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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贷款罚息、复利的计算标准和依据

(2014-02-02 10:12: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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杂谈

【判决书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高民终字第601号民事判决书

 

案件背景:

信达北京分公司分别从工商银行北京分行受让2笔,从建设银行北京分行的2家支行受让4笔借款人或者担保人为中国租赁公司的债权。2011年12月,中国租赁公司破产清算。信达北京分公司与中国租赁公司破产清算组就上述6笔债权的利息计算问题产生了分歧,并诉至法院。

 

转让贷款一:

【法院查明事实】:

2005年7月12日,信达北京分公司与工行北京分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工行北京分公司将中国租赁公司所欠工行北京分公司的2笔债权转让给信达北京分公司。后双方在金融时报上刊登了债权转让通知及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后信达北京分公司又3次刊登债权催收公告。合同其他约定未变,即:期限一年(自1997年5月9日至1998年5月9日),月利率千分之九点二四,按季结息,对不能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对逾期贷款,工行北京分行在逾期期间按日利率万分之四计收利息。

 

【法院判决】:

逾期贷款利率虽然在合同中约定为日万分之四,但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期限为一年,罚息利率期限也应为一年。在合同期满后,双方当事人未重新进行协商或展期,应视为未进行重新约定。故在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对于罚息利率应视为没有约定,应按照人民银行的罚息利率变化而变化,罚息利率也是随人民银行规定变化而变化的。本案中中国工商银行转让债权时利息计算方法经过反推计算也是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故该2笔中国工商银行转让债权,应按照人民银行罚息利率的变化而变化,最终应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罚息。

关于复利的问题,根据中国人民银行1999年3月2日印发《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的通知(银发【1999】77号)第二十五条规定,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到清偿本息为止,遇罚息利率调整分段计息。对贷款逾期期间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季(短期贷款也可按月)计收复利。

 

转让贷款二:

【法院查明事实】:

1.2000年,法院判决恒银投资公司偿还建行铁道支行借款本金及罚息,租赁公司对此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罚息计算)。该判决查明:所涉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千分之六点三五二五,按季结息,逾期归还贷款,按日万分之四计收利息。

2.2000年7月14日,法院判决恒银投资公司偿还建行铁道支行借款本金及罚息,租赁公司承担连带承欢责任(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罚息计算)。该判决查明:所涉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按千分之五点八五七五,按季结息,逾期归还贷款,按日万分之三计收利息。

3.2000年,法院判决恒银投资公司偿还建行铁道支行贷款本金及利息,租赁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罚息计算)。该判决查明:所涉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千分之六点三五二五,按季结息,逾期归还贷款,按日万分之四计收利息。

4.2003年,法院判决租赁公司偿还建行西四支行贷款及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罚息计算)。该判决查明:所涉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千分之七点零五,按季结息,逾期归还贷款,逾期部分加收利息20%。

后上述债权均由建设银行转让给信达北京分公司。

 

【法院判决】:

因4笔债权均发生月2004年1月1日之前,且按照相关法院的判决,已经认定4笔债权的利息已经结清,法院仅判决要求债务人结清本金和按照逾期贷款的利率计算的逾期贷款的利息(即罚息)。因此,有关利息的复利计算,不适用2003年12月10日,中国人民银行办法的《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规定的按照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罚息利率仍应按照万分之二点一计算。

关于复利问题,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计收复利,法院亦认可应计收复利。

解说:

本案例是关于银行贷款逾期后罚息利率和复利计收的一个经典案例。本案中两批债权因贷款合同签订时间不同,而依据了不同的法规,且法院裁判对于逾期罚息的性质、复利的性质及计收方式都值得研究和思考。

 

【相关规定及政策梳理】

关于银行贷款利息、利率的计算,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等单位均先后发布过相关通知和规定。此处先做一个简单的梳理:

1.  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银发【1999】77号):

      第二十条:短期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下,含一年),短期贷款按季结息的,每季度末月的二十日为结息日;按月结息的,每月的二十日为结息日。具体结息方式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按季或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第二十五条规定,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到清偿本息为止,遇罚息利率调整分段计息。对贷款逾期期间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季(短期贷款也可按月)计收复利。

      第三十八条规定,本规定自1999年4月1日起实行。此前凡与本规定相抵触的,皆以本规定为准。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1】12号)

      第七条规定,债务人逾期归还贷款,原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方法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该约定有效。没有约定或者不明的,依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计算利息和复息。

3.  中国人民银行对逾期贷款利率(罚息)的历次调整

      一、1995年7月1日 《关于调整贷款利率后有关计息办法的通知》(银发(1995)237号):规定逾期贷款利率为日万分之四至六

      二、1996年5月1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降低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通知》(银发(1996)156号):逾期贷款利率从日万分之四至六调整为日万分之四

      三、1998年12月7日 《关于降低存、贷款利率的通知》(银发(1998)586号):逾期贷款利率从日万分之四调整为日万分之三

      四、1999年6月10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降低存、贷款利率的通知》(银发(1999)192号):逾期贷款利率从日万分之三调整为日万分之二点一(折年率7.56%)

      五、2004年1月1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逾期贷款利率从日万分之二点一调整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

 

【裁判文书解读】

1.  罚息和复利的性质

罚息,又称逾期贷款利息,是对逾期贷款所收的,高于贷款利率的一种惩罚性利息。罚息的本质是贷款逾期后的违约金。因此,罚息所针对的是贷款本金。

复利,即对于利息再重复征收利息。复利的本质是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时的违约金。因此,只有利息未付时,才征收复利,当利息已经按期支付,就不能再征收复利。

2.  我国利息相关政策的变化

我国贷款利息的相关政策随着时间也在不断调整变化。总的趋势是由政策直接规定,到允许当事人自行约定;由高罚息到较低的罚息,再到在按照当事人的约定的基础上通过百分比规定罚息比例。

3.  关于工商银行转让的2笔债权,法院认定罚息利率时,关键的环节在于将借贷双方有关利息的约定限制在了一年时间内,并以此推出约定过期,视为没有约定,并进而按照人民银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降低存、贷款利率的通知》(银发(1999)192号)的规定,进行计息。

4.  关于建设银行转让的4笔债权,法院认定的关键点有几个:一是4笔债权均发生于2004年之前;二是利息已经在合同约定期限内结清;三是相关法院判决要求支付的仅为贷款本金和按照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贷款利息,即罚息。

5.  需要讨论的是对于建行转让的4笔债权,复利是否应当计收。按照我们前面所讲,以及人民银行、最高法院相关规定的精神,复利是在利息未能按期支付时,对于利息支付的惩罚性违约金。在本案中,建行转让的4笔债权已经在合同期内结清了利息,此时,按理应当不能再计收复利了。而法院的裁判理由也十分有趣,似是在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愿,因为“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计收复利”。笔者认为,在民事案件中,若本着不告不理,不诉不判的原则,鉴于双方当事人对于计收复利没有异议,法院不予裁判可以理解,但从复利的本质而言,本案建行转让4笔债权是无需征收复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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