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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元龙:监察委案“约定受贿”未着手不应认定为犯罪未遂

(2022-05-30 11:01:10)
标签:

监察

职务犯罪

辩护

在监察委调查的案件中,对于“约定受贿”未着手,是否构成犯罪未遂,一直以来存在争议。

即客观上,受贿人基于请托人(通常是某建设项目中标单位的负责人)的提议,同意或默许请托人为受贿人准备了一笔钱,等着事后或退休后提取,而事后或退休后,受贿人也没有提取,请托人也没再提及,后来受贿人出事了。

对于这笔约定又未提取的钱,算不算受贿人犯罪未遂?还是中止?还是预备不予刑事处罚?无论学术界还是司法实务中,均存在着较大的争议。

而监察委作为调查机构,通常会以“约定受贿”属于犯罪未遂,移诉至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也同样会移送起诉到人民法院付诸刑事审判。最后,控方在法庭上认为犯罪未遂成立的理由是“主观论”加客观“谋利”说:受贿人主观上只要认可此事,客观上为行贿人谋取了利益,后某原因未提取或行贿人没给付,那么正好是未遂!

而辩护方则认为,约定受贿不等于实际已经着手。对于行为人尚未着手实施的,不能认为为未遂;以及视着手的具体内容是属于犯罪的预备,根据司法实务判例,不能进行刑事处罚。

 

张元龙:监察委案“约定受贿”未着手不应认定为犯罪未遂

例如:笔者办理的一宗某干部被控受贿罪案件中,即存在此一幕。某厅干部多年前在任某院院长期间,因院里建设项目通过省政府采购中心网上统一招标,参与竞标的公司都是具备资质并有实力的上市企业。在这过程中:

A公司部门经理说为受贿人准备了60万元的吃饭的钱。然而,从该负责人打印出来的银行流水看,该负责人称准备的70万,其实已用掉了,要么转账、要么理财、要么取款。相当于钱花掉了。

B公司副总经理说从公司套取出了200万元,等着受贿人退休后提取。然而,从笔录上反映,该负责人其实是把套取的200万元为自己购买了奔驰车S350,实际上这笔钱又已经用掉了。

C公司负责人说按公司中标工程的10%计300多万元给受贿人回扣、好处费。而受贿人在笔录上说自己只是点头,不吭声,也没明确表示反对。此后,请托人从来没有向他提及,在多次见面中,受贿人也从来没有要求过,不了了之。

对于以上三种情况,监察委以犯罪未遂移送至检察院,检察院同样起诉到人民法院进入审判之中。对此,我们辩护人在法庭上提出激烈的辩护意见。最后,控方同意作适当让步。由于受贿人还有其它既遂金额,控方同意给予被告人一定量刑下降尺度,达到了被告人心理预期,此事也就平衡了。

诸如这样的案例还很多。

那么,对于这种“约定受贿”属于受贿人的犯意流露,而实际未着手的情况下,该不该折入受贿人犯罪未遂呢?

一、持肯定意见以“约定说”作为主观成立,却忽视了客观着手

持肯定意见认为,只要受贿人主观上具备犯意,同意行贿人提议,双方贿赂的合意形成;加上,受贿人为中标单位谋取利益,即使事后中标单位没有继续实施行贿,也构成犯罪未遂。

如果,行贿人由于客观原因没有准备好钱、或钱已经花掉、钱放在公司等,均反映出实际情况没有得逞,因此,应该认定为犯罪未遂。即主观优先原则。

正如,以上笔者所举案例,法庭上控方认为受贿人主观上同意中标单位负责人提议,客观上也为该单位谋取了利益,至于事后,行贿人没有给付钱款,这正好构成了犯罪未遂。

但持这种观点所支撑的理由相对较薄弱,却忽略、轻视了客观着手的存在。

二、持否定意见是以“着手说”作为客观要素,也兼顾了主观

持否定观点认为,主观方面应该通过客观体现。从客观方面考察体现人的主观意识。

受贿人当时身处重要职位,而中标单位基于为了沟通流畅、交流方便、工作的友谊为受贿人承诺事后给一笔好处费、回扣款,但要考察中标单位客观实际有没有“着手”准备,受贿人有无“着手”去要。如果没有发生“着手”,那么,认定受贿人犯罪未遂是错误的,也对受贿人是不公平的。

对此,四川大学法学院魏东教授也认为,约定收受普通财物的犯意流露,关键要审查受贿人是否有“着手”以及其“着手”的具体内容而定是否犯罪未遂;对于单纯的犯意流露和犯罪预备不处罚,已成为我国的司法裁判规则。[1]

