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越俎代庖,替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行使“审查权”,又替上海市人民检察院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检察官樊雪)越俎代庖,替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行使“审查权”,又替上海市人民检察院行使“决定权”,作出沪检三分行监[2021]40号决定书,剥夺我请求监督权利


申诉人因诉上海市公安局不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30日作出的(2019)沪0112行初1025号行政裁定,及不服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24日作出(2020)沪03行终373号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21年8月18日作出(2021)沪行申187号行政裁定,驳回了再审申请。于2021年6月20日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提起本申请,请求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就本案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将案件移送至没有管辖权的第三分院办理,第三分院越俎代庖对该案进行了审查,在未提请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抗诉情况下,认为本案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九十一规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监督的情形,根据《人民检察院行政诉讼监督规则》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于2021年9月27日作沪检三分行监[2021]40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系越权行为,理由有二:
其一、2021年6月20日我依法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提交抗诉申请材料,上海市检察院将抗诉案件移交至上海市检察院第三分院审查。
根据《公告》规定,当事人对浦东新区、闵行区法院作出的第一审行政裁判不服的,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而上海市第一中人民法院座落在长宁区虹桥路1200号。根据依法行使检察权管辖规定,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管辖地域为长宁、闵行等7个区,故本案应移交上海市检察院第一分院办理。因此上海市检察院第三分已侵犯了具有管辖权的上海市检察院第一分院专属审查权。
其二、《人民检察院行政诉讼监督规则》第四十一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二款并未授权于上海市检察院第三分院可以对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交办的抗诉案件及抗诉案件作出《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其制作本《决定书》是典型的越权行为。
综上,一个无权作出本《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的上海市检察院第三分院,自然无权对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及相对人的行为作出事实认定,所作的《决定书》系无效的司法行为。
申诉人认为,申诉人要求撤销的原裁定是本案的二审裁定,而该二审裁定又维持了一审裁定,因此本案的一审裁定也应当属于原裁定的范畴,原裁定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符合监督条件,理由如下:
针对报警及随后邮寄递交的查处申请,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未将我请求事项是否存在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的处理结果告知,构成了行政不作为,我对不作为提起复议申请,上海市公安局作出(2019)沪公法复驳字第83号决定书,驳回我的行政复议申请。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司法解释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了申诉人此项起诉权利,及《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不予受理决定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问题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5号)认为,……当事人不服复议机关以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作出的驳回决定,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据此,一审(原裁)立案庭已依法立案后,将案件移送负责审理的审判庭即本案审判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合议庭职责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合议庭是人民法院的基本审判组织。合议庭全体成员平等参与案件的审理、评议和裁判,依法履行审判职责”规定,一审审判庭职责应对案件进行依法开庭审理,尔后依法作出判决。但具体到本案,一审却违背审判权,滥用职权致审判职责与立案职责同质化,作出裁定驳回我起诉。一审在损害我的诉讼权利的同时破坏了“立审分离”原则,也致诉讼“程序的正义”成了空话。人民法院只有遵守了程序的公正,当事人才有可能感受到实体的公正。据此,一审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
再则, 原裁定(一审)驳回我的起诉在适用法律上存在错误。
1、一审裁定作出时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可是该条款规定的是在立案阶段,负责审查的审判庭法官仅根据起诉人一方提交的材料及陈述判断不符合立案条件及范围,从而径行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所适用的条款。而本案呈现出双方言词辩论的情形,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三条 “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规定,足以说明本案合议庭已经保障双方当事人质证、辩论的权利。一审适用该条款在实体上己作认定,却在立案程序中驳回我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
于2020年9月24日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确认了闵行法院认定的事实,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作出(2020)沪03行终373号行政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侵犯了具有管辖权的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专属审理权。因此,该院二审法院在超越司法权情况下作出的终审裁定,即便加盖了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院印章,但仍然是无源之水,无本之木。
综合以上,一审(原裁)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符合《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四、五项,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应制作行政抗诉书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基于上述异议及理由,强烈要求:
1、依法撤销沪检三分行监[2021]40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并纠正其不当、依法公正处理本案;
2、依法追究承办本案的检察官樊雪等相关人员越权的法律责任。
致此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
附:
沪检三分行监[2021]40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壹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