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山研究|最高法案例:如何确定被征收房屋的征收补偿面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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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九条的规定,房屋征收评估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对被征收房屋情况进行调查,明确评估对象。对于已经登记的房屋,一般以房屋权属证书和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为准;房屋权属证书与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房屋登记簿为准。对于未经登记的建筑,应当按照市、县级人民政府的认定、处理结果进行评估。本案中,申请人与房屋征收部门未能在补偿方案确定的期限达成补偿协议,宣州区政府有权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宣州区政府按照《宣城市原职业教育中心校区及周边地块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方案》,对申请人被征收房屋面积以其产权证为依据计算,并无不当。

案情回顾
再审申请人严祥因与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宣州区政府)就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皖行终2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王振宇、代理审判员李纬华、代理审判员仝蕾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规定,宣州区政府依法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的征收与补偿工作的职权。因严祥未能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期限内与房屋征收部门达成补偿协议,宣州区政府依职权对严祥的房屋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严祥诉称因历史原因,其被征收的面积为37.48平方米的房屋,应当认定为合法建筑面积且应按照相关规定予以补偿,但其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严祥的此节诉讼理由,不予采信。宣城金桥房地产估价经纪咨询有限公司被选定作为涉案地块改造项目房屋的征收价格评估机构,是经公开征求被征收人意见,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予以确定,该评估机构的确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且评估报告已送达严祥,严祥也未再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之规定,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故严祥在诉讼中提出宣城金桥房地产估价经纪咨询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错误的理由,不予采信。宣州区政府作出宣区征补〔2014〕2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前,将拟订的征收补偿方案公布、征求意见,并进行了修改,对严祥房屋面积、用途等进行了调查、登记、公示,并依法进行了评估。在严祥与房屋征收部门未能达成补偿协议的情况下,宣州区政府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征收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其程序及补偿内容均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相关规定。严祥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遂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本案中,严祥与房屋征收部门未能在补偿方案确定的期限达成补偿协议,宣州区政府有权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宣州区政府在作出征收补偿决定之前,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的规定,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方式选定评估机构、告知入户评估时间、调取房屋所有权证,并根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及评估结果,作出被诉的征收补偿决定。该补偿决定给予严祥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的选择权,货币补偿金额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产权调换房屋安置在乐业丹桂园小区并按照补偿方案给予无偿赠送9%的高层系数即5.05平方;临时安置费、搬迁费等均按照补偿方案所确定的标准给予补偿,并将补偿款进行提存。关于严祥房屋面积认定问题,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九条的规定,房屋征收评估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对被征收房屋情况进行调查,明确评估对象。对于已经登记的房屋,一般以房屋权属证书和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为准;房屋权属证书与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房屋登记簿为准。对于未经登记的建筑,应当按照市、县级人民政府的认定、处理结果进行评估。本案中,宣州区政府按照《宣城市原职业教育中心校区及周边地块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方案》,对严祥被征收房屋面积以其产权证为依据计算,对未登记的37.48平方分别按照上述方案规定的相应标准给予货币化补偿,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严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严祥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再审申请人的房屋证载面积56.11平方米,未登记房屋面积37.48平方米,公示建筑面积106.08平方米,再审被申请人在2014年8月7日作出的〔2014〕2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仅仅对56.11平方米进行补偿,对37.48平方米争议房屋不予补偿没有提供证据,违反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倒置原则;2.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3.二审判决遗漏了再审申请人要求确认《原职高及周边地块改造项目房屋调查摸底公示表》所载面积为合法面积的诉求。据此请求,1.依法撤销宣州区政府〔2014〕2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2.依法撤销一、二审行政判决;3.确认《原职高及周边地块改造项目房屋调查摸底公示表》中公示的“严祥房屋建筑面积106.08平方米”为合法建筑面积。
最高法裁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再审被申请人宣州区政府所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对房屋补偿面积的认定是否正确。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九条的规定,房屋征收评估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对被征收房屋情况进行调查,明确评估对象。对于已经登记的房屋,一般以房屋权属证书和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为准;房屋权属证书与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房屋登记簿为准。对于未经登记的建筑,应当按照市、县级人民政府的认定、处理结果进行评估。本案中,严祥与房屋征收部门未能在补偿方案确定的期限达成补偿协议,宣州区政府有权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宣州区政府按照《宣城市原职业教育中心校区及周边地块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方案》,对严祥被征收房屋面积以其产权证为依据计算,并无不当。严祥主张其未登记的37.48平方米房屋面积也应纳入被征收房屋面积,但“无证房屋认定小组”经调查后未予认定为被征收房屋的合法面积,故该主张难以成立,其所声称的“二审判决遗漏了其要求确认《原职高及周边地块改造项目房屋调查摸底公示表》所载面积为合法面积的诉求”难以支持。至于再审申请人所提出的“再审被申请人对37.48平方米争议房屋不予补偿没有提供证据因而违反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的主张,系对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制度的误解,不能成立。故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综上,严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严祥的再审申请。