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内“协议控制+VIE”模式简述
(2014-05-10 11:05:45)
标签:
海外上市协议控制vie外商投资 |
国内“协议控制+VIE”模式简述
“协议控制”作为商法中的术语,是与“股权控制”相对应的概念,以协议而非股权来确立公司间的“控制-被控制”关系的方式称为“协议控制”,较之传统模式更加灵活和方便,其核心内容是被控制企业以协议为纽带,向控制企业转移决策权及经营活动的盈利,是新兴的商事创新自由化理念的体现,是对传统商事组织运营模式的创新;VIE(Variable
Interests
Entity),中文译为“可变利益实体”,自2002年美国安然公司财务丑闻后,美国财务会计准则委员会为遏制企业对表外实体的滥用,克服法律上以股权比例作为控制权标准的局限性,加强财务报表的监管,制定了VIE会计准则,是美国为治理上市公司借助特殊目的机构(Special
Purpose
Vehicle)来转嫁债务或损失而创设的全新合并报表标准,目的是将公司隐藏在财务报表之外的各种风险重新纳入报表当中,用于向投资人披露企业真实的财务状况,更多地是被作为一种监管工具。但是,充满创造力的国内市场主体却将“协议控制”和“VIE规则”这两类本身互斥的概念巧妙结合,创造出“协议控制+VIE”这一全新的融资机制。
众所周知,与国外上市主要采取以信息披露为本的监管模式不同,国内的上市采用的是核准制,我国证监会的发审委对拟上市企业要进行一系列的复杂审查判断,程序繁琐,周期也较长,然而,国内一大批初创具有高成长性的民营企业一时很难符合上市标准,而国内融资市场又无法提供长期合适的融资途径,对迫切需求资金注入来发展壮大的企业而言,只能将视野放在海外,无疑海外红筹上市自然是重要的选择之一。
所谓“海外红筹上市”,我国法律并无明确的定义,国际通说认为一般具备以下过程:首先,国内实体公司的实际控制人A在海外注册一家离岸公司B(或称特殊目的机构,以下简称:SPV),其次,由该离岸公司B返程收购国内的实体公司,从而按照会计规则实现报表合并,将国内公司收益合法转移至境外,最后,离岸外资公司B在海外证券市场上市。该模式曾经风光一时,使一大批国内民营企业顺利海外融资。
但是“海外红筹上市”模式有一个明显局限,对于主营业务为国内限制或禁止外资进入行业(如电信增值业务等)的实体公司,离岸公司则无法全资收购境内的经营实体,而大量具有高科技含量的高成长性企业都在外资限制或禁止进入的领域。同时,2006商务部等六部委联合出台的《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以下简称“10号文”),对境外SPV返程并购境内经营实体设置了审批程序,且实际上至今无企业能够通过审批,使返程并购基本上处于“事实禁止”状态,至此,民营企业通过海外红筹上市模式融资的通道基本被关闭。但很快市场主体便发现监管部门的“10号文”对“并购”的描述仅提及“股权并购”或“资产并购”两种方式,而如采取“协议控制”模式则并不涉及股权并购或资产并购,且单从字面上理解,监管部门并未明确禁止对境内经营实体的“协议控制”,同时,VIE规则也为如何合并报表符合海外上市监管要求提供了思路,正是在这种复杂背景之下,“协议控制+VIE”模式应运而生,从实际效果来看,监管部门对此的反对态度并不足够强烈,通过此模式事实上已经有效规避国内监管部门的并购审查,同时,最大程度满足海外市场的监管要求,确实在现有条件下为海外上市排除了法律障碍。
以实现美国纳斯达克上市为例,典型的“协议控制+VIE”模式是由国内实体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个人(或与外国VC/PE投资者共同)在海外注册一个离岸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再由A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一家外商独资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从事外商投资不受限制的行业(如技术咨询服务类),再通过B公司和国内实体公司签订一系列涉及公司利益分配、经营管控的协议,使B公司通过协议绑定实现对实体公司的完全控制权,进而让国内实体公司的报表可以被A公司合并,再通过VIE规则的符合性处理后,使A公司达到在美国市场上市要求。可以看出,该模式的最大特点是,用来上市的SPV在海外注册,仅有会计规则视野下的财务运作;一块业务,两个公司,一个在国内一个在国外,两家公司间无任何股权关系,国内实体负责经营,国外壳公司用于上市,国内公司将利润转移给壳公司后在海外股市实现利益最大化。据权威机构统计,此模式已成为国内公司海外上市的标准配备。对该模式做分析后,可以看到其一般需经过以下几个步骤:
