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对执行工作带来的新变化
(2015-02-13 16:38: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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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执行法院杂谈 |
分类: 法律讲堂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终于出台了。学习、掌握和贯彻运用该司法解释是从事审判执行一线的法官的目前首要任务。
现我对该司法解释对执行工作的新变化谈一些看法。
司法解释共552条,其中第二十一章共计60条是关于执行程序的。总体来说,这次关于执行程序的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将原来散见于各处的执行工作规定依民事诉讼法条文的次序进行了汇总整合,是对法律规范性的提升。其中关于案外人执行异议、担保执行的规定、对仲裁裁决、公证法律文书的审查与执行、拍卖变卖的规定、执行搜查的规定、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程序终结的规定等,都是对前两年法院执行工作规范性的再次确认,我们已经都在做了,并无新意。值得关注的是,这次新的司法解释中,至少有三处重大内容的修改,将对执行工作产生新的重大影响。
一是企业法人财产的处置不适用参与分配。司法解释第508条至516条是关于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中财产处置问题的。其中第508条至512条是讲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时,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申请参与分配、如何分配及分配异议救济程序的。第513条至516条是讲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应适用破产法的规定。只要征得申请执行人之一或者被执行人同意,就应当裁定中止执行,移送破产;在当事人不同意移送破产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就执行变价所得财产,在扣除执行费用及清偿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第516条)也就是讲,对个人和其他组织仍采用按比例平均分配,但对企业在资不抵债情况下,由当事人申请移送破产,若不走破产程序,则按查封冻结先后顺序清偿。普通债权人如果排序在后,可能连一口汤也喝不到了。这样的规定将迫使排序在后的普通债权人提起对企业的破产程序,企业一进入破产,所有涉及该企业的审判、执行案件将统一按破产程序进行处置。这对执行工作是个解套。以前我们处置了大量的企业财产,由于当事人没有提起申请企业破产,在实际工作是参照对个人财产的按比例平均分配来做的,我记得我写过一篇博文《KH公司财产分配记》讲的就是这种情形。对于法院来说,执行解套了,但破产案件必将猛增,每个法院以后都会设立破产庭,至少会有破产专业合议庭。这是属于总体战略上的调整,体现了最高人民法院在制定本司法解释中坚持问题导向、突出重点的理念。在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8条、第89条中曾经规定,(普通债权)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可告知当事人依法申请被执行人破产。但如果(当事人)不申请破产怎么办,争议很大。2012年(浙江)省高院做了一份《关于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和执行异议处理中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干脆将“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未经清理或清算而撤销、注销或歇业,其可供执行的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明确纳入为按照各债权比例受偿。现在如果对企业法人债权仍搞按比例受偿,就是错误的。
二是查封期限有延长。原来的查封期限,基本上是银行存款六个月,房地产两年,其他财产的一年或两年。这次规定调整为:“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第487条)这是一个重大利好。以前,我们经常遇到财产还没有处置完成,查封冻结的期限就到了,就得再去办理续查封,续查封前还得到省高院去核准,续查封的期限也只能是前一次的一半。这次新规定,将查封冻结期限变长了,更有利我们的审判执行工作。有同志可能会问,我是从事审判工作的,执行工作的这些规定能适用吗?我们来看司法解释第七章保全和先予执行,其中明确:“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的方法和措施,依照执行程序相关规定办理。”(第156条)所以,以后审判过程中的财产保全也要用足用好此规定。至于新规定出台以前查封冻结的怎么办,期限如何算?应当还是按原来查封冻结时已经办妥的查封冻结时间段来处理,到期时若还没有处理完毕,则按新规定去续封。
三是对被执行人到期债务的执行有改变。原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七章中规定,是要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有十五天的等待期(第三人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15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或提出异议,不提异议又不履行的,法院可以强制执行。)这次改变为:“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501条)十五天的等待期不再是法定的。当然,合理的履行或异议的等待期还是要给第三人的。第三人对该债权的执行还是可以提出异议的,一提出异议,法院就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案外人执行异议救济程序走了,而不是走代位诉讼的程序了。
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有史以来条文最多、篇幅最长的司法解释,汇集了法院系统和社会各界精英的智慧和力量,是审判执行改革的有力利器。要学习的内容很多,很重要,更要学以贯之,统一执法标准尺度,切实解决各类民商事纠纷,让人们安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