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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习惯与合同的履行治愈------《民法典》学习笔记(一)

(2022-09-24 11:46:43)
分类: 泰定律疏

交易习惯与合同的履行治愈

------《民法典》学习笔记(一)

 

按语:最近,在“优化营商环境”走访企业的过程中,通过与部分民营企业家座谈,了解到大部分企业尤其是建筑材料、农副产品加工、营销企业,在日常的生产经营中普遍不重视书面买卖、购销合同的签订。其原因主要在于,大部分企业管理者均认为,做生意,信任是第一位的;并且双方的交易是不定时、不定量、连续不断地发生的,如果每一笔交易都去要求对方签一个书面的合同,一方面显得小气,另一方面会让对方丧失对自己最基本的信任,甚至丧失商机,生意就没法做了。结合近期代理的几起农副产品、建筑材料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没有签订书面合同的情形,现就《民法典》背景下交易习惯与合同的履行治愈问题做一个简单梳理。

 

最近办理了几起农副产品和建筑材料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在这些案件中,买卖双方都是长期合作的贸易合作伙伴,基于相互的信任,交易过程中从来不签书面合同,累计交易金额都在数百万、千万元以上;一个电话或者一个微信聊天,就可以确定发货的数量、单价;不定时、不定量、持续、长期交易;存在公司人格与自然人人格的混同;货物交付,可以由自然人签字确认、也可以由公司盖章确认,甚至存在只有出卖方的出库记录单,未经买受方确认的情况;货款的支付,可以支付到出卖方公司账户,也可以支付到出卖方个人账户的,还可以通过第三方支付(倒账);整个交易过程很随意,隔一段时间,算一个总账,通过微信确认一下;交易过程中,前期货款往往都能够分期按时支付,但到后期,货款就有所拖欠、不能按时支付;在买受方已经不能正常支付货款的情况下,出卖方仍然供货,致使拖欠货款的数额越来越大,在停止供货后三年以内或者超过三年以后仍不能支付货款,最终走上诉讼的道路。

实际案例中发生的这些问题和在企业走访中了解到的这些情况,都涉及到民事法律规定中的交易习惯以及合同的履行治愈问题。

一、关于交易习惯

比方说,今天我拿三根葱换你的两头蒜,明天你拿两头蒜换我的三根葱,时间一长,换的次数一多,三根葱就值两头蒜。从两个人认可到大多数人认可,这就是交易习惯。只要这种习惯不违反法律,不违反社会公序良俗大家在心理上都能够接受它、愿意遵守它,它就具有了法的意义,可以规制、约束人们的行为,这就是习惯法。交易习惯也是习惯法。

就拿前面提到的案件来说,诉讼结束后,回过头看,在这一过程中,起作用的是法律规定还是交易习惯?或者是道德约束?实际上起主要作用的还是交易习惯。但在交易习惯的背后应当是道德约束。这里可以把道德约束替换为诚实信用。 

《民法典》关于交易习惯的规定从一定程度上讲,就是规定了交易习惯可以补充合同法的空缺,赋予交易习惯合同法的效力如《民法典·合同编》第142条(意思表示的解释)、480条、484条承诺509条全面履行义务510条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又不能达成补充协议515条多项标的而债务人只需履行其中一项)关在于特定情形下可以适用交易习惯的规定,就是赋予了交易习惯合同法的效力。

民法典虽然认可交易习惯的法律效力,但哪些习惯是交易习惯,哪些交易习惯在哪些情形下可以当做法律来用,法律并未明确规定所以在不同的案件中,不同的法官、不同的当事人、不同的律师,《民法典》的这些条款如何适用?交易习惯如何确定?还是一个需要不断明晰不断探讨的问题。

交易习惯要被各方认可并上升为法律,起码要符合一定的条件。

既然是在现有法律体系的框架下来谈交易习惯,那么能够被上升为法律的交易习惯,首先不能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比如前几年民间借贷的利息可以约定到月息5%,年息高达60%,甚至可以更高;伴随高额利息的尾随、暴力催收。这是当时是随处可见、约定俗成的交易习惯。但随着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出台、2016年于欢护母杀人案的发生,这种交易习惯也随之终结。可以说这两件事从法治和道德的层面上断送了高利贷的“美好时光”。

