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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货币形式发放的“饭补”是否属于工资

(2014-06-10 22:09: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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杂谈

[兰台导读]

不少单位都会给职工一定的饭补,有的单位将饭补打入职工的用餐卡内,不能提取现金,除用餐外,还可以用此卡在单位餐厅购买物品。有的单位是直接将饭补以现金方式发放职工,也有一些单位通过报销方式给员工饭补。但饭补算不算工资部分?

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3条规定, “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一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同时,根据第54条规定,劳动法第四十八条中的“最低工资”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履行了正常劳动义务的前提下,由其所在单位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最低工资不包括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以货币形式支付的住房和用人单位支付的伙食补贴,中班、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和劳动条件下的津贴,国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社会保险福利待遇,但该条所指伙食补贴是在特殊工作环境和劳动条件下的津贴。为此,依据现行有效法律,饭补是否属于工资并不明确。

但根据《财政部关于企业加强职工福利费财务管理的通知》第二条规定,企业为职工提供的交通、住房、通讯待遇,已经实行货币化改革的,按月按标准发放或支付的住房补贴、交通补贴或者车改补贴、通讯补贴,应当纳入职工工资总额,不再纳入职工福利费管理;尚未实行货币化改革的,企业发生的相关支出作为职工福利费管理,但根据国家有关企业住房制度改革政策的统一规定,不得再为职工购建住房。企业给职工发放的节日补助、未统一供餐而按月发放的午餐费补贴,应当纳入工资总额管理。但该规范性文件仅针对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解放军总后勤部,武警总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各中央管理企业。

饭补是否属于工资,除考虑用人单位本身的性质外,还考虑如下因素:1.饭补发放的形式以及发放的时间,包括劳动合同或其它文件中是否有特殊约定;2.饭补发放是否属于常规性或规律性发放;3.饭补是否属于特殊工作环境和劳动条件下的伙食补贴。

今天我们为大家选取了两个案例,案件中均涉及到饭补问题。

案例1,一审法院认为,乙主张其月工资为2570元,其中570元为饭补,结合其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和甲公司认可570元饭补的陈述,法院确认乙的月工资标准为2000元。饭补为福利性补贴,而非工资报酬。二审法院认为,乙认可其提交的工作证明系为办理信用卡使用,结合其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本院确认乙月平均工资标准为2000元。乙虽主张饭补为每月固定发放,但未向本院提交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加之,饭补属于福利性补贴,而非工资报酬,不应计入月平均工资。

本案中,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共同的地方在于均认为饭补属于福利性补贴,而非工资,但不同在于二审法院提到一点即饭补是否属于每月固定发放,并且,认为该举证责任应当由劳动者承担。

案例2,一审和二审法院均未直面回答100元饭补是否属于工资,一审和二审法院均通过举证责任的分配和承担回避了该问题。法院认为,某公司主张牛某的月工资标准为2410元。牛某对某公司主张的上述工资标准不予认可,主张其月工资为2510元。因某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书中关于转正之后的工资约定并不明确,且某公司并未提交工资支付记录予以证明,故法院采信牛某关于其工资为2510元的主张。

