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山研究|江西法院案例:即使是同村村民,申请公开与其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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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山研究 | 江西法院案例:即使是同村村民,申请公开与其不属于同一征收项目范围内的第三人的房屋征收拆迁合同,二者没有必然关联
裁判要旨
程某某申请公开张某金、张某丽房屋征 收拆迁合同,实质目的系认为张某金、张某丽房屋征收标准高于 其房屋征收标准,昌南新区管委会有违公平补偿原则。但因程某某被征房屋与张某金、张某丽被征房屋所属征收项目、房屋所处 位置、被征时间、征收原因及征收补偿标准均不同,故其申请公开的是与其不属于同一征收项目范围内的第三人的房屋征收拆迁合同,二者没有必然关联。

基本案情
上诉人程某某与被上诉人景德镇市昌南新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昌南新区管委会)、被上诉人景德镇市人民政府(以下简
称景德镇市政府)政府信息公开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景德镇市 珠山区人民法院(2022)赣
0203行初3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7月29日,浮梁县罗家桥乡程家村民委员会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2017 年,应程家坞组村民集体要求,园区党工委经现场勘查及结合园区发展规划,同意启动程家坞组(位于唐英大道北边)整体搬迁,程某某被征房屋属于搬迁范围。园区按照《铁炉村避灾重建暨棚户区改造项目征收补偿安置工作阳光手册》标准对程某某的房屋进行拆迁补偿。程某某当时已与园区签订了征收补偿协议。2020 年,因园区加速基地项目建设需要,征收张某金家房屋及附属物(位于唐英大道南边),园区按照《2020 年昌南新区城中村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工作阳光手册》标准对张某金的房屋及附属物进行拆迁补偿。综上,程某某被征房屋与张某金被征房屋所处位置不同,被征时间不同,征收的原因也不同,必然征收补偿的标准也不同。
2022年6月24日,昌南新区管委会对程某某申请公开程家坞村民小组张某金、张某丽房屋及附属设施的征收补偿协议作出 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以下简称案涉答复书),认为程某某申请公开程家坞村民小组张某金、张某丽的征收补偿协议的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公开范围,且该协议与程某某无关联性。程某某对案涉答复书不服,向景德镇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景德镇市政府受理后,于 2022年7月28日向昌南新区管委会送达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及提出答复通知书。2022 年9月13日,景德镇市政府作出景府复决字[2022]24 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案涉复议决定书),维持昌南新区管委会 2022年6月 24日作出的案涉答复书。程某某不服,提起本 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 他组织对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 府部门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作出答 复的机关为被告。”因此,本案中昌南新区管委会作为被告,主 体适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 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 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程某某 向昌南新区管委会申请公开“程家坞村民小组张某金、张某丽(或者张某金、张某丽房屋购买人付跃华、余杰)房屋及附属设 施的征收拆迁合同”,该合同并非政府信息,且不属于行政机关 主动公开范围。另,程某某并非该合同当事人,其与申请公开的 合同本身不具有关联性。程某某房屋与其申请公开的张某金、张 丽丽房屋的征收事由、征收时间、征收补偿标准等均不同,二者 也没有必然关联性。因此,被告昌南新区管委会作出的案涉答复 书以及被告景德镇市政府作出的案涉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 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对于程某某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 50 元,由原告程某某负担。
上诉人程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景德镇市珠 山区人民法院(2022)赣0203行初310号行政判决书;2.撤销景德镇 市政府2022年9月13日作出的景府复决字[2022]24号行政复议决定 书;3.撤销昌南新区管委会2022年6月24日对程某某申请的程家坞 村民小组张某金、张某丽(或者:张某金、张某丽房屋购买人付跃 华、余杰)房屋及附属设施的征收拆迁合同的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4.判令昌南新区管委会对程某某申请的程家坞村民小组张火 金、张某丽(或者:张某金、张某丽房屋购买人付跃华、余杰)房屋 及附属设施的征收拆迁合同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答复;5.本 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昌南新区管委会负担。
事实及理由: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第十二条规定,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主动公开 涉及土地征收、房屋征收等方面的政府信息。一审合议庭认为征 收拆迁合同不属于政府信息,不属于主动公开范围,明显违反基本 常识和法律规定。2.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律、行政法规、司法 解释均对关联性无要求。但一审合议庭以关联性判决,违反法律规 定。3.上诉人房屋适用的2018年的征收拆迁标准,与申请公开的拆 迁合同中房屋适用的2020年征收拆迁标准,并无40%区别。但上诉 人与申请公开的拆迁合同中在房屋补偿金额上存在40%的区别,严重违反常理。4.上诉人申请的信息公开后,存在两种可能:第一种, 对张某金、张某丽的补偿属于合法征收补偿,那昌南新区管委会对 上诉人的征收补偿显然违法;第二种,对张某金、张某丽的补偿属 于违法的征收补偿。因张某金、张某丽的房屋补偿金额为340万元, 该金额已经达到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犯罪立案标准(上诉人房屋补偿标准是3000元/, 张某金、张某丽房屋补偿标准是5000元/, 两者相差40%),相关政府机关工作人员涉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刑事犯罪,应当移送监察委员会立案侦查。上诉人申请的信息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依法应当公开。5.上诉人在一审提交了(2018)最高法行再180号案件文书,该案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支持公开征收拆迁合同,且该案还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修改之前作出的行政判决书。一审法院故意歪曲法律,枉法裁判,对违法犯罪不予查明移送司法机关立案侦查,造成上诉人产生直接损失即需要花费10万律师费聘请律师代理上诉。
被上诉人昌南新区管委会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 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申请公开程家坞村民小组张某金、张某丽(或者张某金、张某丽房屋购买人付跃华、余杰)房屋及附属设 施的征收拆迁合同,该合同并非政府信息且不属于行政机关主动 公开的范围。2.上诉人的房屋与其申请公开的张某金、张某丽房 屋在征收事由、征收时间、征收补偿标准等方面均不同,二者也 没有必然关联性。因此,被上诉人作出的案涉答复书以及被上诉 人景德镇市政府作出的案涉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 法规正确,程序合法。
被上诉人景德镇市政府的答辩意见与被上诉人昌南新区管委 会一致。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高法裁判
本院认为,上诉人程某某向被上诉人昌南新区管委会申请公开程家坞村民小组张某金、张某丽(或者张某金、张某丽房屋购 买人付跃华、余杰)房屋及附属设施的征收拆迁合同。结合程某某陈述及庭审查明事实,程某某申请公开张某金、张某丽房屋征 收拆迁合同,实质目的系认为张某金、张某丽房屋征收标准高于 其房屋征收标准,昌南新区管委会有违公平补偿原则。但因程某某被征房屋与张某金、张某丽被征房屋所属征收项目、房屋所处 位置、被征时间、征收原因及征收补偿标准均不同,故其申请公开的是与其不属于同一征收项目范围内的第三人的房屋征收拆迁 合同,二者没有必然关联。据此,被上诉人昌南新区管委会作出的案涉答复书以及被上诉人景德镇市政府作出的案涉复议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一审驳回上诉人程某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二审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 50 元,由上诉人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来源:法言话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