第一步,国内实体公司实际控制人在BVI设立离岸公司(“BVI”为英属维尔京群岛英文缩写,之所选择在
BVI注册离岸公司,是因其注册手续及其简单,税率极低、甚至免税,有利于企业进行各种财务调度安排,依据当地法令,公司可以获得极高的保密性及较少的外汇管制)作为海外上市的壳公司,当然,国内实体公司为了消除整个海外上市过程中短期资金困难,确保现金流动性,或满足改善财务结构的需求,一般都会引入一轮海外VC/PE投资人,那么,离岸公司则由实际控制人和海外投资人共同设立,同时,为了预防国内实体公司具体经营发生变更或股权变动时不至影响海外上市公司的稳定性,也出于商事上隐秘实际控制人的需要,往往在技术上采取在不同的离岸金融中心注册多重离岸公司嵌套式控股上市壳公司的方式。
第二步,由上市壳公司在国内严格按照我国法律法规,实际出资设立外商独资公司,经营外商投资不受限制的行业,该外商独资公司的经营范围需要非常宽泛,一般至少涉及技术服务、管理咨询、信息咨询服务等服务业。同时,在公司章程中对该外资企业的法人治理结构和财务会计机制作出特殊的设计,利于外汇的进出,财务上调配和商事上的安排。
第三步,由外资公司与国内实体公司签订一系列的协议,目的是通过协议绑定对实体公司的控制,通过对报表做符合VIE规则的处理后,使得实体公司的报表被合并到上市的壳公司体系中,这其中一般又包括以下几部分内容:
1、双方签订服务类协议。国内实体公司聘请外资公司为独家商事服务机构,服务内容包括但不限于独家管理及顾问、客户管理及市场咨询、企业管理及咨询、财务咨询、员工培训等。同时,协议约定实体公司须向外资公司支付的“服务费”等同于实体公司年度净利润。此协议旨在通过把国内实体公司的主要利润通过“服务费”方式转移给境内的外资公司,最终间接实现将净利润输送进上市的壳公司。
2、双方签订业务经营类协议。外资公司经合法授权后全权行使实体公司相关股东权利,实体公司董事及主要管理层人员将由外资公司提名;实体公司及其股东承诺在未经外资公司书面同意前,不得进行任何重大业务交易,同时,日常管理及重大的业务经营均委托外资公司行使;外资公司获得实体公司独家授权,行使实体公司一切知识产权权利。此举旨在通过协议绑定获得实体公司的股东会及全部经营控制权。
3、股权优先收购类协议。双方约定如实体公司对外转让股权时,外资公司享有排他的优先独家收购权。此协议的目的是为日后国内法放开外资收购国内特定敏感行业预留一个通道,一旦国内法律允许外资进入,可以随时通过外资公司收购行为将实体公司纳入上市公司体系内,完成最终的股权支配。
4、签订借款协议。为符合国内金融监管相关规定,由外资公司通过银行委托贷款的方式对实体公司股东个人发放贷款,通过委托贷款及相应的财务技术处理后,将来源于海外VC/PE投资人资金或海外上市融资以合法方式进入国内实体公司,实体公司股东将资金以增资等合法方式用于实体公司运转经营。通过贷款模式,建立国内外资金流动管道,使得国内实体公司的利润或海外资金可以顺畅的相互流动。
5、双方签订财产担保类协议。实体公司将其所有的股权、不动产等作为担保物,为实体公司如期向外资公司支付“服务费”以及股东向外资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同时,对于借款及担保协议通过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增强协议执行效率。通过担保方式,进一步确保海外投资人的利益以及实体公司的收益能顺利转移至上市壳公司。
通过以上一系列的安排后,上市壳公司实现了对实体公司经营、利润等方面的有效控制,经过对报表VIE规则符合性处理后,国内实体公司的财务报表可以合法的被上市壳公司所合并,在会计操作层面,这些协议使实体公司的利润并入外资公司从而最终并入上市壳公司,使上市壳公司从一个空壳变成拥有营业收入和业绩的实体,VIE规则保障境内经营利润顺畅地传递到境外上市壳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