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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检察院越俎代庖,替最高人民检察院行使“决定权”,作出沪检行监[2021]310000

(2022-08-20 16:55:38)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越俎代庖,替最高人民检察院行使“决定权”,作出沪检行监[2021]31000000013号决定书,剥夺我请求监督权利上海市人民检察院越俎代庖,替最高人民检察院行使“决定权”,作出沪检行监[2021]310000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越俎代庖,替最高人民检察院行使“决定权”,作出沪检行监[2021]310000

 

申诉人因诉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不履行责令村务公开职责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27日作出的(2018)沪01行初118号行政裁定,及不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22日作出(2018)沪行终704号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9年12月28日作出(2019)最高法行申14194号行政裁定,驳回了再审申请。

2020年5月11日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提起本申请,请求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就本案提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该院于2020年7月8日受理后对该抗诉案进行了审查,在未提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情况下,认为姚华荣申请监督的理由不能成立,决定不支持,于2020年8月24日作出沪检行监[2021]31000000013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但是,《人民检察院行政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并未授权于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可以对申诉人提起的抗诉案件作出《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因此,一个无权作出本《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的上海市人民检察院,自然无权对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及相对人的行为作出事实认定,所作的《决定书》系无效的司法行为。

申诉人认为,申诉人要求撤销的原裁定是本案的二审裁定,而该二审裁定又维持了一审裁定,因此本案的一审裁定也应当属于原裁定的范畴,原裁定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符合监督条件,理由如下:

1、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四墩村委会未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公开有关村务事项。于是我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申请查处,查处申请是基于《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所提出,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依法具有该项法定职责对其进行调查核实、责令村务公开,但新区政府不作实体答复,损害我的知情权即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十二条第五项规定,本诉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因此一审立案庭已依法立案后,将案件移送负责审理的审判庭即本案审判庭。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合议庭职责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合议庭是人民法院的基本审判组织。合议庭全体成员平等参与案件的审理、评议和裁判,依法履行审判职责”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三十二条:“合议庭或者法官独任审理案件形成的裁判文书,经合议庭组成人员或者独任法官签署,由人民法院发布”规定,一审合议庭人员已参与过该案开庭审判工作,然本案庭审举证、质证及辩论程序均未进行即作出裁定,违反了立案审查与审理相分离的原则,导致立案与审判职能同质化。据此,一审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

2、《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诉讼条件应当符合“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未能正确表达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释明”。据此可知,立案阶段原则上应仅诉讼请求是否明确进行形式审查,其诉讼请求应否支持,应当在实体裁判中予以评判。但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不符合行政诉讼起诉条件”,这足以说明本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实体审理,并对实体的请求权作出否定性评介,却在立案程序上以裁定的方式予以驳回其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综合以上,一审(原裁)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符合《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四、五项,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应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制作行政抗诉书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基于上述异议及理由,强烈要求:

1、依法撤销沪检行监[2021]31000000013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并纠正其不当、依法公正处理本案;

2、依法追究承办本案的检察官(王朋)等相关人员越权的法律责任。

致此

最高人民检察院

 

附:

沪检行监[2021]31000000013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壹份。                                           

 

 申诉人:    

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四墩村845号2室               

邮编:201399,         2021年  月   日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越俎代庖,替最高人民检察院行使“决定权”,作出沪检行监[2021]310000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越俎代庖,替最高人民检察院行使“决定权”,作出沪检行监[2021]31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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