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假冒】海关机构销毁从中国互联网店铺购买的假冒劳力士手表(C-98/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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艾萨博睿欧洲法院反假冒海关措施 |
【编者按】与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和地区一样,欧盟法院的裁决对于理解欧盟法律规范有着重要的指导意义和预测价值。艾萨博睿(ELZABURU)每年初汇总发布前一年欧盟法院典型案例,并对每一案例进行简要点评,以期对客户和合作者理解欧盟知识产权规范有所助益。鉴于中国客户和合作伙伴的重要性,我们尝试以每周一案的方式发布典型案例的中文版,方便中国伙伴及时获知相关最新信息。
【背景】
2010年1月,丹麦居民Blomqvist从一家中国网站下单购买了一块劳力士手表。通过真实网页完成下单和付款后,卖家从香港通过邮政系统邮寄手表。
包裹到达丹麦后,海关主管机关依《欧洲理事会关于海关对涉嫌侵犯特定知识产权的货物采取的行动以及对被认定侵犯此类权利的货物采取措施的条例(第(EC)1383/2003号)》进行例行检查。
劳力士(Rolex)公司确认涉案商品为假冒商品后,依上述欧盟条例规定的措施,请求丹麦海关中止该手表的清关程序,同时要求Blomqvist同意销毁该手表。然而,Blomqvist拒绝销毁手表,主张其购买行为是为个人使用目的而进行的合法行为。
劳力士公司遂起诉Blomqvist,请求法院批准扣押并销毁涉案手表。丹麦商业法院受理并同意原告申请。Blomqvist提出上诉。
【结论】
丹麦最高法院请求欧洲法院就本案两个问题作出初步裁定。第一个问题是澄清,为使从第三方国家(欧盟领域外国家)通过互联网销售的商品的知识产权权利人能够实施欧盟条例赋予的权利,是否该销售行为必须首先构成在争议商品寄往的成员国内向公众分销或者在贸易活动中使用的行为?
第二个问题,在该具体销售行为发生之前,是否要求对所涉成员国的消费者进行过有针对性的许诺销售或者进行广告宣传?
欧洲法院首先指出,商标权利人有权(依照欧盟商标指令和共同体商标条例)禁止任何第三方未经许可,在贸易活动中使用与其商标相同的标志。以及,作者有权(依照著作权指令)许可或禁止以任何形式向公众发行其作品(原件或复制件)的行为。
欧洲法院明确,“签订销售和发货合同,视为向公众发行”。
法院最终裁定,涉案劳力士手表的销售对象是居住于欧盟领域内的消费者,在涉案商品进入涉案成员国领域时,知识产权权利人即有权行使欧盟海关条例赋予的权利,无需“核实这些商品在销售前是否以欧盟消费者为目标人群,发出销售要约或进行广告宣传”。
【评述】
欧洲法院在2011年12月对Philips-Nokia案(C-446/09,C-495/09)判决中已经明确,如来自第三方国家(欧盟领域外国家)的假冒商品的商业活动或广告宣传针对欧盟领域消费者,则即使该商品尚未进入欧盟领域,也构成对欧盟知识产权权利人的侵权行为。
而本案裁定只是对Philips-Nokia案确立的原则进行再次明确。
向欧盟成员国居民销售商品,自该商品进入欧盟领域之时,视为发生了针对欧盟公民的商业行为,即应受欧盟海关条例规范,但无需事先针对欧盟消费者提出销售要约或者进行广告宣传,因为尽管销售行为本身是在第三方国家(欧盟领域外国家)的互联网销售网站进行,但自该假冒商品进入欧盟领域之时,即可触发欧盟海关条例。
【参考】
编译:刘丹,艾萨博睿法律顾问
来源:艾萨博睿(ELZABURU)知识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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