既然交易习惯必须是大家在心理上都能够自觉接受惯例,那么能够被上升为法律的交易习惯,就不能损害公共利益及他人利益不能违背道德底线,不能违反公序良俗。说一个插曲,在我们代理的国网施工单位的一个案子中,涉及到在农村栽电杆的问题。当时电杆的位置与当事人房屋隔着一条大河,但当地老百姓以电杆的位置正对着大门影响风水为由,要求施工单位改线。开庭时对方律师就提出风水是习惯法,要求施工单位遵从习惯法改线。风水是习惯,这一点我们不去否认,但如果把它上升到习惯法,并进而意图用它来影响他人的民事行为,可能就违背了社会公序良俗。所以习惯法也好、交易习惯也好,是不能违背公序良俗的。

既然交易习惯必须是大家在心底里自觉自愿地遵守惯例,那么能够被上升为法律的交易习惯,就必须是当事人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交易习惯。如前面提到的农副产品、建筑材料的诉讼案子,有些交易习惯对于法官和律师而言,都是相当陌生的,但对当事人而言却是长期形成的约定俗成、不需要解释的交易习惯。在我们做的建筑材料的一个案子中,遇到出卖方在账本中只记载武都姓马女人欠水泥款****元和一个电话号码。并且发现在以前的已经付款的账单中也都是这样记载的。后来根据电话号码给对方打电话,对方对欠账金额全部认可,只是表示暂时无力支付,最后案子调解结案。所以说,习惯的种类虽然很多,作为确定合同内容的习惯必须是当事人已知悉的、确实存在的交易习惯。

另外,就是婚约财产纠纷中的彩礼返还问题。《宪法》也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也好,从立法宗旨上讲,是提倡婚姻自由,反对买卖、包办婚姻,反对借婚约收取彩礼的。但原来的《婚姻法解释》也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也好,实际上是有限度地承认了收取彩礼这一习惯。所以说,在根深蒂固的传统面前,法律有时候也会有一定程度上妥协。

所以,真正的交易往往伴随着大量的交易习惯,遇到这些情形,需要我们配合配合法官、配合当事人包括对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把交易习惯纳入合同内容,上升为可以适用的法律规范,最大限度解决当事人之间的诉争。

二、关于合同履行治愈

合同的履行治愈如果单从发条的规定来看,就两个条文,原《合同法》第36条,现《民法典》第490条第二款大体意思一致,只能说《民法典》的规定更严谨。

我们通常说合同法的立法宗旨、或者说最基本的原则就是鼓励交易所以合同法提倡的自愿原则也好,合法原则也罢,包括诚实信用原则,是鼓励交易原则的体现。从这个切入点看问题,合同的履行治愈原则也是鼓励交易原则的体现。也就是说,为了鼓励交易,通过当事人的实际履行行为,一个欠缺法定和约定条件的合同进行修复,让这个合同成立并生效,把一个半途而废的交易进行到底。就像把一个有毛病(合同缺陷)的人通过吃药、打针、做手术(实际履行行为),给看好,让他重新恢复活力,能够正常地生活。

《民法典》第490条第二款前半句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的是要式合同。不动产合同特殊动产合同涉外合同包括中国法人自然人与国外的法人、自然人订立的各种合同等法律法规明确要求的一般以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外,其他合同包括买卖合同,可以是要式的也可以是非要式的。即便是要式合同没有采取书面形式订立只要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这就是后半句规定的合同的履行治愈。

就前面提到的农副产品、建筑材料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而言,在交易过程中均未签订书面合同,有的只是一些零零碎碎的签收、支付凭证,单方的出库单、记账凭证,微信、短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等,但这些零碎组合起来是能够证实出卖方已经交付货物,买受方没有支付拖欠货款这样一个事实的,在这种情形下,通过交易习惯的探讨,通过对合同的履行治愈原则的适用,仍然能够证明合同的成立和生效。

最后,要说明的是,为了从根本上鼓励、保护交易,在民商事活动中,有书面的合同肯定要比没有好。在这几起案件的诉讼过程中,涉案企业、代理人在整理证据的过程中所受到的煎熬也充分说明了这一点。这是一个教训,值得吸取,值得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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