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签:
杂谈 |
来源:各大网站
出团前,小文通过网络向某保险公司投保“境外旅行综合及紧急救援保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9月29日至同年10月7日,其中包括境外意外伤害保险责任200万元。事发后,小文父母向保险公司理赔未果,于2014年1月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等200余万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案件焦点集中在小文乘坐涉案超轻型飞机是否属于参加高风险活动。保险公司认为,超轻型飞机山体观光活动其飞行工具及环境等因素决定了该活动明显具有比常规观光活动更高的人身危险性,属于《保险条款》中免责条款约定的不予理赔的范围。小文父母则认为,被保险人乘坐超轻型飞机的目的是观光,这与责任免除条款所列明的运动和活动是完全不同的概念,不应适用免责条款。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谢某与被告某旅游岳阳公司签订的旅游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全面履行义务。被告某旅游公司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的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原告有权要求肇事方赔偿责任,也有权要求某旅游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选择了向旅游公司主张违约责任。根据相关保险条款规定,原告的交通事故损害属于保险事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遂依法判处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旅行社责任险范围内支付原告谢某理赔款9万多元。
http://tc/maxwidth.2048/tc.service.weibo.com/p/mmbiz_qpic_cn/7863fd2ca430b50f19c5cce74efeb2fe.jpg
旅游发烧友陈某在西藏旅游过程中,因为急性高原反应抢救无效死亡。陈蕊萍的父母发现女儿早在1998年就在某保险公司投过保险。这份保险包括“主险”和“附加险”,“主险”为递增养老保险,“附加险”为人身意外伤害险,两者都为终身险。其中,人身意外伤害事故保险金额为10万元。当年12月,保险公司同意对其中的“主险”进行赔付,并向老人给付了“身故保险金”5万元,但对于附加险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却以死亡不属“意外伤害事故”为由而拒绝理赔。在多次协商无效后,陈的父母将保险公司告上法院。
庭审中,案件焦点集中在高原病是否属于“意外伤害”。广州天河区法院审理后认为,高原地区的特点为气压低,易导致人体缺氧,而急性高原病多发生于登山后24小时内,一般在短期内即能适应,症状自行消失。陈某本身的身体健康状况并没有异常,其也多次到西藏旅游,事前不可能预料到肯定会得急性高原病,也不可能预料到自己会因高山症导致死亡的后果,其所受到的是自然伤害,属意外事故。”鉴此,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付陈某父母10万元。
2012年9月,广元苍溪七旬老人韩刚报名参加旅行团出游,在旅行中突发疾病昏倒,经抢救治疗54天后,医治无效身亡。其妻以旅行社未尽告知、抢救和照顾义务为由,起诉旅行社要求赔偿。
四川广元苍溪县人民法院对此案进行审理,认为环宇旅行社事前详细告知了不适合参加旅游行程的情形及旅行社责任免除的相关信息,且在韩刚突发疾病后及时将其送到医院抢救并垫支了相关费用,对韩刚的死亡无违约和侵权行为。而韩刚在旅行社清楚告知,且明知自己患有高血压等疾病的情况下,未如实将自己的健康状况告诉旅行社,造成严重后果发生,存在重大过失。韩刚系突发疾病死亡,不属旅行社所投保的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理赔范围。据此,法院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旅行社和保险公司无责。
宫先生在埃及旅游期间,突发疾病在酒店卫生间死亡后,其法定继承人与保险公司之间就保险理赔问题产生纠纷,在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宫先生的配偶及子女共同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26.6万元。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环境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向保险公司投保了旅游意外伤害保险,双方确认宫先生为被保险人。本案中,旅游意外伤害保险承保确认书中涉及身故的主险险种分别为意外身故、残疾险(25万元)及急性病身故险(15万),宫先生身故应适用急性病身故保险,理由如下:第一,宫先生死亡原因符合急性病条款定义。本案中,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及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亦均认定宫伟因心脏骤停身故。《寿险旅游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中对急性病的定义为,指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开始前未曾接受诊断及治疗,并且在旅游途中突然发病必须立即在医院接受治疗方能避免损害身体健康的疾病。据此,宫先生死因符合该条款约定情形。第二,宫先生死亡符合急性病身故保险理赔约定。本案中,旅游意外伤害保险承保确认书确认的身故险种分别为意外身故、残疾保险及急性病身故保险。保险公司已将急性病身故作为独立险种予以承保,故被保险人如因急性病身故,根据保险合同承保险种约定,应以急性病身故保险进行赔付,而不应再行适用意外身故、残疾保险。最后,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付蔡女士及子女急性病身故保险保险金15万元、丧葬费用险保险金1.6万元。
