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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纵容第二分院越俎代庖,替上海市人民检察院行使“决定权”,作出沪检二分行监[2022]18

(2022-08-26 10:50:58)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纵容第二分院越俎代庖,替上海市人民检察院行使“决定权”,作出沪检二分行监[2022]18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剥夺我请求监督权利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纵容第二分院越俎代庖,替上海市人民检察院行使“决定权”,作出沪检二分行监[2022]18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纵容第二分院越俎代庖,替上海市人民检察院行使“决定权”,作出沪检二分行监[2022]18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纵容第二分院越俎代庖,替上海市人民检察院行使“决定权”,作出沪检二分行监[2022]18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纵容第二分院越俎代庖,替上海市人民检察院行使“决定权”,作出沪检二分行监[2022]18

申诉人(姚华)因诉上海市浦东商务委员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21年5月11作出的(2021)沪0106行初250号行政判决,及不服2021年8月20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沪02行终204号行政判决,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21年1月24日作出(2021)沪行申764号行政裁定,驳回了再审申请。

2022年2月6日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提起本申请,请求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就本案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然,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将案件移送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分院办理,院对案进行了审查,在未提请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抗诉情况下,认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合法、合理、合情决定不支持我的监督申请,根据《人民检察院行政诉讼监督规则》第九十六条规定,于2022517日作沪检二分行监[2022]18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但是,《人民检察院行政诉讼监督规则》第四十一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二款并未授权于上海市检察院第二分院可以对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交办的抗诉案件及抗诉案件作出《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

综上所述根据“越权无效”的原则。一个无权作出本《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的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自然无权对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及相对人的行为作出事实认定所作的《决定书》系无效的司法行为。

申诉人认为,申诉人要求撤销的原判决是本案的二审判决,而该二审判决又维持了一审判决,因此本案的一审判决也应当属于原判决的范畴判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证据不足,符合监督条件,理由如下:

本案,于2021年1月11日上海市浦东商务委员会重新作出编号:SQ695833366120201231001号《告知书》,虽然针对我申请获取的内容作出答复,但该编号是网上提交成功后自动生成一组由字母数字混合的代码,且该编号具有二种功能即查询办件信息和撤销所申请的政府信息 故我在起诉状中列明“依法撤销《告知书》的诉讼请求,而原判改变了我的诉讼请求即“撤销编号为SQ695833366120201231001告知书”导致本案无“诉的利益”。

再则,“诉争告知书”存在1、《告知书》文书不符合规范;2、编号是我在网上申请时网络系统生成号的问题。

《国办公开办函(2016)235号》文规定:“政府信息公开处理决定,属于国家公文,且作出答复须符合严谨、规范的要求”;《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第九条第(五)项规定:“发文字号。由发文机关代字、年份、发文顺序号组成”;该条例第(七)项规定:“标题。由发文机关名称、事由和文种组成”。《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十五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登记、审核、办理、答复、归档的工作制度,加强工作规范。根据该规定可知,一个成熟性的具体行政行为的编号应由行政机关发文简称+依申请+〔年份〕***号组成;一个完整、规范的公文标题应当概括公文的主要内容系“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一个电子申请编号用于计算相关答复期限;一个完整的行政程序具备登记、审核、办理、答复、归档。

适用上述规定具体到本案,“诉争告知书”不用规范文书、不用行政编号,未启动专业性审核足以说明了我的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根本没有进入到正规的行政程序系本案行政程序不合法。

上述事实由我提交的手机短信截图、文书范本及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供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中的流水号可以确认。

原判决书中对我提供的事实证据均未一一列明,未记载质证情况,也未认证且事实认定部分未综合了我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后作出的。据此,原判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证据不足。

综合以上,一审(原)违法裁判,符合《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三、四、五项,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应由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制作行政抗诉书向上海市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根据宪法和法律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它通过行使检察权对各级国家机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公民是否遵守宪法和法律实行监督,以保障宪法和法律正确、统一的实施。然而,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对第二分院越权作出沪检二分行监[2022]18号决定书的控告事项,不经受案程序直接作出条形码为3112022002330《群众来信回复函》,违反了《人民检察院行政诉讼监督规则》第一百一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信访工作规定》第三条(六)项、第三十二条《人民检察院监察工作条例》第二十六条等规定。

基于上述异议及理由,强烈要求:

1、依法撤销沪检二分行监[2022]18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并纠正其不当、依法公正处理本案;

2、依法追究承办本案检察官等相关人员越权的法律责任。

3、依法追究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对“申诉案件”不作受理的相关人员法律责任。

 

 

附:

1、沪检二分行监[2022]18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一份。                                           

2、2021)沪0106行初250号行政判决份。

3、条形码为3112022002330《群众来信回复函》一份。

                             

申诉人:    

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四墩村8452               

邮编:201399,         2021年  月   日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纵容第二分院越俎代庖,替上海市人民检察院行使“决定权”,作出沪检二分行监[2022]18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纵容第二分院越俎代庖,替上海市人民检察院行使“决定权”,作出沪检二分行监[202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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