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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金融融资租赁公司的债资比,5:1还是2:1

(2015-03-06 17:11:39)
标签:

融资租赁公司

金融企业

关联方

利息支出

利息

分类: 其他

恐怕这是一个有争议的事,多有同志探讨,对于非金融的融资租赁公司,是不是债资比的“金融企业”,还是“其他企业”,这里差别还挺大的,小编感觉也是很有意思,不大懂其中的具体标准,索性了解一下,毕竟对于税前利息的扣除还是要知道前沿地带在哪儿。

企业所得税的债资比

财税[2008]121号规定的一个利息扣除适用条件(不是唯一),是债资比,即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不超过以下规定比例和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计算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得在发生当期和以后年度扣除。

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除符合本通知第二条规定外,其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其权益性投资比例为:

(一)金融企业,为5:1;
(二)其他企业,为2:1。

实务中,有的同志哥将这个债资比作为唯一的条件进行判断,从而要求进行利息的纳税调整处理。但这个债资比,有时只是第一道防线,而企业完全可以考虑第二道防线,即企业如果能够按照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提供相关资料,并证明相关交易活动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或者该企业的实际税负不高于境内关联方的,其实际支付给境内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

金融企业的范围是哪些

如果单从所得税法的规定来看,还真没有一个界定标准,所以必须考虑人家依照别的成立标准界定的身份,企业所得税多是直接引用,如借款利息扣除方面,那一定是人家有贷款资质的才是。不过这其中涉及多头监管的问题。

不是银行设立的融资租赁公司,如内资试点成立的,商务部门批准成立的外资融资租赁公司,能不能靠上金融企业的债资比5:1呢,毕竟不能因身份不同就差这么多,因为这可都是得靠“钱”冲的。

从小编查看的资料来看,倾向于认为有金融牌照的公司,即银监会授牌下成立的,才属于金融企业,虽然非金融租赁公司仍是以钱生钱,但是这跟生产企业一样特性,自己先要生产出东西来,才能卖,都要投资,是以租金的形式体现的,不能作贷款或同业拆借之类。现在看来马甲还是挺重要的。

小编目前认为,内资融资租赁公司和外资融资租赁公司,虽然可能填的申报表收支用的是金融行业的,但是却并不是适用金融企业的债资比,这里面还是有些深层的东西需要明确,估计所得税才会突破。象现在的商业银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信托、汽车金融公司、财务公司等,这些还是能靠上的,人家是有金融衣服穿的,也建议这个政策进一步的清楚化,让老百姓也看得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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