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通过互联网流媒体形式传播电视台广播作品的问题(C-607/11)

标签:
艾萨博睿欧洲法院著作权向公众传播权 |
【编者按】与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和地区一样,欧盟法院的裁决对于理解欧盟法律规范有着重要的指导意义和预测价值。艾萨博睿(ELZABURU)每年初汇总发布前一年欧盟法院典型案例,并对每一案例进行简要点评,以期对客户和合作者理解欧盟知识产权规范有所助益。鉴于中国客户和合作伙伴的重要性,我们尝试以每周一案的方式发布典型案例的中文版,方便中国伙伴及时获知相关最新信息。
【背景】
英国数家电视台依其享有的广播权及相应作品的著作权,对TVCatchup(TVC)发起诉讼。TVC是一家提供免费电视广播的互联网流媒体企业,提供的免费内容包括原告首次广播的节目。TVC服务的主要特征是,其用户都是已经获得访问相关内容的有效电视许可的观众。此外,向公众传播的系统并非免费,而是针对每一具体用户而非群体用户发送单独的数据包。该服务以在用户电脑端展示广告等作为资金支持,同时保留了电视台初次传播作品时嵌入的广告内容。
原告向(英国和威尔士)高等法院起诉被告侵犯其广播内容的著作权,具体而言,违反《著作权、外观设计和专利法(1988年)》著作权法编第20条,有关禁止未经权利人许可向公众传播作品的规定。
受理法院请求欧洲法院澄清《欧洲议会和理事会关于协调信息社会著作权及相关权部分规定的指令(第2001/29/EC号)》第3.1条的“向公众传播”的概念,是否包括使用互联网向已经获得许可在其个人电视机或手提电脑上收看广播节目的公众再次传播该节目的行为?
【结论】
法院认为,《欧盟第2001/29/EC号指令》前言第23自然段指出,在广播领域,向公众传播权(the right of communication to the public)应当解释为,包含向初次传播地之外的公众传播或转播作品的所有行为。由于向公众传播权不存在用尽问题,因此每一次向公众传播的行为都必须单独获得授权。
通过互联网向公众提供地面免费电视广播所使用的特定技术手段,不同于实现初次传播的技术,因此应被视为需要取得权利人授权的新的传播行为。
《欧盟第2001/29/EC号指令》第3.1条规定的“公众”是指,数量不确定的众多人员群体。虽然在本案中,潜在的接收者是通过一对一的链接形式访问作品,但考虑访问作品的累积效应,这种“一对一”形式不会妨碍数量众多的人员可以访问作品的事实。另外,因为新的传播行为使用的手段不同于原始传播的技术手段,因此,尽管传播的受众仍然是初始传播的相同受众,仍然应认定构成新的传播行为。
【评述】
本案判决与此前欧洲法院就类似争议的结论保持一致,再次强调了“向公众传播”概念的广泛外延。
【参考】
编译:刘丹,艾萨博睿法律顾问
来源:艾萨博睿(ELZABURU)知识产权
联络我们:beijing@elzaburu.es, 3107429780(QQ), ELZABURU-BJ(微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