案例1:甲公司与乙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一中民终字第114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甲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乙。 上诉人甲公司与上诉人乙因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3)房民初字第050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A、被上诉人乙的委托代理人B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公司在一审法院诉称:乙于2010年12月1日入职,月工资2000元,饭补570元。由于乙在工作期间疏忽大意,工作不认真,经常丢失工具及材料,给其公司造成重大损失。乙在未通知其公司的情况下私自离职严重影响工作进度,且导致其公司在短期内无法招聘和培训新员工,损失惨重。乙以未续签劳动合同为由而解除劳动合同与事实不符,真实原因是乙找到其他工作而要求与其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且劳动合同到期后,乙一直拖延拒绝续签,其公司一直认为合同自然延续有效,而非恶意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应支付乙二倍工资差额。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错误,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其公司无需支付乙:1、2011年12月至2012年11月2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0 042元;2、2012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527.68元;3、2010年10月1日至2012年12月22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140元。 乙在一审法院辩称:其不同意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其于2010年10月入职到甲公司,职位是库房管理员,月工资为2570元,入职后签订有一年期的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其继续在甲公司工作,没有续签劳动合同。因甲公司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其于2012年11月22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甲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其同意仲裁裁决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日,乙入职甲公司。2010年12月1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乙从事库房管理岗位工作,合同期限为2010年12月1日至2011年11月30日。该合同到期后,乙继续在甲公司工作,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且甲公司一直没有为乙缴纳社会保险。2012年11月21日,乙以甲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而向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2012年11月22日,乙从甲公司离职。 另查明,甲公司未安排乙休带薪年休假。 2012年11月29日,乙向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房山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甲公司支付:1、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11月22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0 042元;2、拖欠2012年10月1日至10月31日工资2000元(饭补已付)、2012年11月1日至11月22日工资1772元及25%额外经济补偿金943元(已放弃此申请);3、2012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1083元;4、未缴纳社会保险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140元及50%经济补偿金2570元。2013年3月26日,房山仲裁委作出京房劳人仲字[2013]第437号裁决书,裁决甲公司支付乙:1、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11月22日双倍工资差额30 042元;2、2012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527.68元;3、2010年10月1日至2012年12月22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140元,并驳回乙的其他申请请求。甲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于法定诉讼期间内诉至法院;乙未就仲裁裁决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京房劳人仲字[2013]第437号裁决书、劳动合同书、银行交易明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2010年10月1日至2012年11月22日期间,乙与甲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乙主张其月工资为2570元,其中570元为饭补,结合其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和甲公司认可570元饭补的陈述,法院确认乙的月工资标准为2000元。饭补为福利性补贴,而非工资报酬。甲公司与乙签订有一年期的书面劳动合同,该合同到期后,乙继续为甲公司提供劳动,在继续用工期间,甲公司并未与乙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其应向乙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甲公司主张不支付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11月22日期间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法院不予支持。甲公司未安排乙带薪年休假,亦没有证据证明其已支付乙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故甲公司请求无需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法院亦不予支持。乙未就仲裁裁决提起诉讼,且仲裁机构对未休带薪年休假的裁决符合法律规定,故法院对该项裁决结果予以确认。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单位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乙以甲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而提出辞职申请并离职,符合用人单位应该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故甲公司请求无需支付乙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乙二○一一年十二月一日至二○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二万三千七百七十二元。二、原告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乙二○一二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五百二十七元六角八分。三、原告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乙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五千元。 甲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其公司无需支付乙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其上诉理由为:双方劳动合同期满后,乙一直拖延拒签。其公司认为由于乙的原因造成续签时间的拖延是合同的自然延续,原合同继续有效。 乙上诉及答辩称:不同意甲公司的上诉请求,劳动合同到期后其一直主张续签,但甲公司拖延不续签。其月平均工资为2570元,其中包括每月570元的饭补,饭补应当计入月平均工资中。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改判甲公司向其支付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11月2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0 042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140元。 甲公司答辩称:乙每月工资2000元,饭补570元系福利性质,不计入发放工资总额中,不同意乙的上诉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后,乙继续在甲公司工作,甲公司未与乙续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甲公司应当向乙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甲公司虽主张系乙拒绝续签劳动合同,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故甲公司关于不予支付二倍工资差额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二倍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计算问题,乙认可其提交的工作证明系为办理信用卡使用,结合其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本院确认乙月平均工资标准为2000元。乙虽主张饭补为每月固定发放,但未向本院提交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加之,饭补属于福利性补贴,而非工资报酬,不应计入月平均工资。故,乙要求将饭补计入月平均工资来计算二倍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甲公司与乙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甲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甲公司负担五元(已交纳);由乙负担五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潘 刚审 判 员 秦顾萍代理审判员 刘佳洁二○一三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书 记 员 祖志贤

