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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星代言须先使用”应成社会共识

(2014-08-26 11:39:09)
标签:

娱乐

广告法

明星

共识

证人

“明星代言须先使用”应成社会共识

    /杨燕明

25日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广告法修订草案,增加广告荐证者行为规范和法律责任。这意味着,明星等不得为其未使用过的商品或未接受过的服务作证明。明知或应知广告虚假仍作推荐证明的,将没收违法所得和罚款;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连带责任。(825日新华社)

这些年,因为虚假代言而深陷舆论漩涡的明星,的确不胜枚举。宋丹丹代言的优卡丹、周杰伦代言的闪亮滴眼液、姚明代言的汤臣倍健鱼油软胶囊……尽管这些没有都被证实有问题,但关于明星虚假宣传的探讨,还是甚嚣尘上。在公众的固有认知下,明星代言应该谨慎一点、应该承担一定的责任,毕竟,明星拿了高额的代言费,理应是代言产品的“利益共同体”,那为产品负责,显然是权利与义务对等的一种写照。

在一次次的探讨中,对明星的代言,也一次次得到了规范。今年1月,最高法发布《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其中明确规定,明星代言虚假广告要担责,这是一种进步。如今,广告法拟进行修改,对明星代言进行更加严苛的规范,明星代言不仅要承担连带责任,而且没有使用不得代言。至于规范的范畴,既包括明星代言的商品也包括明星代言的服务。由此可以看出,此次广告法的修改,其进步意义不言而喻。

不过,对于“明星代言应先使用”的规定,还是引发极大的争议。除却支持的声音,也有一些人提出了质疑,称对企业商家的产品进行监管与管理,理应是相关部门的职责,如今对明星代言进行严管,给其戴上紧箍咒,是不是有推卸责任的嫌疑呢?甚至有人直接表示,不能让严管明星代言成为监管部门失职的挡箭牌。这些担忧,有一定的道理,毕竟,明星的主业不是监管,对产品与服务的真假、是非,的确是分不清的。

但事实上,规范明星代言与监管部门加强监管力度,其实是不矛盾的,而是可以并行不悖的。事实上,在美国,明星代言广告属于证人广告范畴。同时,美国对于证人广告有着明确的规定:凡是证言性质的广告,内容必须有真人真事为证,即向消费者推荐产品或服务的证人,无论是明星、名人还是专家或普通人,都必须是产品的真实使用者,否则按虚假广告处理。可以说,如今广告法进行修订的内容,如明星代言须先使用,显然是一种向国际接轨的方式,并没有什么问题。

而早有经纪人向媒体曝光,称明星多数不了解也不使用自身代言产品,在这样的现实境况下,却“诱导”粉丝去使用,于情于理都说不过去。众所周知,很多人买一种产品或服务,也往往是源于“明星代言”,这种情结是客观存在的,如此,明星代言的确应慎之又慎。如今,广告法拟修改的内容里,规定明星代言产品必须先使用,且出现问题要承担一定的连带责任,这的确应该成为一种共识,如今的希冀是,这能早日照进现实,成为规范明星代言的“利刃”。与此同时,监管部门自身的监管责任,也不能就此落下。

 

广告法拟修订:明星代言产品须先使用

http://news.163.com/14/0825/16/A4GOR40R0001124J.html

 

刊于8月26日《新安晚报》:http://xawb.epaper.ahwang.cn/html/2014-08/26/content_305547.htm?div=-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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