“江泽民同志追悼会”后,完成对本文稿最后校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