案例2:某公司与牛某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一中民终字第110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牛某。 上诉人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3)大民初字第56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在一审法院起诉称:牛某于2011年7月18日到我公司上班,并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6月9日牛某受伤,后于2012年7月18日被认定为工伤。我公司依法向牛某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工资。牛某痊愈出院后,却不到公司上班,也未依法依规向我公司办理请假手续。我公司催促牛某上班时,牛某答复出院后又到另一康复中心康复治疗不能上班。我公司认为,牛某2012年8月至2012年11月所称康复治疗住院不合法,属于旷工且严重违纪。我公司无须支付牛某该未上班期间工资。且牛某也未依法提供医院开具的出院后的休假诊断证明或需要康复治疗的证明等。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我公司无须向牛某支付2012年8月至2012年11月工资9640元;2、我公司无须向牛某支付2012年6月、7月工资差额820元;3、我公司在牛某未依法到我公司办理相关手续前无须与牛某结算返还医疗费18 136.81元;4、诉讼费由牛某承担。 牛某在一审中答辩:我于2012年8月到2012年11月在北京工人疗养院(也叫西山医院)进行的疗养某公司是知晓的,且是合法的。我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是有法律依据的。我转正后实际工资是2100元基本工资、300元的岗位工资、110元的饭费补助。工资差额每月是510元,两个月应该是1020元。医疗费已经返还给我,没有争议。诉讼费应由某公司承担。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7月18日,牛某入职某公司,担任质检员。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某公司为牛某缴纳了工伤险、医疗险、生育险、养老险、失业险。2012年6月9日早上,牛某因钥匙打不开单位大门,为了进入单位上班,翻墙而入,落地时导致距骨骨折(左侧)、胫骨骨折(左侧、远端)。2012年6月10日牛某入住北京市积水潭医院治疗,2012年6月19日出院。2012年7月18日北京市大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牛某为工伤。2013年1月21日,北京市大兴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确认牛某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玖级。某公司将牛某的工资支付到2012年7月份,其中牛某2012年6月份和2012年7月份的工资分别为1808.59元和1887.68元。 牛某向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仲裁委)申诉,请求某公司:1、支付2012年8月份至11月份工资10 040元及25%经济补偿金;2、返还已报销的医药费18 136.81元、3、支付2012年6月、7月份工资差额1020元及25%经济补偿金。大兴仲裁委做出京兴劳仲字[2013]第0188号裁决书裁决:一、某公司自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牛某医疗费18 136.81元;二、某公司自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牛某2012年8月至2012年11月工资9640元;三、某公司自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牛某2012年6月、7月工资差额820元;四、驳回牛某的其他仲裁请求。牛某同意该仲裁结果,某公司不同意该裁决,诉至法院。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某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两份,证明牛某2012年6月10日住院,6月19日出院,按照证明书出院后应该连续休假两个月;2、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复印件一份,证明某公司在牛某住院期间以及休假期间两个月已经发放工资;3、劳动合同书一份,证明牛某基本工资2000元,岗位津贴300元。该劳动合同书第八条第(二)项载明,“试用期满,确定基本工资为人民币2000元 工龄元,岗位(职务)津贴为人民币岗位300元 补助 计件元。”牛某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其实际基本工资是2100元,岗位工资是300元,饭补是110元。 牛某提交了以下证据:1、京兴劳仲字[2013]第0188号裁决书,证明双方所争议的部分已经经过仲裁前置程序;2、劳动合同书复印件,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3、北京市工伤康复申请表复印件,证明某公司知晓牛某在西山医院康复中心的情况,该表上有一项是某公司同意牛某工伤停工期间为6个月,证据原件在社保局,表上的公章是单位的公章;4、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证明牛某工伤经过鉴定;5、积水潭医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证明牛某2012年6月19日至2012年7月19日的休养是合理的;6、北京市西山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牛某2012年8月7日到2012年8月20日期间的住院是合理的;7、北京市工伤职工长期住院情况证明复印件一份,原件在社保局,证明牛某在2012年8月7日至2012年12月3日期间的康复治疗是合理的;8、收条两张,证明某公司收到了牛某在北京市积水潭医院治疗期间的相关材料及某公司收到诊断证明书及住院费用清单;9、住院病历,证明牛某在西山医院住院是合理的;10、2011年7月至2012年5月,证明牛某的工资情况;11、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一份,证明牛某2012年6月、7月工资发放情况;12、医疗费审批情况,证明医费药已经发放给牛某。