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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23-12-26 16:37: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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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 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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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36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81次会议、201368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619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13617

 

法释〔2013〕15号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36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81次会议、20136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7次会议通过)

 为依法惩治有关环境污染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办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

(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二)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

(三)非法排放含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严重危害环境、损害人体健康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授权制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

第九条 本解释所称公私财产损失,包括污染环境行为直接造成财产损毁、减少的实际价值,以及为防止污染扩大、消除污染而采取必要合理措施所产生的费用。

第十条 下列物质应当认定为有毒物质

(一)危险废物,包括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的废物,以及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

(二)剧毒化学品、列入重点环境管理危险化学品名录的化学品,以及含有上述化学品的物质;

(三)含有铅、汞、镉、铬等重金属的物质;

(四)《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附件所列物质;

(五)其他具有毒性,可能污染环境的物质。

第十一条 对案件所涉的环境污染专门性问题难以确定的,由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或者由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指定的机构出具检验报告。重庆律师事务所电话,重庆取保候审律师事务所电话,重庆刑事辩护律师事务所电话,重庆律师电话,重庆缓刑辩护律师事务所电话,重庆律师事务所电话,重庆取保候审律师事务所电话,重庆刑事辩护律师事务所电话,重庆律师电话,重庆缓刑辩护律师事务所电话,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及其所属监测机构出具的监测数据,经省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认可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第十二条 本解释发布实施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64号)同时废止;之前发布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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