赵先生在几年前投保了终身型的平安长寿险,保险金额为1万元,合同签订后,赵先生每年均按期交纳了保费。2010年7月,赵先生在旅游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共花费医药费2万余元。后赵先生在其他法院起诉要求相关责任人对其人身损害进行赔偿。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赵先生又向辽宁锦州市古塔法院起诉要求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1万元。保险公司以赵先生已起诉其他责任人赔偿为由,要求只承担补偿赔偿责任。案件经法院审理后,依法判定保险公司支付赵先生人身意外伤害医疗险的保险金1万元。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被保险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所发生的医疗费,被保险人同时向第三人和保险人提出索赔,保险公司应否赔偿的问题。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发生伤残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也就是说签订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公司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其向被保险人赔偿后并不影响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请求赔偿;反之,保险公司也不得因被保险人从第三人处获得赔偿而免除其应当承担的保险责任。据此,法院认定,被保险人是否向第三人主张权利,不影响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故应当给付保险金。
2012年,陈某略通过“海角户外”网站参加了由被告潘某发起的户外穿越活动。穿越过程中,陈某略与其他同行人员失去联系,被告潘某打其手机未能取得联系,以为其自行返回,带队继续前行。当年4月5日,潘某在发现陈某略未返回后报警,之后警方在马峦山红花岭水库附近发现陈某略的尸体。事后,潘某的朋友刘某发起网上捐款,网友共捐款51952元,已交给原告。罗湖法院一审认为,网站、发起人和参与人均不担责。一审宣判后,死者的父母向深圳中院提起上诉。
深圳中院认为,本案各当事人参加的活动是自助式户外运动,特点是活动者自由结合、自愿参加,由一个或数个发起人或召集人负责安排活动线路、出发时间和行程等事宜,组织者同时也是参加者,活动费用由参加者自行负担,活动不具营利性质。潘某为本次活动的组织者,在发起活动时在网站上进行了户外安全提示以及审慎参加提示,对活动的时间、地点、线路的安排亦无不当之处,在行程中发现陈某略不在场时实施了打电话寻找、报警救助等行为,潘某作为召集人已尽到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陈某略的死亡原因为猝死,而非外力所致,其死亡的损害后果与他人没有因果关系。其他活动参加者并不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因此,本案被上诉人潘某等人对死者陈某略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2008年7月,沈阳某会计公司组织34名员工去大连冰峪沟旅游。该公司与辽宁某旅行社签订了合同,由旅行社提供交通工具旅游车。下午5时许,车辆出现意外侧翻,车上25人受伤。交警判定,该事故责任方为旅行社租用的旅游车一方,旅游车所有人为沈阳某保险公司汽车客运有限公司。
经过两个月的救治,25名伤者基本康复。伤者、会计公司到法院起诉旅行社要求赔偿。法院审理判令旅行社赔偿受伤员工医疗费、公司为员工安排住宿等费用共计43万元。判决生效后,旅行社对伤者、会计公司进行赔付。
2011年6月,旅行社找到沈阳某保险公司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该公司表示能力有限,只能给予20万元赔偿。于是,旅行社找到其投保的沈阳一家保险公司,要求支付剩余赔偿费22万余元。保险公司以事故责任方不是旅行社而是其租用的旅游车为由拒绝赔偿。
旅行社求偿不得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具有对游客的损失进行赔偿的义务,涉案事故属于保险事故,原告就25名受伤游客的经济损失发生的赔偿款,被告负有理赔义务。会计公司在事故当日为受伤员工安排就医、食宿等发生的相关费用,被告亦应负责赔偿。后法院作出判决:被告保险公司给付原告辽宁某旅行社保险赔偿金22万余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