某公司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证据4、证据5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认可;对证据6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积水潭医院建议休养2个月,康复治疗并不是必须的;对证据7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牛某已领取伙食补助费,再向单位主张饭补是重复主张;对证据8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认可;对证据9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并且该证据第三页中写明活动受限两个月,因此牛某再继续住院四个月是不合理的;对证据10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因无单位签章;对证据11和证据12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认可。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京兴劳仲字[2013]第0188号裁决书、诊断证明书、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劳动合同书、北京市工伤康复申请表、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积水潭医院诊断证明书、西山医院诊断证明书、北京市工伤职工长期住院情况证明、收条、住院病历、工资条、医疗费审批情况等证据在案佐证。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某公司主张牛某转正之后基本工资为2000元、岗位津贴300元,但某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书中关于转正之后的工资约定并不明确,且某公司并未提交工资支付记录予以证明。因此,法院采信牛某关于其工资为2510元的主张。牛某因工受伤,并被依法认定为工伤,应当依法享受工伤待遇。本次工伤造成牛某距骨骨折(左侧)、胫骨骨折(左侧、远端),根据《北京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六条的规定,牛某的停工留薪期为六个月,即从2012年6月9日至2012年12月8日。停工留薪期间,牛某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某公司应当支付牛某停工留薪期工资。某公司未足额支付牛某2012年6月份、7月份工资,应当补足差额。牛某对京兴劳仲字[2013]第0188号裁决书裁决的第一项至第四项内容表示同意,且牛某认可某公司在其2012年8月份至2012年11月份的工资中,每月扣除应当由其个人负担的保险费212.3元,对此,法院不持异议。某公司已将报销的医疗费18 136.81元返还给牛某,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据此判决:一、原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牛某二○一二年八月至二○一二年十一月工资九千一百九十元七角二分;二、原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牛某二○一二年六月份、二○一二年七月份工资差额共计八百二十元;三、原告某公司向被告牛某返还医疗费一万八千一百三十六元八角一分(已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某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某公司向牛某支付2012年8月至2012年11月工资8790.8元;2、诉讼费由牛某承担。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越权判决。仲裁裁决认定牛某的工资标准是2410元,并非2510元。一审法院应仅对某公司的诉求进行裁决支持或不支持,而不应对牛某的答辩主张进行裁决变更,一审法院属于越权。一审判决查明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对牛某的工资约定是明确具体的,但一审法院却称约定不明确,属于查明事实错误。某公司已经提供了劳动合同及银行汇款记录证明牛某工资标准,牛某却未对其主张提供有效证据,而一审法院仍称某公司未举证未提供工资支付记录,加重某公司举证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牛某答辩称:我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某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本案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二审新证据。 本院认为:2011年7月18日牛某入职某公司,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双方权益均受劳动法的保护。某公司在本案原审中主张牛某转正之后基本工资为2000元、岗位津贴300元。在本院审理本案中,上诉人某公司主张牛某的月工资标准为2410元。牛某对某公司主张的上述工资标准不予认可,主张其月工资为2510元。因某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书中关于转正之后的工资约定并不明确,且某公司并未提交工资支付记录予以证明,故本院采信牛某关于其工资为2510元的主张。 牛某因工受伤,并被依法认定为工伤,应当依法享受工伤待遇。本次工伤造成牛某距骨骨折(左侧)、胫骨骨折(左侧、远端),根据《北京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六条的规定,牛某的停工留薪期为六个月,即从2012年6月9日至2012年12月8日。停工留薪期间,牛某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某公司应当向牛某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审法院此项判定正确,本院不持异议。现上诉人某公司要求按月工资2410元的标准向牛某支付2012年8月至2012年11月的工资8790.8元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另某公司未足额支付牛某2012年6月份、7月份工资,亦应当补足差额。某公司已将报销的医疗费18 136.81元返还给牛某,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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