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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

(2024-11-18 11:4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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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 法律实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深化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加强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的监督,实现国家监察全面覆盖,深入开展反腐败工作,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坚持中国共产党对国家监察工作的领导,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构建集中统一、权威高效的中国特色国家监察体制。  

第三条各级监察委员会是行使国家监察职能的专责机关,依照本法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以下称公职人员)进行监察,调查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开展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维护宪法和法律的尊严。  

第四条监察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监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监察机关办理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案件,应当与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执法部门互相配合,互相制约。  

监察机关在工作中需要协助的,有关机关和单位应当根据监察机关的要求依法予以协助。  

第五条国家监察工作严格遵照宪法和法律,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权责对等,严格监督;惩戒与教育相结合,宽严相济。  

第六条国家监察工作坚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强化监督问责,严厉惩治腐败;深化改革、健全法治,有效制约和监督权力;加强法治教育和道德教育,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构建不敢腐、不能腐、不想腐的长效机制。  

第二章监察机关及其职责  

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监察委员会是最高监察机关。  

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设立监察委员会。  

第八条国家监察委员会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产生,负责全国监察工作。  

国家监察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若干人、委员若干人组成,主任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副主任、委员由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国家监察委员会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接受其监督。  

第九条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产生,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监察工作。  

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若干人、委员若干人组成,主任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副主任、委员由监察委员会主任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主任每届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监察委员会负责,并接受其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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