虽然受贿人当时同意行贿人提议,但是客观上并没有去着手。这种属于单纯的犯意流露,我们刑事上不能加以处罚。

笔者认同此种客观为底线的观点。对于犯罪未遂的认定,应结合受贿人主观方面和客观要件共同作出,不能仅凭主观,而弱化客观上对主观的反映。尤其是监察委案件,在主观证据“一对一”口供充足,但客观证据相对不足,或客观证据正好推翻主观的情况下,更应如此。正如以上的举案例:

一方面,行贿的提议看事后双方有无实际“着手”

如果只是停留在提议层面,而后续没有再着手。受贿人也没有向他们要,中标单位也没有实施,或实施结果是相反的,那么,相当于双方没有着手。

如上述案例,A公司部门经理说为受贿人准备了60万元。其实,从客观证据银行流水反映,部门经理把70万是用掉了。这种情况,说明该部门经理隐藏私心,没有继续着手,也没让受贿人知道所准备的60万元,结果反映不行贿。笔者认为,未遂不能成立。

B公司副总经理说从公司套取出了200万元,其实,自己把200万元用于购买了奔驰车。因此,副总经理只不过为承接工程给受贿人开了个空头支票。从客观上反映出,副总经理没有行贿的主观意图和继续下去的痕迹。

C公司负责人说按公司中标工程的10%计300多万元给受贿人回扣、好处费。但被告人从来没向他要过,负责人后来多次和被告人见面,也没有再提及过。因此,此处也不能认定为未遂。

况且,三家单位是依自己实力和法定程序中标,事后完全可以不给被告人好处或回扣,被告人也无话可说,而且被告人也没为他们谋取可衡量的实质性利益。

二方面,对于谋取利益要看谋取的是实质利益,还是形式利益

《刑法》第385条规定的受贿罪,要求行为人收受他人钱财并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即可构成犯罪,但是,这里的谋取利益,在非不正当利益前提下,还应看谋取的是实质利益,还是形式利益。

如上述案例,某厅某院的建设项目都是通过依法依规的招、投标程序公开招标。首先,建设项目需要由第三方专家出具意见书;其次,招标内容和方案均是通过院领导共同研究、讨论决定的,并报省厅采购办公室统一审核;然后,才报到省政府采购中心网挂网。三家投标单位也是通过自身努力、走正常程序达到工程中标,实际走的是正当程序。受贿人为他们仅仅是信息传递,并没有谋取实质上利益。至于,让省内企业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中标中标,也是考虑到省内企业沟通交流方便、后续保障更服务到位情况下,党组讨论决定,也是省里的政策。

如此,招标的内容和程序是合法合规的,受贿人为他人谋取的应该是形式上利益。

三方面,贿赂犯罪属于“行为”加“结果”犯,停留在口头上沟通不应认定

贿赂犯罪属于一对一完成的。它的成立是以行贿人实际金钱给付或转账作为成立要件。如果,只是提议,离开行贿人实际“着手”还有着一段距离。而行贿人虽然通过套取资金方式,从公司提取了一笔费用,但是行贿人又把钱财用于它处,这说明行贿人实际是有私心的,行贿人不一定付诸于行贿。

受贿人在收到他人提议后,有没有实际的“着手”动作,如果没有,说明受贿人客观上没有继续,则停留在犯意的流露和犯罪的预备。[2]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之前或者之后,约定在其离职后收受请托人财物,并在离职后收受的,以受贿论处。这里非常明显规定,是以国家工作人员“离职后收受的”,才构成受贿犯罪。

对此,也有很多其它的判例支持,不应该进行刑事处罚。[3]  

因此,对于约定型受贿,检察实务不能一揽子认定犯罪的未遂,不能只看其主观合意,应重视其客观方面有无实际“着手”。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司法活动应重调查研究,轻信当事人口供,仅有言词证据不能轻易定案。而贿赂犯罪采取的是言词证据“一对一”相对证成,当在有其它客观证据否定情况下,应综合认定客观证据优先。总之,缺乏客观支持的认定主观成立只能是空洞的未遂,难以经受事后逐级的检验。

 

  注释:[1]魏东:约定受贿定性处理的法理研讨[J].河南社会科学,2017,25(02)。

          [2] 单纯的约定不宜认定为“着手”实行,机关期刊:《中国纪检监察报》,浏览:https://www.ccdi.gov.cn/hdjl/ywtt/202004/t20200402_214639.html。

     [3] 李自然受贿二审刑事裁定书(2017)湘06刑终317号。

(笔者:张元龙,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德恒全国刑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北京企业法律风险防控研究会理事、广东省刑法学研究会理事、湖南省刑事法治研究会常务理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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